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據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18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迭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迄9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10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94巷3弄3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盛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據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2次及強制戒治
1次,及法院曾以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6月、5月、6月、4月、6月減為3月、6月、6月、5月、6月、6月確定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609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194巷3弄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並於92年8月15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揭2罪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後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且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接續前開有期徒刑8月而為執行,於96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6月10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揭2罪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前開有期徒刑6月而為執行執行,於98年9月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1日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路
194巷3弄3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22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盛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尿液採證代碼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99201)各1紙:佐證被告之自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屬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資佐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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