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禮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禮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宗禮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民國97年2月1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63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22日至23日7時前之某時,至彰化縣○○鎮○○街○○號旁路邊,以自備鑰匙竊取登記車主為 賴淑美 ,由 廖倉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白色喜美三門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七萬元),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數日後即棄置在彰化縣大村鄉某處,嗣由綽號「汽水」年籍不詳之 林義哲 將之駛至臺中市○○區○○路○○○巷○號 楊政儒 住處附近馬路停放,旋99年10月間某日, 翁坤 在及 陳志雄 至楊政儒前址聊天後,即由翁坤在帶陳志雄至上揭當時已未懸掛H8-8830號車牌之三陽白色喜美三門自用小客車旁,叫知該車為贓物之陳志雄使用,陳志雄即將之駕○○○鎮○○街○○○巷17前空地停放(陳志雄所涉贓物犯行,業經本院100年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嗣經警 於99年10月20日在尋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陳宗禮另行起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5日某時,在彰化市埔路429巷12號前,以不詳手法竊取 吳瑞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三萬元),得手後即駕駛該車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前,交付予知情之楊政儒(另案由本院審理中)使用,嗣楊政儒於99年10月6日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許財源 (綽號 阿翔 、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及不知情之陳志雄(綽號 白猴 ,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找尋友人 鄭安保 時,為警於同年月6日16時40分,在上址尋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下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後開本院所引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倉儀警詢指述相符(員警分偵字第1000002940號卷第42至4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員警分偵字第1000002940號卷第50頁)附卷足稽,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矢口認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辯稱「未行竊PM-5866號自用小客車」云云。惟依下列事證,足認被告有竊盜PM-5866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
(一)、99年10月6日16時40分許,警方在彰化縣○村鄉○○村
○○路○○○巷○○號前查獲之PM-5866號車,係吳瑞鐘所有停在彰化市○○路○○○巷○○號時失竊,於99年10月6日8時始向警方報失竊之情,業據被害人吳瑞鐘於警詢陳明,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足稽,故該PM-5866號車為失竊之盜贓,殊堪認定。
(二)、證人楊政儒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包括本
院100年易字146號案準備程序)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可信度甚高:
