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北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信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信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何信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刑法第18
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0年12月10日觸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自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原記載「刑法第185條之3」應補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另附錄法條誤引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
3,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535號被告何信平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766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何信平於民國100月12月10日零時許,在位在新竹市○○○街5號之「B1樂器行」內飲用罐裝臺灣啤酒2瓶後,明知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時許,貿然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766巷12號住處,嗣於同日4時1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頭前溪橋之北上慢車道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而不慎先後追撞同向前方正在停等紅綠燈,由 葉志成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 古峻瑋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葉志成因而受有背部及腰椎挫傷(葉志成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測得何信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乃得知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何信平之自白。(二)證人葉志成、古峻瑋之證述。(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份。(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珮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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