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0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二
五三六、二五三七號及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小包(實秤毛重拾伍點肆貳肆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載為重拾伍公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後總共淨重參陸點壹伍公克,扣押物品清單原記載其中壹包含袋重貳點玖捌公克、另壹包含袋重參陸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參拾貳個又拾壹包、分裝用膠管貳支、電子秤肆台及NOKIA牌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小包(實秤毛重拾伍點肆貳肆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載為重拾伍公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後總共淨重參陸點壹伍公克,扣押物品清單原記載其中壹包含袋重貳點玖捌公克、另壹包含袋重參陸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參拾貳個又拾壹包、分裝用膠管貳支、電子秤肆台及NOKIA牌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實秤毛重零點伍參參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載為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貳拾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壬○○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甲○○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癸○○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乃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入監服刑,迄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惜於假釋期間更犯他罪而遭撤銷假釋,經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入監服刑,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因部分徒刑改易科罰金執畢出監,均不知悔改,復涉下列犯行。
二、癸○○、壬○○二人或獨自或共同基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迄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多次在花蓮縣、市等地,由癸○○提供毒品,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號與買家聯繫交易,或由壬○○負責接洽收款或交付毒品等工作,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 李馬龍 、 楊國良 、 簡文雄 、 徐瑜玟 (起訴書誤植為 徐瑜玫 )、 林天祥 、戊○○、 徐楠凱 (起訴書附表二誤植為 徐凱楠 )、 朱震齊 、 羅惠蓮 、 李耀華 、 黃益俊 、丁○○、辛○○、 詹靖成 、 潘家興 、 廖俊彥 及甲○○等多人(販賣型態、時間、地點、對象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其中癸○○販賣予黃益俊、詹靖成、潘家興、廖俊彥及甲○○之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追加犯罪事實)。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花蓮縣○○鄉○○村○○路「長宏汽修廠」前癸○○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六小包(實秤毛重十五‧四二四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載為重十五公克)、分裝袋三十二個、分裝用膠管二支、電子秤乙台及NOKIA牌8250型行動電話乙支(門號0000000000)等物,乃循線查悉上情;嗣又經警持續追查,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花蓮縣○○鄉○○村○○○○街○○○巷○號羅惠蓮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在場人癸○○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後總共淨重三六‧一五公克,扣押物品清單原記載其中一包含袋重二‧九八公克、另一包含袋重三六‧一七公克)、電子秤乙台及分裝袋十一包等物。
三、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迄同年九月三十日被查獲時止,連續自癸○○處販入安非他命後,再於其花蓮市○道路住家附近等地,販賣安非他命予友人庚○○三、四次,嗣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位於國民七街五十三之一號六樓之十八住處,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乙小包(實秤毛重0‧五三三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載為重0‧五公克)、分裝袋二十只及癸○○所有送請其代為修理之電子秤二台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稽與證人李馬龍、楊國良、簡文雄、徐瑜玟、林天祥、 林群潔 、徐楠凱、朱震齊、羅惠蓮、李耀華、黃益俊、丁○○、辛○○、詹靖成、潘家興、廖俊彥於警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此部分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及證人甲○○於本院羈押審查時及審理中證述之買賣情節大致符合,並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多量安非他命及分裝袋、電子秤等物扣案及監聽錄音帶、譯文附於警卷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各乙紙附於本院卷(見本院卷一第
