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乙○○律師
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在其夫 趙連盛 (另經不起訴處分)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之「樵心診所」,招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嗣於互助會進行期間,丁○○因部分會員倒會,財務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3二互助會進行期間,利用投標時活會會員未全數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竟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同年十一月十日,以口頭向甲○○告知,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互助會,係由己○○以金額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得標;編號2之互助會,係由庚○○以三千元得標,以此方式冒標己○○、庚○○之互助會,並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丁○○以此方式詐得當期會款分別為(一)編號3之互助會僅餘甲○○一人為活會,此次詐得之會款為二萬元減四千五百元標金,即一萬五千五百元。(二)編號2之互助會尚有三個活會,此次詐得之會款為一萬元減三千元標金再乘以三人,共二萬一千元。嗣於八十八十一月間倒會,致甲○○等人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冒標之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冒用他人名義投標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 任玲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證稱:伊都是用打電話的方式問被告誰得標等語。而由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編號3之互助會單影本(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七號卷第二三頁),其上有告訴人註記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由己○○以四千五百元得標;另如附表編號2之互助會單影本(見同上偵卷第二二頁),其上亦有告訴人註記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由庚○○以三千元得標等情。以上開二張互助會單上,告訴人每個月均詳細記載得標人、得標日期及金額觀之,告訴人所證情節應非臨訟杜撰,自有可信之處。
(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小姐有一天問伊昨天標多少,伊說伊沒有標,丙○說伊已經標走了,兩個人這樣對話才對出來。並稱渠所談被冒標的會,是裡面有伊妹妹 黃素香 的那個會,因為伊妹妹黃素香從來不跟會,只有那次有跟到(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以下)。而如前所述告訴人所提出附表編號3之互助會單影本上,適有會員黃素香之記載。可見證人己○○所述其與丙○對話之互助會應係指附表編號3之會無訛。再者,證人己○○雖表示不知道被告是否冒其名義標會,惟亦稱該會其仍為活會會員,並未得標(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以下)。被告雖辯稱該次係丙○得標而非己○○得標,是己○○聽錯了云云。然查前開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3之互助會單影本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亦以四千元得標。換言之,如依被告所辯係丙○得標,非己○○得標,則己○○仍應為活會會員,惟該會即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結束,停會前最後一次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由 鍾美珍 以二千五百元得標,已進行至最後之尾會,僅餘告訴人甲○○為活會會員,如己○○亦為活會會員,豈不適足印證己○○確實遭被告冒標無訛?
(三)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不知道她的會是不是有被冒標,惟亦稱伊參加三個會,均為活會,其中一個要收尾會,另外二個約還有五、六個月到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七號卷第二二頁(即附表編號2之會)的會伊還是活會(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以下)。而如前述,依告訴人所陳,該會庚○○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三千元得標,並且距會期結束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包括告訴甲○○在內,尚有三個活會會員。兩相比較,顯然庚○○之互助會亦遭冒標無訛。被告於偵查中雖稱:不記得有向告訴人說過庚○○得標(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二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冒用庚○○名義得標,惟被告卻未能提出該會歷次得標之詳細資料以供核對,是其空言否認此一部分,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己○○、庚○○名義冒標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開第二次詐取活會會款之行為,因尚有三名活會會員,係各同時侵害該活會會員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連續二會期詐取活會會款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犯一詐欺取財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被告犯後雖有和解之意,惟尚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雖因倒會而造成被害人損害至鉅,惟所涉刑事詐欺之犯罪事實部分,詐得財物並不高,其餘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核屬民事上之債務糾紛(見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其於八十五年間遭人倒會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仍以會養會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以其為互助會會首,募集七個互助會並召募會員,使甲○○、 蘇立華 、己○○陷於錯誤加入前揭互助會並繳納會款。嗣於前揭部分互助會到期後,丁○○均以開立本票之方式,藉故拖延拒絕交付會員會款,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倒會並捲款逃逸,甲○○等人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共計詐騙金額約四百五十餘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⑴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人甲○○之指訴。⑶證人己○○、庚○○於偵查中之證述。⑷互助會會單影本七張等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從八十年間就開始起會,而且都是延續性的,和告訴人等都是好友,告訴人都知道她的情況,有會員倒會伊都硬撐下來,告訴人等因信任伊,所以願意借錢讓伊繼續起會,但是後來撐不住了,才把會結束,伊並沒有詐欺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倒會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告訴人甲○○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即遭人倒會而陷於無資力一節,惟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事實。況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八十五年初入會,那個會後來伊是尾會,到八十六年底左右,有拿到尾會錢,之後陸續又延續下來加入八十七年的會(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以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約從八十二年開始跟被告的會,印象中被告的信用一直都很好,一開始有被餐廳一位葉媽媽倒了十幾會,這個伊知道,其他還有沒有伊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七頁以下)。由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所起的會並無倒會情事,縱使被告曾因資金週轉問題向告訴人或其他會員借過錢,然仍不得率認其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況。又即使被告當時資力並非完好,惟從八十五年間起到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倒會為止,總共長達三年多的時間,如被告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又何須陸續起會遲至三年多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始宣佈倒會?再者起訴書所指如附表所示之七會,其中編號1至4會均已進行一年有餘;編號5至7之會亦分別進行數月不等。同理,被告如有詐欺之意,實無進行各該會分別自數月至一年餘之必要。而由附表所示不同時間開始的各會,卻同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倒會結束,可認被告所辯因支撐不下去才倒會一節,應屬可採。而不論被告是否因為被其他會員倒會,致不得不以會養會,惟可認定者,被告以前開方式延續其所起的各會不至提前倒會結束,縱非正常方式,然究竟與基於不法意圖而施用詐術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犯行有間。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訴被告上開倒會之事實,應僅係民事債務之糾紛,尚與詐欺犯行無涉,惟因此部分公訴意旨係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依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互助會期間│會款│人數│├───┼─────────────┼─────────┼────────┤│1│87.6.10-89.2.10│一萬元│二十一人│├───┼─────────────┼─────────┼────────┤│2│87.6.10-89.2.10│一萬元│二十一人│├───┼─────────────┼─────────┼────────┤│3│87.8.10-88.12.10│二萬元│十七人│├───┼─────────────┼─────────┼────────┤│4│87.10.10-88.12.10│二萬元│十五人(外標)│├───┼─────────────┼─────────┼────────┤│5│88.5.10-89.10.10│三萬元│十八人│├───┼─────────────┼─────────┼────────┤│6│88.7.10-90.3.10│二萬元│二十一人│├───┼─────────────┼─────────┼────────┤│7│88.9.10-90.5.10│一萬元│二十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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