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9月4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中庭,因細故與甲○○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耳後擦傷、左臂、胸及右肩多處挫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毆打告訴人甲○○致傷之事實,惟辯稱其係因告訴人辱罵後,予以反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歷歷,並經目擊證人張寬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之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縱告訴人有出言辱罵之情事,被告應另循其他合法途徑加以制止或依法求償,當非得以出手傷人之方式以為之,自不得主張係出於何正當理由而為防衛行為,是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遽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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