經查,被告於99年10月6日凌晨約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至楊政○○○區○○里○○路○○○巷○號住處,跟楊政儒說他有留一部白色喜美牌型號K8自小車在楊政儒家前巷道,並跟楊政儒說等一下許財源會將該車開走,楊政儒接完電話後即出去看一下上揭被告所述停放在楊政儒家前之自小客車,過沒多久許財源就打電話給楊政儒,請楊政儒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載他,楊政儒表示沒辦法,於當日凌晨2時許,許財源就與陳志雄至楊政儒住居所,楊政儒親眼見陳志雄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旁載許財源,將上揭自小客車開走,楊政儒則返家休息,被告本來要以二萬元將該PM-5866號贓車賣給楊政儒,但因該車於鄭安保住處被查獲才作罷之情(見警卷第14、15頁、100年偵字1466號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124頁),業據證人楊政儒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楊政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於警 偵訊所述屬實,99年10月6日凌晨,許財源及陳志雄中之一人電話告知『待會兒要去楊政儒那邊開車, 阿宗 (即陳宗禮)有丟一台車在楊 鄭政儒 家』,嗣凌晨2時許,許財源及陳志雄到伊住處,將PM-5866號車開走(本院卷第124頁),許財源或陳志雄打電話給我說『阿宗要他們來牽車,阿宗有在外面牽了一部車丟在我那裡,我從『牽車、丟在我那裡』,就知道那部車是贓車(本院卷第161頁)」等語,大致相符。況證人楊政儒因向被告收受本件PM-5866號自用小客車犯贓物罪,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100年易字146號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易字146號卷,核閱屬實。而趨吉避兇,乃人情之常,若非實情,證人楊政儒實無自承贓物犯行,自願受法律制裁之理。從而,證人楊政儒所為上揭不利被告之證述,可信度甚高。
(三)、證人許財源及陳志雄於99年10月6日凌晨2時許,果依被告指示,至楊政儒烏日住處駕駛PM-5866號外出:
⑴證人許財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6日凌晨至楊
政儒家找楊政儒,我比陳志雄先到(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第119頁),那天我和陳志雄到楊政儒家的時候,我和陳志雄有開PM-5866號車出去,陳志雄載我至陳志雄二水的家,陳志雄拿東西上車後,陳志雄就直接開車載我回楊政儒家(本院卷第115頁背面);PM-5866號車停在楊政儒家外面,我及陳志雄出來之後,就直接開該車到二水,我以為車子是楊政儒或陳志雄的,因為PM-5866號車停在楊政儒家外面;在楊政儒家時,我跟陳志雄均沒有人提到停在楊政儒家外面的PM-5866號車是何人所有;陳志雄及楊政儒亦未告訴我,停在楊政儒家外面的PM-5866號車,是何人開到楊政儒家外面的;陳志雄跟楊政儒借PM-5866號車,陳志雄用鑰匙啟動PM-5866號車,陳志雄向楊政儒借車時,楊政儒好像未向陳志雄講車子何來,陳志雄駕車從二水回來時,陳志雄有跟我說車子是贓車(本院卷第116頁正反面)」等語。衡情,若非許財源及陳志雄於99年10月6日凌晨,受到知PM-5866號車停在烏日者之指示至楊政儒家,陳志雄及許財源實不可能知PM-5866號車已停在楊政儒家,而二人又恰好於99年10月6日凌晨先後到達楊政儒烏日住處,且在無人告訴許財源及陳志雄停在楊政儒住處外面之PM-5866號車何人所有情況下,陳志雄及許財源即一同登上PM-5866號車,由陳志雄以鑰匙啟動駕駛PM-5866號車載許財源外出之理。準此,即知證人楊政儒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有關「被告電話告知有留一部白色喜美牌型號K8自小車(即PM-5866號車)在楊政儒家前巷道,並跟楊政儒說等一下許財源會將該車開走」證述,有相當之旁證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
⑵雖證人陳志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始均稱「99年10月6日凌晨,未至楊政儒家駕駛PM-5866號車載許財源回二水;當日中午楊政儒駕PM-5866號車載許財源至員連載伊至鄭安保住處」云云。惟證人許財源於本院審理時除為上揭⑴之證述外,復證稱「99年10月6日上午,我與陳志雄在楊政儒家一起上楊政儒所開的白色喜美車(指 楊證儒 駕車載 陳至雄 及許財源至鄭安保住處時,在楊政儒住處一同上車之意、本院卷第114頁)」等語;核與證人楊政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6日凌晨許財源及陳志雄中之一人電話告知『待會兒要去楊政儒那邊開車,陳宗禮有丟一台車在楊鄭政儒家』,嗣凌晨2時許,許財源及陳志雄到伊住處將PM-5866號車開走,不知道許財源及陳志雄他們用何方式啟動PM-5866號車(本院卷第124頁正面、背面),99年10月6日中午13時許,陳志雄及許財源開PM-5866號車到我家,邀我一起到鄭安保家,當時車子沒有熄火,陳志雄或許財源中之一人叫我開車(本院卷第160頁)」等情,互核一致。足徵,99年10月6日凌晨,許財源與陳志雄確至烏日楊政儒住處駕駛PM-5866號車離開,迄同日中午13時許,陳志雄及許財源始再度開PM-5866號車回到楊政儒家,邀楊政儒一起同車到鄭安保家。