一七七、二五0頁)可稽。雖其於本院審理中曾辯稱:安非他命係伊自己販賣,並未與壬○○共同販賣云云;惟其既與壬○○情同手足(乾兄弟相稱),交情匪淺,且經常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壬○○施用,壬○○尚且經常居住出入其住處,況被告壬○○於偵查中亦已明白供稱:伊有販賣安非他命,是幫癸○○做,買主與癸○○交易後,癸○○再叫 伊拿 (送貨)給客人等語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癸○○有時也會叫 伊載 他去他朋友處賣毒品並收錢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二一0五號偵查卷第十頁及本院卷一第二十二頁),是其前開辯解應係迴護被告壬○○之說詞,不足採信。且被告壬○○既曾多次幫癸○○交貨、收款,甚至載送癸○○前往客戶住處交易,顯已該當販毒之構成要件內行為,自屬共同販賣無疑。再訊據被告壬○○、甲○○雖亦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並改口辯稱:伊僅是將安非他命順道送至樓下給客人而已,未曾與癸○○共同販毒云云,然此稽與前揭其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供述明顯不一而難以憑信外,並有證人李馬龍、楊國良、簡文雄、徐瑜玟、林天祥、徐楠凱、李耀華、丁○○、廖俊彥、辛○○等多人均證實於伊等向癸○○購買安非他命期間,多次係由壬○○一同前來或代為交送毒品並收取款項等情綦詳(見D1卷第十、十一、三十六、三十七、五十、五十一、五十六、
七十八、八十三、八十六、九十七、九十八、一二四、一三
一、一八三、一九四頁、C2卷第九十六頁、F1卷第八十三至八十五頁),況被告壬○○亦已自承曾幫癸○○送安非他命至遠東百貨附近給簡文雄二次,及幫癸○○拿安非他命給廖俊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及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二一0五號偵查卷第十頁),益證被告壬○○已涉犯販賣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內行為,偶與被告癸○○成立販毒共犯無疑,是被告壬○○於本院翻異前詞之辯解,無非係避就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壬○○之販毒行為實僅構成轉讓云云,核屬避就,亦不可採。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則辯稱:伊與庚○○係朋友關係,伊係與庚○○合資向癸○○購買安非他命,並非伊販賣安非他命給庚○○云云。然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固陳稱係請被告甲○○幫伊調貨(安非他命)
三、四次,甲○○均未向其收錢,然查證人於警訊時已明指係向綽號「博正」之人購買安非他命,每次一千元,並未述及被告未曾向伊收款之情事(見B1卷第三十四頁),苟其事後改陳者係屬真實,為何不於警詢當時便向警詳加說明?更何況當檢察官於交互詰問程序行主詰時,曾問及:「你請他調貨,大約要多久時間?」,證人明確回答:「最多半小時,有時『他就直接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一三頁),既被告甲○○於證人庚○○向其購買安非他命時,便可直接提供安非他命予 劉某 ,何能謂為調貨?究其實,證人庚○○於本院所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詞部分,無非避重就輕,欲為其友人脫罪所設迴護之詞耳。又證人庚○○對於監聽譯文中所出現之「一樣兩張」解釋為修抽水馬達之材料及工錢二千元的意思,然既係水電修理費用,並未涉及不法,大可明言,何需使用暗語「一樣兩張」,又如依證人庚○○前揭所言,被告甲○○每次提供安非他命予伊施用,均未向其收錢,則證人庚○○又何須為區區之二千元向被告甲○○索討?益見證人庚○○所證不符常情,難以置信。又被告甲○○一再辯稱:係與證人庚○○合資購買,然經本院質之證人庚○○是否曾與被告甲○○合資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時,證人明確答稱並無此事(見本院卷一第三二一頁),此景已使被告甲○○之辯解不攻自破。此外,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五十六分四十秒之監聽錄音及其譯文,亦足顯示其二人交易毒品之對話內容,以及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安非他命、分裝袋及電子秤等與販賣行為有關之證物扣案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乙紙(見本院卷一第二五0頁)附卷可稽,俱證被告甲○○確實曾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庚○○施用無疑。
二、綜上所述,被告癸○○、壬○○或獨自或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及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已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癸○○、壬○○及甲○○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癸○○、壬○○偶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已如前述,就其等共同販賣之行為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癸○○販賣安非他命予黃益俊、詹靖成、潘家興、廖俊彥及甲○○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追加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三人販賣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三人先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不但各自時間緊接,且所犯者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繼查被告癸○○及甲○○各