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96年5月31日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霖園餐廳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途經彰化市○○路○○○號前,因其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撞擊同方向行駛在前之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該機車進而向前擦撞騎乘腳踏車之乙○○,該腳踏車再擦撞行人甲○○,導致丙○○、乙○○、甲○○因而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丁○○於肇事後,未即時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關心傷者傷勢及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騎車逃逸。嗣為警據報後,循線通知丁○○到案,於同日21時6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彰化分隊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推算其肇事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暨所附警政署法醫室酒精濃度值推算公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12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酒精濃度值並非甚高,犯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