⑶次查,證人許財源於本院審理時雖誆稱「99年10月6日
凌晨去楊政儒家吸毒(本院卷第118頁背面)」云云,惟證人楊政儒於本院審理已否認該情,並稱「許財源及陳志雄約凌晨1、2時,到我家開PM-5866號車(本院卷第124頁),99年10月6日半夜許財源到我家,沒有說要去我家吸毒,且我太太在家,怎麼可能在家裡吸毒(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而吸毒之人在任何處所吸毒均可,實無半夜三更特地至烏日楊政儒家吸毒,又順便由陳志雄駕駛PM-5866號贓車離開楊政儒住處之理,故證人許財源上揭為了吸毒始至楊政儒住處之證述,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再衡以陳志雄於99年10月6日凌晨確實與許財源共同駕駛PM-5866號車離開楊政儒住處,經證人楊政儒及許財源證明後,證人陳志雄仍空言否認。 益徵 ,證人許財源及陳志雄至楊政儒烏日住處之目的,不外駕駛PM-5866號車離開楊政儒,惟東窗事發,許財源及陳志雄始分別編造吸毒及不在場等無法自圓其說之不實說詞,掩飾實情,增加查證困難度。茲證人楊政儒於99年10月6日接到被告電話通知後,始知悉陳志雄及許財源即將至烏日開走PM-5866號車;而證人楊政儒又未曾告知陳志雄及許財源有關PM-5866號車停在烏日住處附近之情,乃證人陳志雄與許財源竟在未收到楊政儒通知上情時,即不約而同至楊政儒處開走PM-5866號車。在在證明,被告除通知楊政儒已將車停在楊政儒住處附近外,被告復將上情通知證人許財源或陳志雄,請其等前往駕駛,始有後續證人許財源及陳志雄至楊政儒烏日住處駕駛PM-5866號車外出之情形。
⑷次查,證人許財源於其被訴收受PM-5866號贓車之另案
準備程序中,並不否認「坐陳志雄開出去的那部車(指PM-5866號車),跟陳志雄出去的隔天早上,許財源拆解PM-5866號車上之後視鏡時,跟陳志雄說後照鏡(應係指後視鏡)能不能給其用,因為伊之車子缺後照鏡, 伊拔 照後鏡的時候就知道是贓車,是陳志雄跟伊講後照鏡可以給伊(本院100年易字146號影卷第61頁)」之情,有本院100年易字146號影印卷足稽。且證人許財源於本院審理時復稱「陳志雄駕車從二水回來時,陳志雄有跟我說車子是贓車(本院卷第116頁背面)」;再衡以證人楊政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財源沒有問過伊,PM-5866號車之後視鏡可不可以拆下來給許財源(本院卷第124頁背面)」等語,及證人許財源擅自從PM-5866號車拆解下來之後視鏡,係置於手提包內,放在PM-5866號車內,經警採得許財源指紋之情,有員林分局轄內尋獲自小客車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99年10月22日彰警鑑字第0990062822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足稽等情。在在證明,陳志雄及許財源均知「其等於99年10月6日凌晨至楊政儒烏日住處開走之PM-5866號車,非楊政儒所有,且屬贓物,不須經楊政儒同意,片面依陳志雄或許財源意志,即可處分車內配件」。茲證人楊政儒既未跟許財源及陳志雄講過PM-5866號車係贓車,若非被告於99年10月6日凌晨2時前,將PM-5866號贓車停在楊政儒烏日住處附近,請陳志雄前往駕駛,陳志雄豈可能於駕駛PM-5866號車搭載許財源離開楊政儒住處期間,容認許財源拆解PM-5866號贓車後視鏡,並告訴許財源PM-5866號車是贓車?⑸茲證人陳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6日與被告
有約,約在 鄭安保處 見面,後來因為沒車,所以被告跟我說他先問楊政儒可不可以去載我..被告要找我,約我過去鄭安保那邊,後來過去那邊還沒有講到話,被告還沒有來,就被警察查獲了(本院卷第120頁背面),..因為我要過去鄭安保處找被告,我跟被告說我無法過去,被告可能剛好想到楊政儒,所以被告就叫楊政儒來載我(本院卷第121頁背面),我不清楚被告為何要邀我至鄭安保那裡,我回被告說我沒辦法過去,被告說要問楊政儒是否有車可以來載我,後來被告打電話給楊政儒,楊政儒就開車過來載我(本院卷第164頁背面)」。