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其所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等均有犯罪前科,品行非佳,不惟自身沾染吸毒惡習,更為暴利所誘,從事毒品販賣,助長毒品蔓延,擴大毒品危害,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重大,並斟酌被告等販毒之次數、數量、所獲得不法報酬、情節輕重,以及被告癸○○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仍避重就輕,甚至設詞迴護壬○○,及被告壬○○、甲○○於證據確鑿之情形下,仍飾詞辯解,否認販賣,均難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癸○○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花蓮縣○○鄉○○村○○路「長宏汽修廠」前在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六小包(實秤毛重十五‧四二四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載為重十五公克)、分裝袋三十二個、分裝用膠管二支、電子秤乙台及NOKIA牌8250型行動電話乙支(門號0000000000)等物;嗣又經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花蓮縣○○鄉○○村○○○○街○○○巷○號羅惠蓮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在場人癸○○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後總共淨重三六‧一五公克,扣押物品清單原記載其中一包含袋重二‧九八公克、另一包含袋重三六‧一七公克)、電子秤乙台及分裝袋十一包等物。查該二次搜索所分別扣得之安非他命六小包及二包(分經檢驗確屬安非他命無訛),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至所扣得之分裝袋、分裝用膠管、電子秤及行動電話,則均為被告癸○○用以販毒之工具,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被告癸○○、壬○○既為共犯,自應在其等主刑項下均併為此項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以資適法。再者,被告甲○○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位於國民七街五十三之一號六樓之十八住處,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乙小包(實秤毛重0‧五三三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載為重0‧五公克)、分裝袋二十只及癸○○所有送請其代為修理之電子秤二台等物;其中電子秤二台既係被告癸○○送交修理,自屬被告癸○○所有,且為被告癸○○之犯罪工具,自應依法在被告癸○○及壬○○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而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乙小包(亦經檢驗證實係安非他命無疑),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至所扣得之分裝袋二十個,則為被告甲○○用以販毒之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癸○○坦認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雖其販賣所得並未扣案,且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之客戶多人亦未明確證實是否已交款予被告癸○○或交款若干?茲乃根據被告癸○○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所自承之販賣所得(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九至十二頁),並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最低價格(即被告說得款七、八千元時,僅認定七千元),認定其販毒所得總和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元(即(000000-00000)+10000+2000+7000+10000+8000+15000+10000+3000+8000+16000+1000+30000+40000+3000+2000=225000),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甲○○雖辯稱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庚○○云云,然證人庚○○於警訊時已供稱曾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三、四次,每次一千元左右,固仍無從認定庚○○均已付款,然從證人庚○○於本院交互詰問時所為證詞以觀,足認其至少曾交付一次二千元之款項與被告甲○○,因此最少可認定被告甲○○之販毒所得有二千元,是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壬○○於其吸安觀勒前案遭查扣之安非他命五包共重六十九‧五公克,雖屬量多,且經刑事警察局檢驗證實亦屬安非他命成分無疑(見D1卷第二一一、二一二頁),惟查此部分毒品早在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即遭該另案查扣,而本件認定被告壬○○販毒之時間係自同年六月間開始,因此前開早遭查獲之大量安非他命,尚不得作為認定本件被告壬○○販賣安非他命之相關證據,況被告壬○○亦否認為其所有,即無從於本案一併諭知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癸○○、壬○○二人共同基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七月間起迄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多次在花蓮縣、市等地,由被告癸○○提供毒品,由被告壬○○負責收款或交付毒品等工作,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己○○、戊○○、辛○○及甲○○等多人(販賣型態、時間、地點、對象及金額均