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28號抗告人甲○○原名 吳慶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99年
8月23日99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雖認定抗告人仍有清償債務之可能,但依抗告人所積欠債務本金及年利率20%加以計算,每月須繳納利息及違約金新台幣(以下同)2萬3163.9元,但依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及扶養費用後,實無力繳納;況且債權銀行是否同意給予抗告人不計息之優惠,亦屬未定,故原審裁定認定基礎顯然有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准允更生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查:
㈠抗告人因積欠花旗銀行等債權人共計138萬9832元債務,前
依本條例規定請求協商,因要求折讓債權金額未為金融機構所接受以致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書各1份(參見原審卷第12至12之1、14頁)為憑,足認抗告人業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進行協商程序而不成立,遂符合聲請更生之法定程序要件,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抗告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茲據抗告人自陳其目前每月收入約為3萬8000元(參
見原審卷第9頁)云云。然觀乎卷附抗告人勞保資料乃記載其投保薪資數額為3萬8200元(參見原審卷第31頁),又衡諸常情勞保投保薪資數額一般均較實領月薪為低,故本院乃認其每月平均收入至少應在3萬8200元以上,始與常情相符。至抗告人現時雖另由部分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予扣薪,然鑑於此舉亦將同時減少既存債務暨部分利息繼續發生,故針對是否償債能力一節仍應以抗告人原有收入數額為斷,故本院乃認應以其上述每月平均收入3萬8200元作為認定基礎為當。
㈢又本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債務人一方面既因原本生活模式以致負有龐大債務而無力清償,他方面若仍容許其繼續延續既有生活標準,非僅有悖於本條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針對債務人所主張各項生活費用支出,即非可逕以債務人所任意主張之基本生活費用數額而斷,而應改以酌採政府所定最低生活費用作為裁量標準,方屬允恰。準此,本院參諸抗告人居住於高雄縣鳥松鄉,遂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計算其生活必要費用,始為合理。
㈣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弟姐
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至4款所明定。又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1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除須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出父母2人扶養費共計6000元云云。惟查:抗告人父母 吳大柱吳蔡銀花 名下均無積極財產及固定收入,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一節,有卷附該2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證(參見原審卷第64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 佐以渠 2人現時分別按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且除抗告人外,尚有其他2名子女(連同抗告人共3人)可資分擔扶養義務等情,復同以上述最低生活標準計算,據此可知抗告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用為4553元(《9829元-3000元》÷扶養義務人3人×2人=4553元),逾此範圍所主張其他費用即屬無據。
㈤準此,依抗告人每月收入約為3萬82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
生活支出及扶養父母費用後,尚餘約2萬3818元(3萬8200元-9829元-4553元=2萬3818元)可資運用。再本院前依職權針對抗告人所積欠各該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本金與適用利率為何一節函詢如附表所示債權人(編號①除外),業據各該債權銀行函覆如該附表所示內容,另佐以卷附本院98年12月15日雄院高98司執丞字第128859號執行命令亦載明抗告人積欠編號⑤所示債權人係以週年利率6%計息(參見原審卷第16頁)等情,據此推算抗告人每月負擔利息金額約為1萬2900元,則抗告人每月尚餘1萬918元(2萬3818元-1萬2900元=1萬918元)可資運用,顯足以逐步清償前開債務本金暨所衍生之利息。另參以抗告人為00年0月0出生,現為39歲,依我國平均勞動年齡計算仍有相當時間足資償債,況考量本件實因抗告人長期以來未能適時依約履行清償義務,以致原有債務數額隨諸加計利息而日趨龐大,故其理應盡其所能償還債務,始符交易公平原則,倘若得不問基本償債能力高低,僅以債務數額過鉅無力負擔為由而逕向法院聲請更生,無異於將個人財務管理失控風險轉嫁予債權銀行與社會大眾負擔,亦有失事理之平。職是,本件抗告人既非全然無法適度清償既有債務,自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現時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屬無從補正,原裁定詳核卷附諸般事證,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陳明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表(單位:新台幣):
┌──┬────────────┬───────┬────┬───────┐│編號│債權人│債務本金│適用利率│每月應付利息│├──┼────────────┼───────┼────┼───────┤│①│花旗銀行│4萬4151元│20%│736元│├──┼────────────┼───────┼────┼───────┤│②│匯豐銀行│4萬960元│19.929%│680元│├──┼────────────┼───────┼────┼───────┤│③│中國信託銀行│21萬158元│20%│3503元│├──┼────────────┼───────┼────┼───────┤│④│富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87萬3228元│9.25%│6731元│├──┼────────────┼───────┼────┼───────┤│⑤│ 洪展章 │25萬元│6%│1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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