而被告亦供稱「99年10月6日那天,我本來打電話找陳志雄..我有打電話給楊政儒問他方不方便去載陳志雄(本院卷第122頁背面)」,以附和陳志雄上揭證詞。足徵,不論證人楊政儒駕駛PM-5866號車在何處搭載陳志雄至鄭安保處,證人楊政儒所以駕駛PM-5866號車搭載陳志雄及許財源至大村鄉鄭安保處,均與被告電話邀約至鄭安保處有關;且被告在楊政儒駕PM-5866號車至鄭安保住處前,早已知悉楊政儒有車可用,始以電話通知楊政儒駕車載陳志雄至鄭安保處。準此,若非被告於99年10月6日凌晨1時許,將PM-5866號車停在楊政儒烏日住處附近,並將情形告知楊政儒,被告豈可能知悉楊政儒有車可駕,並電話通知楊政儒及陳志雄,由楊政儒駕車載陳志雄至鄭安保處?且楊政儒搭載陳志雄及許財源至鄭安保處,被警方查獲之車,又如此湊巧係證人楊政儒所指由被告駕至烏日附近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
(四)、綜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後,係由被
告開至證人楊政儒烏日住處停放,被告並擬以二萬元價賣予證人楊政儒,嗣被告又通知陳志雄及許財源至楊政儒處將車開走,惟楊政儒駕駛PM-5866號車載陳志雄及許財源至大村鄉鄭安保處停放後,遭警查獲,楊政儒始未以二萬元向被告價購之情,殊堪認定。準此,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非被告所竊,被告豈能決定贓車要放何處?可由何人使用?如何價賣?故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⑴證人許財源及陳志雄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至楊政儒
住處前,有打電話給楊政儒說要去牽阿宗(即被告)放在楊政儒家附近的PM-5866號白色喜美車(本院卷第162頁背面、164頁)」。惟因許財源及陳志雄於99年10月6日凌晨2時許,確至楊政儒烏日住處駕駛PM-5866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之事實,已如前述;按諸常情,三更半夜至他人住處駕車離開,先行電話告知造訪目的,乃事理之常。且許財源及陳志雄到楊政儒家前,是否先電話告知楊政儒,將至楊政儒家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悠關許財源及陳志雄有無收受PM-5866號贓車之共犯罪責,更何況陳志雄被訴收受PM-5866號贓車之贓物犯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0978號不起訴處分書足稽,若陳志雄承認事前電話告知楊政儒將至 楊某處 駕駛PM-5866號車離開,殊有可能因發現新事證,再度受訴追處罰,故證人許財源及陳志雄為脫免自己罪責,為上揭偏頗指述,有極高之可能性。準此,證人許財源及陳志雄上揭否認之詞,尚難採信。
⑵證人楊政儒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我不知道
何人把PM-5866號白色自用小客車開到我烏日住處附近馬路停放,因為我沒有看到什麼人開過去的,被告沒有打電話給我說有一部車停在我家門口,被告未說要以二萬元賣該車給我」云云,,然因證人楊政儒之前所為不利被告證述,有其他跡證可資佐證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則證人楊政儒嗣翻異前詞,改為有利被告之證述,,不外迴護被告之詞,殊不足採。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宗禮所為,係分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查:
⑴檢察官所以認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犯加重竊盜罪,
不外以被告警詢自承行竊時係攜帶T型扳手,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攜帶T型扳手之情,並謂「伊用車鑰匙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用了十天左右,即將車丟在大村鄉,後來可能翁坤在知道我有丟一部車在大村,可能是翁坤在將車子開走,..