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4年訴字84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852號、94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下午5時2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淑華書記官張菀純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月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2年1月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42號、91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3月14日,以92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因戒治成效合格而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月29日離開戒治所,迄92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且於緩刑期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犯判決確定後之某日起至94年6月20日止,在雲林縣○○鄉○○村○○鄰○○路○段○○○號其住處等地,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而吸食之方式,或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㈠94年4月23日7時45分許,因甲○○前往雲林縣○○鄉○○村○○街○○號 林富助 (另行簽分偵案)住處購買毒品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5公克);㈡94年
6月23日10時4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時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經帶回調查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官廖淑華書記官張菀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