詳如起訴書附表一,其中癸○○販賣海洛因予甲○○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追加犯罪事實),因認被告癸○○、壬○○共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㈡又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花蓮市第一廣場樓下,販賣海洛因予戊○○一次,因認被告甲○○亦涉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癸○○、壬○○共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己○○、戊○○及辛○○於警詢中之證詞及有海洛因二包(淨重一‧六四公克,純質淨重0‧四四公克)、分裝袋、電子秤等物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八000五五四九號鑑定通知書乙紙、監聽錄音帶及其譯文表附卷為其依據。又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則係以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詞及有分裝袋、電子秤等物扣案及監聽錄音帶及其譯文表附卷為其依據。訊據被告癸○○、壬○○及甲○○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伊雖曾販賣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然未曾販賣海洛因予己○○、戊○○、辛○○及甲○○等語,被告壬○○辯稱:伊未曾販賣海洛因,況且伊根本不認識戊○○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根本不認識戊○○,未曾販賣海洛因予戊○○云云。
四、經查:㈠警方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日搜索時,雖相
繼查扣屬被告癸○○所有之海洛因二包(淨重一‧六四公克,純質淨重僅0‧四四公克,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六頁)及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八公克,空包裝重0‧一五公克,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八頁),嗣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證實確屬海洛因成分無訛,惟觀其查扣重量總和僅屬微量,加上被告癸○○、壬○○自承其本身均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非無因施用而持有上開海洛因之理由,實無從憑此數量極微之海洛因,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癸○○、壬○○之認定,況警方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在被告甲○○住處根本未查扣到任何海洛因毒品,於此更無從為不利於被告甲○○之判斷,而認為被告癸○○、壬○○及甲○○已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㈡證人己○○初於警詢時雖為不利於被告癸○○及壬○○之證
述,指稱:曾向被告癸○○購買海洛因五次及曾向壬○○購買海洛因五、六次云云,惟對於交易細節,諸如交易時間、態樣等項均未具體交代,證詞尚屬粗糙,難認已達使人確信必有其事之程度,復以被告癸○○、壬○○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爭執證人己○○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且檢察官亦未能積極舉證其證詞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得認證人己○○於警詢所為之證詞較為可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已不無疑慮,復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否認曾向被告癸○○及壬○○購買海洛因,而稱係向綽號「阿秋」之人所購買,至於伊在警局之所以承認,實因提藥(毒癮發作)及警察要伊承認之故云云,所為證述均不足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是無從遽為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坦承曾向被告癸○○多次購
買安非他命施用(被告癸○○亦已自承販賣安非他命予戊○○),惟一再否認曾向被告癸○○、壬○○、甲○○購買海洛因,並稱伊並不認識被告壬○○、甲○○二人(此點與被告壬○○、甲○○所辯相符),係警方要伊供證咬出該二人,換取不予移送其吸毒犯行等語,本院為明底蘊乃去函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查明,得知證人戊○○迄今確實未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移送,有該分局覆函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三頁),所證似非全屬空穴來風,益證證人戊○○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指證販賣海洛因部分,尚非可採。
㈣證人辛○○到院雖證稱曾向被告癸○○購買海洛因一次,惟
進一步陳明僅是請被告癸○○幫忙調貨而已,既僅交易一次,但其對於交易之時間、地點均無從明確答述,且對於交易金額究係三千或五千元亦稱不復記憶(見本院卷一第二一八頁),況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已有不符,對此不明確之證述,實難認為已達證明被告癸○○有販賣海洛因予伊之力度,復以販賣海洛因係屬一級重罪,取捨證據不可不慎,是上開證人所述不無瑕疵,尚無從援據。
㈤又蒞庭檢察官雖當庭追加被告癸○○曾販賣海洛因予被告甲
○○轉賣之犯罪事實,然其對於被告癸○○究於何地販賣海洛因予被告甲○○及販賣次數、販賣金額等具體事實之認定及舉證均付之闕如,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況被告癸○○、甲○○對上開追加之事實均否認其實,乃無從為不利於被告癸○○之認定。
㈥此外,本件雖有檢察官所稱之監聽錄音帶及其譯文,然就被
