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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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
41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交易字第9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曾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受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掉入斜坡而受傷,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毫無悔悟之心,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與其並未肇致他人之傷亡,而自身已受到身體、財產之傷害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4413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那瑪夏鄉大光巷1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8年5月15日緩起訴期屆至(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與集中力下降,有肇事之虞,且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即不得駕車,竟於99年6月15日下午13時起,在高雄縣甲仙鄉關山村某處河床邊自行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仍於同日下午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自上址出發上路後,沿高雄縣甲仙鄉關山村某處河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5時17分許,行經高雄縣甲仙鄉關山村關山高幹59號電線桿前時,其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睡著,遂駕車失控掉入該路段之斜坡而受傷,並送至行政院衛生署立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就醫。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里關派出所警員據報到場完成繪製現場圖、拍照等程序後,前往旗山醫院察看,並於同日下午16時43分許,即以儀器測試甲○○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mg/l)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述(見警卷第4至7頁99.6│事實。│││.15)││├──┼───────────┼────────────┤│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同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8至13頁及第17至││││22頁、偵查卷第5至6頁)││├──┼───────────┼────────────┤│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甲○○有前開事實欄所│││1份(見偵查卷第3至4頁│載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以及被告甲○○第2次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5月15日緩起訴期屆至之不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竟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見經前次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未能使被告心生警惕;況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兼衡被告因服用酒類已達平衡感、穩定性、控制力、注意力、駕駛能力均降低、意識模糊不清、嚴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堪稱良好,又雖因酒後駕車肇事,然尚未致人死傷,並酌以被告犯罪之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