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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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7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他字第683號執行之指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5月24日彰檢良執丙96年執他683字第20655號函)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緩刑乃法律賦予法官於裁判時,於一定條件下,得就具體案件及被告之個別狀況,斟酌是否暫緩被告刑之執行,而給予一定期間之觀察期,倘被告於觀察期內未有法定事由發生致遭撤銷緩刑,則原宣告之刑罰於緩刑期滿時失其效力,無庸再執行刑罰,以此鼓勵被告自新,使不再犯罪,本質上具有法律恩遇之性質,是案件是否諭知緩刑,自應由法官於裁判時,就當時存在之緩刑規定,審酌緩刑之效用,是否妥適,多所思量後為宣告,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此所以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點明白揭示: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又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7日以96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確定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96年度執他字第683號)。
嗣經執行檢察官於96年5月24日以彰檢良執丙96年執他683字第20655號函行文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銓敘部等函文意旨略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他字第683號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受刑人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褫奪公權2年確定,褫奪公權2年,期間自96年3月27日起至98年
3月26日止。但如因縮短刑期或其他法定原因,致褫奪公權起訖期間有所變更,當由執行監獄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函請更正。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36條規定,已刪除對於人民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權褫奪之限制。上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函敘及受刑人甲○○所受從刑即褫奪公權之執行起訖時間,並引用新修正刑法第36條規定說明褫奪公權之範圍,此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本院96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之命令,受刑人對檢察官該執行之指揮有所不服聲明異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本案受刑人甲○○於95年6月之里長競選活動期間,因印
製不實文宣散發予民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為本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上訴後,再經本院於96年3月27日以96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適用實體處罰條文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等,此有上開判決影本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受刑人甲○○之犯罪時間雖於95年6月間,但法院裁判日期已在95年7月
1日新法實施後,則本院96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既已明確記載其係依據裁判時緩刑之規定,即96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受刑人甲○○為緩刑之宣告,而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5項又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故該確定判決所為緩刑宣告之效力,應不及於該判決之從刑即褫奪公權自明。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確定判決已如上述,則檢察官執行本案確定判決時,認緩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仍對受刑人執行褫奪公權,尚無違法及不當,㈢至本院96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判決雖依從刑從屬主刑之原則
,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諭知,惟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適用舊刑法、刑律或其他法令時,其褫奪公權所褫奪之資格,應依刑法第36條之規定。可知褫奪公權所褫奪之公權範圍,顯然係採從新主義,是本案檢察官上揭指揮命令依修正後刑法第36條執行褫奪公權,於法亦屬無違,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以本院96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判決係依新修正之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而援引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5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規定為執行之依據,認本案應執行受刑人甲○○之褫奪公權從刑,其褫奪公權期間自96年3月27日起至98年3月26日止,復一併加註如因縮短刑期或其他法定原因,致褫奪公權起訖期間有所變更,當由執行監獄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函請更正;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36條規定已刪除對於人民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權褫奪之限制等執行說明而發函行文予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銓敘部等機關,其執行命令顯係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而為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受刑人甲○○以執行檢察官對於褫奪公權之執行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