該車中間已有好幾個人開過,不知道為何會用螺絲起子啟動(本院卷第166頁背面、第167頁),後來在山腳路看到翁坤在開,伊未跟翁坤在說車子為其所偷(本院卷167頁背面)」等語,且證人陳志雄警詢稱「99年10月5日20-21時許(嗣陳志雄於本院審理時稱時間已忘記、見本院卷第122頁),翁坤在打電話詢問我,是否要一同前往台中縣烏日鄉找尋綽號 阿裕 (即楊政儒)之友人,於是翁坤在駕駛一部三菱銀色日蝕二門跑車至彰化縣○○鎮○○路燦坤3c店前載我,二人於當日22時許至臺中縣烏日鄉綽號阿裕住居所與其聊天,於次日2-3時許,我向翁坤在說要回員林,於是翁坤在就跟我說現在他沒有要回員林,就帶我至綽號阿裕友人住居所旁叫我駕駛該H8-8830號自小客車回員林,當場我發現該自小客車駕駛座旁門鎖遭撬開,我見狀就知該自小客車為贓車,翁坤在並告訴我用該自小客車裡面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即能發動,於是我就用該車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發動該自小客車(員警分偵字第10000002940號卷第37頁正反面)」等語,足徵,翁坤在早知該H8-8830號自小客車停在烏日鄉,並於陳志雄接觸該H8-8830號自小客車前,即與H8-8830號自小客車有所接觸,否則翁坤在豈可能知悉H8-8830號車只要用車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即能發動?次查,證人楊政儒於本院100年易字146號案準備程稱「伊未收過H8-8830號自小客車,是一個叫林義哲綽號汽水的人開的,後來陳志雄跟翁坤在一起去我那邊找我,陳志雄說要來我那邊開這部車,我跟他說我那邊怎麼有車子讓他開,他說有阿,他有跟汽水約在我那邊要開車,他們到屋外就看到那部車停在路邊,我根本不知道汽水把它放在那裡(本院100年易字146號影卷第60頁)」,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足徵,被告竊得該H8-8830號自小客車使用後,曾丟棄H8-8830號自小客車,再由他人取用,否則豈可能由綽號汽水之人駕駛,而被楊政儒知悉,嗣再由翁坤在帶陳志雄至烏日楊政儒處取車之理?衡情,被告於丟棄H8-8830號自小客車之同時,一併將行竊用之鑰匙丟棄,並非不可能,故尚難以被告未將行竊H8-883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一併放在車上棄置,遽認被告係以屬兇器之T型扳手行竊H8-8830號自小客車。茲被告既否認攜帶兇器之情,本案又未扣到行竊用之T型扳手,亦無科學鑑識證據,證明該H8-8830號自小客車上留有T型扳手行竊後所留工具痕,依「有疑義,利益歸被告」原則,因此本院依被告於審判期日有利於被告之辯詞,認被告行竊H8-8830號自小客車時,係以自備鑰匙犯之,並無攜帶兇器T型扳手之情。⑵被告自始否認竊盜PM-5866號車,遍查全卷,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T型扳手竊盜PM-5866號車,且證人楊政儒係證述「該PM-5866號車係以鑰匙啟動」,足徵,該PM-5866號車實際上既用鑰匙啟動,即無非用T型扳手始能竊取之理,故依罪疑唯輕原則,只能認被告行竊PM-5866號車時,並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加重條件行為,而係以不符加重條件之其他不詳方法竊取。⑶因攜帶兇器竊盜,與普通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
自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逕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97年2月1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63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正當利益及財物,為圖謀己私之利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竊盜他人財物,任由其他知情者使用,被告犯後僅坦承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惟否認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被害人 廖倉宜 稱「被竊之H8-8830號汽車價值約7萬元,業已尋回」,被害人吳瑞鐘稱「被竊之PM-5866號車價值約3萬元,業已尋回」,被害人廖倉儀及吳瑞鐘所受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及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用以行竊H8-8830號汽車之鑰匙,既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避免將來執上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四)末按,綽號汽水之林義哲駕駛H8-8830號贓車,及翁坤在叫陳志雄駕駛H8-8830號贓車回員林,林義哲及翁坤在之行為,有無涉及贓物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曉玟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