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前揭時地僱用 文秋英 之事實。⑵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文秋英於警詢之證述。⑶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一紙。⑷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於82年、84年間分別犯藏匿人犯、就業服務法前科,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其違反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其僱用人數為一人,僱用時間約達一年,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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