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係以地上所撿拾之石頭敲擊損壞告訴人甲○○所有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砸毀告訴人甲○○所有營業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之行為,而同時犯上開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處斷,聲請人認應依數罪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竊盜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取利益,以路旁撿拾之石頭砸毀告訴人甲○○所有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而著手行竊,幸即時為路人 潘阿財 發覺而報警查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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