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於高雄縣路○鄉○○路284之6號「越南雜貨店」之負責人,其與丙○○(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04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2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申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辦理營業許可,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晚間10時15分為警查獲時止,由甲○○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越南雜貨店」營業場所,供丙○○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及「彩金大聯盟」各1台,供不特定人投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把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4月14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2台(含IC版2塊)及機台內之硬幣60元。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99年8月27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雖其復於本院9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表示證人丙○○於警詢所言不實在,惟此應係就該證據方法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非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此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下列證據資料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警詢中之證詞相符,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相片12張、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2台(含IC板2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與他案被告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
99年4月初某日起,迄同年4月14日晚間10時15分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擅自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妨礙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且有礙國民身心健康之發展,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先前並無任何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係因配偶入監服刑,為扶養小孩,賺取較高及穩定之收入,方盤下上開雜貨店經營(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6頁),又因其係越南人(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出生地欄),不諳臺灣法令,致誤觸刑罰,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堪以憫恕,復考量其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之時間非長,尚未因此獲得利益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及「彩金大聯盟」各1台(含IC版2塊),均係他案共同被告丙○○經由證人丁○○之介紹,而將其載去被告所經營之上開雜貨店內擺放,此據丙○○於警詢中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第8頁、偵卷第27頁),是其所有權仍屬丙○○所有,該遊戲機具2台(含IC版2塊)既為丙○○所有,且為供其與本案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置於上開機台內之硬幣共60元,被告於偵審中均答稱「不知道該硬幣是何人的」(見偵卷第19頁、本院9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審判筆錄第5頁),又查他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亦稱:「(問:在擺放2台機台時,機台內有無留下硬幣?)可能有幾百塊,但詳細數目我不清楚」等語,從而,該扣案硬幣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無關聯,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爰不併就該扣案硬幣60元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俊霖法官謝琬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