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9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更改為「陳宥睿前因酒後開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6行「酒類」應補充為「威士忌酒」、第6行「自用小客車」應補充為「自用小貨車」,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宥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飲用威士忌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幸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除上開累犯部分外,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283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開車)、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騎乘機車)及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開車)確定,有本院卷附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各3份為佐,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酒駕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然念其業已坦承本件酒駕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更甚於一般機器腳踏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999號被告陳宥睿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8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7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翁園里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翌(8)日凌晨2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美山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宥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呼吸氣測試值測試結果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又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件被告陳宥睿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0.93mg/l,已有前述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且其係因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形始遭攔檢,並於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多語之狀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見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期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犯罪,復對公眾交通行車安全造成危害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檢察官劉河山
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