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志國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七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原名吳志國)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少易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其緩刑因此遭到撤銷,嗣上開徒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自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某時,自不詳處所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點一九公克)而非法持有,並將該包安非他命藏置在其新竹縣○○鄉○○村○○路三四五之一號住處房間內。嗣警方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址住處時,當場在其房間內查扣上開安非他命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姚嘉生 、 曾嘉發 、 劉建旺 、 鄭運財 於偵查中證述在被告住處搜索查獲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管檢字第○九五○○一一一三二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又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因刑法關於累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修正,茲就相關規定比較修正前後適用如下:
⑴、累犯之比較適用:
刑法第四十七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改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增列第2項規定:「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因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行為人於五年內故意再犯者,才有累犯加重刑期之適用,對行為人較有利,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新增適用累犯之規定,則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惟被告於九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少易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其緩刑因此遭到撤銷,嗣上開徒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自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即無利或不利可言。
⑵、易科罰金之比較適用: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刑法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是否仍可易科罰金等事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至該條第一項關於執行之限制,雖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惟自該條文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故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綜上比較累犯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參照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認為罪刑應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條文之見解,應以修正前刑法累犯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被告甲○○竟持有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曾於九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少易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其緩刑因此遭到撤銷,嗣上開徒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自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前科之素行、持有安非他命顯欲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持有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點一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