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法庭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99年度簡字第4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935、32936號、99年度偵字第3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 朱淑芬 )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7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麥當勞大門口,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一併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嗣該 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下列所示之時間,為下列之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98年7月12日16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隨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989元至前揭帳戶。
㈡、於98年7月12日17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信用卡購物操作錯誤,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隨依指示匯款共計6萬元至前揭帳戶。
嗣乙○○、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前揭帳戶係其所申辦,及該帳戶嗣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各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辯稱:我是因求職,因對方「周副理」要求要審核信用,薪資要轉到帳戶內,而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周副理」指定之人,我後來於7月13日發覺有異,就去掛失,且該騙我帳戶的詐欺集團已遭警破獲,足徵我並無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98年7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麥當勞大門口,將其申辦之前揭帳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於98年7月12日16時23分許、於98年7月12日17時54分許,先後向被害人乙○○、丁○○,詐得2萬9989元、6萬元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分經被害人乙○○、丁○○陳述明確(分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9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19頁、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偵二卷第13-16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35頁、偵二卷第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9555號函所附朱淑芬帳號00000-0000000(即前揭帳戶)之相關申設資料暨存款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偵二卷第19-21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係因急於求職之過程中,始交付提款卡、存摺影本並告知密碼云云,並提出98年7月10日自由時報報紙1紙(98年度偵字第32936號卷,下稱偵四卷第7-9頁)、及有被告於98年9月29日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以被害人身分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98年10月18日田警分偵字第0980016314號被告 杜泰然 等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偵辦過程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26-37、44頁)在卷可證。惟縱令被告上開辯解屬實,然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言陳明收取帳戶之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本件被告籍由廣告登載之電話與對方聯絡,未經面試即在路邊大街上交付提款卡,顯與一般應徵工作須經面談,並僅須提供帳戶號碼供薪資轉匯入帳之常理有違,被告亦自承於應徵工作過程中對方要帳戶已覺得奇怪等語(見偵四卷第5頁),被告所稱應徵工作過程既已明顯違反常情,且被告與該「周副理」素不相識,僅透過手機聯繫,更不知悉「周副理」之真實年籍姓名,然被告竟仍任意交付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之「周副理」及「周副理」指定之人,而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等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是以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至被告辯稱其於98年7月13日10時曾為掛失止付動作一情,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7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5853號函在卷可證(偵四卷19-20頁),然此事後之動作,並無解於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更無由執此推論被告自始至終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該取得、持用前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詐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乙○○、丁○○之財物,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知悉目前詐騙行為猖獗,仍將其所有之前揭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除使被害人分別受有2萬9,989元、6萬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及考量犯罪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