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11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第24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及斜口鏟管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及斜口鏟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6年4月15日7時許、96年5月16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生態公園及彰化縣○○鎮○○路○○號住處房間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嗣於96年4月16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又於96年5月17日1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注射針筒及斜口鏟管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2紙。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
(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注射針筒及斜口鏟管各1支。
(五)採證照片3張。
(六)被告在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多次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96年4月15日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法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前開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斜口鏟管各1支,係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6年3月間某日起,至96年5月16日18時30分止,除上述已經論罪科刑之2次施用犯行外,另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嫌,所為係集合犯等語。惟「集合犯」之態樣,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是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尚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書所指此部份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復無任何尿液檢驗報告,可供本院查核,是尚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份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至公訴人另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68號、第3545號、第36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併辦事實與本件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等語。然施用毒品犯罪,尚難論以集合犯,已如前述,從而非屬本院應予審理之範圍,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