告事後是否均已達成毒品交易,尚無從憑此監聽內容即為不利之判定,又扣案之分裝袋、電子秤等物,業經認定為被告等人用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已如前述,且於理論上,被告雖非無以同批器材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工具之可能,然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其他物證均非無瑕疵可指,是仍無從徒憑此項扣案物即認被告等確有販賣海洛因之實。綜上各節,被告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即應為其三人均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陳雅敏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對象│交易金額│次數│行為人│├──┼──────┼───────┼───┼─────┼───┼────┤│一│93年7月至9月│被告住處或市郊│李馬龍│總金額約八│三至四│癸○○、│││間│不詳地點││至九萬元│次│壬○○││││(其中一次係羅││(已收款項││││││ 仁佑 到花東公││一萬元)││││││路函園旅館前││││││││交貨八千元)│││││├──┼──────┼───────┼───┼─────┼───┼────┤│二│93年8月至9月│監理站附近路旁│楊國良│總金額約二│十餘次│癸○○、│││間│(壬○○曾協助││萬元││壬○○││││交貨)││(已收款項││││││││二千元)│││├──┼──────┼───────┼───┼─────┼───┼────┤│三│93年7月間│建國路旁│簡文雄│總金額七至│二至三│癸○○、││││(其中二次係由││八千元│次│壬○○││││壬○○送貨到││(已收款項││││││遠東百貨附近││七、八千││││││)││元)│││├──┼──────┼───────┼───┼─────┼───┼────┤│四│93年7、8月間│花蓮市○○○街│徐瑜玟│二千│三次│癸○○、││││或五街的一家超││三千││壬○○││││商前││五千││││││(壬○○曾協助││(已收款項││││││送貨並代接電││一萬元)││││││話販售)│││││├──┼──────┼───────┼───┼─────┼───┼────┤│五│93年7、8月間│花蓮市○○街│林天祥│每次二千至│二次│癸○○、││││113巷48號││五千元不等││壬○○││││(壬○○曾協助││(已收款項││││││送貨、收款)││八千元)│││├──┼──────┼───────┼───┼─────┼───┼────┤│六│93年6月至9月│花蓮市○○○街│戊○○││七至八│壬○○│││間│ 譚眼科 附近│││次││├──┼──────┼───────┼───┼─────┼───┼────┤│七│93年6月至9月│被告住處│戊○○│已收款項一│約十餘│癸○○│││間│(永興村)││萬五千元│次││││││││││├──┼──────┼───────┼───┼─────┼───┼────┤│八│93年7月間○○○鄉○○路│徐楠凱│總金額約一│二至三│癸○○、││││7-11超商附近││萬元│次│壬○○││││中華國小附近││(已收款項││││││(壬○○曾協││一萬元)││││││助送貨收款)│││││├──┼──────┼───────┼───┼─────┼───┼────┤│九│93年6、7、8│被告住處附近│朱震齊│每次一千元│三至四│癸○○、│││月間│( 稻香村 )││總金額約三│次│壬○○││││(壬○○曾代接││至四千元││││││電話洽談交易)││(已收款項││││││││三、四千元││││││││)│││├──┼──────┼───────┼───┼─────┼───┼────┤│十│93年8月間│中華國小附近│羅惠蓮│總金額約八│三至四│癸○○、││││(壬○○曾送貨││至九千元│次│壬○○││││一次,未取款)││(已收款項││││││││八、九千元││││││││)│││├──┼──────┼───────┼───┼─────┼───┼────┤│十│93年8月21日│花蓮市公正新村│李耀華│總金額約二││癸○○、││一│起至9月11、│八十號、中華國││萬餘元││壬○○│││12日間│小正門││(已收款項││││││(壬○○曾協助││一萬六千元││││││送貨一次)││)│││├──┼──────┼───────┼───┼─────┼───┼────┤│十│93年6、7月間│吉安鄉 慶豐村超 │黃益俊│每次一至二│三至四│壬○○││二││商後方、花蓮市││千元│次│││││國盛四街譚眼科││││││││附近│││││├──┼──────┼───────┼───┼─────┼───┼────┤│十│93年6、7月間│稻香村│黃益俊│已收款項一│一次│癸○○││三│(追加事實部│││千元│││││分)││││││├──┼──────┼───────┼───┼─────┼───┼────┤│十│93年7月間│花蓮市○○○街│丁○○│每次一千、│十餘次│癸○○、││四││譚眼科附近、││三千至五千││壬○○││││國興五街122之1││元││││││號││(已收款項││││││(壬○○共同前││三、四千元││││││往交易)││)│││││││││││││││││││├──┼──────┼───────┼───┼─────┼───┼────┤│十│93年6至9月間○○○鎮○○街二│辛○○│總金額約十│二十多│癸○○、││五││十號鄧之住處、││五萬│次│壬○○││││花蓮市區不詳地││(已收款項││││││點││四萬元)││││││(壬○○曾三次││││││││開車載癸○○前││││││││往鳳林交易)│││││├──┼──────┼───────┼───┼─────┼───┼────┤│十│93年7月間│花蓮縣吉安鄉慶│詹靖成│已收款項二│三、四│癸○○││六│(追加事實部│豐市場附近││、三千元│次││││分)││││││├──┼──────┼───────┼───┼─────┼───┼────┤│十│93年7、8月間│中華國小正門前│廖俊彥│總金額約一│十多次│癸○○、││七│(追加事實部│、譚眼科等處││萬元,尚未││壬○○│││分)│(壬○○曾一起││收取││││││前往交易)│││││├──┼──────┼───────┼───┼─────┼───┼────┤│十│93年7月間│潘家興住處│潘家興│已收款項三│三、四│癸○○││八│(追加事實部│││、五千元│次││││分)││││││├──┼──────┼───────┼───┼─────┼───┼────┤│十│93年7、8月間│中華國小及花蓮│甲○○│總重量約5│多次│癸○○││九│(追加事實部│市區不詳處所││兩左右│││││分)│││(已收款項││││││││六萬元)│││├──┼──────┼───────┼───┼─────┼───┼────┤│二│93年7至9月間│甲○○化道路家│庚○○│每次一千元│三、四│甲○○││十││附近││(已收款項│次│││││││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