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三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四號、第四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賭博方式,係與賭客對賭,並無抽頭營利,且輸贏機率不確定,純以偶然事實決定勝負,而非如抽取頭錢有必然性,與意圖營利要件有間;又其係留電話讓人簽賭或打電話找人簽賭,並非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自非屬「聚眾」情形,則被告等人行為應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等罪;又原審未查遽以分別論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量刑顯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之處罰云云。
三、經查:乙○○與甲○○○為夫妻關係,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初某日起,提供渠夫妻所共同經營設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田中煤氣有限公司」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六合彩簽賭站,並自任組頭,經營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多次,其賭博方式計有港號「二星」(二個號碼為一組)、「三星」(三個號碼為一組)、「四星」(四個號碼為一組)、「特別號」,每組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七十八元,再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號碼以定輸贏,賭客若簽中「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則贏得五七、五七0、七五00倍數、三千五百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歸乙○○與甲○○○贏得。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搜索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此外,復有扣案之錄音機一台(內含賭客電話簽賭錄音帶一捲)、簽單八十六張、六合彩賭博總期數統計冊二張、倍數表一張等物可資佐證。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上訴人等雖認其等犯行非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查,六合彩賭博之組頭於每期開獎前,設同類數組及異類數組之簽賭卡,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不論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六合彩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又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本件被告等人擔任六合彩組頭,其於接續行為中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又被告二人於本院第二審亦坦白承認,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分別判處本件被告二人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人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