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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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8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93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16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劍龍」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機具內硬幣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民國99年7月6日起至同年7月8日19時25分許為警臨檢查獲時止,在高雄縣大社鄉○○村○○路182巷48號「大社釣具行」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犯行,性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非是,惟念其本次經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僅1台,經營規模不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劍龍」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硬幣新臺幣40元,分別係被告供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4933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社鄉○○路182巷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領上開營業級別證,即自民國99年7月6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大社鄉○○村○○路182巷48號「大社釣具行」內,擺設可產生聲光影像效果之「劍龍」電子遊戲機1台,供不特定人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玩打,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迨於同年月8日19時25分許,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硬幣40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⑴證明被告甲○○係大社釣具行│││查中之供述│之負責人及機台所有人,其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事實。││││⑵被告雖辯稱:電子遊戲機係友││││人送至我家給我,不到三天就││││被查獲,我太太不知道才擺放││││在店內,機具不用投幣也可以││││把玩,我太太不知道才投幣下││││去玩,那是要搬至山上的工寮││││玩云云。惟查:上開電子遊戲││││機為警查獲時,係擺設於該店││││內櫃台旁明顯處,且面向店門││││口插電營業,又於機台內扣得││││10元硬幣4枚等情,有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確有對外營業之事││││實。被告所辯,委無足採。│├──┼────────────┼──────────────┤│2│證人 江吳美鳳 於警詢中之陳│證明查獲時機台確有插電擺設於│││述│店內之事實。│├──┼────────────┼──────────────┤│3│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證明被告所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局大社分駐所臨檢紀錄表│具,有插電營業而為警查獲,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當場扣得該電子遊戲機具及機台│││錄表、機台代保管書、IC│內硬幣40元等物之事實。│││板查扣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⑵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10││││元硬幣4枚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含IC板各1片之電子遊戲機1台,係被告所有以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另機具內硬幣40元,係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