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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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629號原告台灣 伊迪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被告 迪友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24日委託原告研發、製造、加工BMW音響架組具,商品編號C02-B5929、C02-B59291、C02-B59292(烤漆黑)、C02-B59292(烤漆銀)、C02-B6072、C02-B60721(烤漆黑)、C02-B60721(烤漆銀)等組具,工作內容含模具、沖孔模具及攻牙、沖缺口、裁切、烤漆等加工(見原証一);同年九月三十日復追加磨光、銑床等加工及組具D15-B5928(含材料、攻牙、鑽孔、銑床、磨邊、整邊、烤漆、電著、包裝、管銷及模具,見原証二);同年11月3日又追加D15-B5927組具及就D15-5928追加補土、磨土等加工(見原証三),其間被告一直以急件方式要求原告定期交貨(見原証四),而原告亦一直配合被告之需求而陸續交貨,於93年1月中旬,如數交貨完畢,總計交貨數量及單價,合計為4,231,920元(見原証五),另原告亦應被告之要求由被告支付人工費用,每小時100元,支援被告現場10人,各11小時合計66小時,計6,600元,然被告卻只願負擔部分素材及加工費用計2,693,250元,更於實際付款時,未經原告同意,違反民法第206條所定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之規定,私自扣除百分之五計134,662元作為支付現款預扣之利息,及運費4,238元後,分別於92年12月31日支付80萬元、93年3月1日支付1,754,350元,計2,554,
335元,餘款1,800,740元拒不支付(見原証六)。故原告均係依據被告之指示從事各項工作,如底座需進行鑄造、銑床、拋光(磨光)、補土、磨土、噴漆等工作;鋁管亦需進行製造、攻牙、沖孔、銑床、拋光(磨光)、噴漆等工作,而原告均係依據被告之指示,將各部分之工作或由自己施作或發包或委由他人施作,支付價款(見原証八,正本庭陳),再依約定向被告請款,合先敘明。
(二)查有關模具部分,原告均係依合約規定製作,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存在,否則被告不會一直催促原告趕工交貨及於92年11月1日訂定注意事項,指示原告之工作內容,而有關模具之品質保證事項,原告業於契約書中註明「因不可抗辯之因素,導致模具品質之使用量,無法予於保證,但如有損壞,乙方願無條件修護完整」;復92年9月30日之報價單均經被告同意,只是被告之承辦人楊小姐說老闆已看過了,不過現正在忙或人在外面或人已出國而未回傳,要原告趕快出貨,故原告係在被告之同意下,依被告之指示變更模具之設計,否則被告不會接受原告所交付變更設計後之產品。
(三)有關鋁管部分:
1、被告前所訂定之注意事項及鋁管工作流程即含銑床及拋光(磨光),銑床部分原告委由泳碩CNC廠處理而支付費用,拋光部分則由原告負責,故被告雖未於原証二中之第一頁簽收回傳,其原因如前所述,然於實際之作業上均依被告之指示製作,假如被告未為同意又何必於自訂之注意事項中,規定需進行銑床及拋光等工作,未及時就原告所傳真之估價單表示反對。
2、再原告所受託之工作內容包含攻牙、磨光、銑床、沖缺口、裁切、烤漆等各項工作,各有單價,全部加總「捉長補短」,折扣計價為325元,如就個項工作分別請求付款,則原証六序號1、2項銑床為28元、磨光為75元,自屬正常,就如同去餐廳吃飯,套餐價格平均之單位價,自比單點便宜。
3、復就烤漆部分,原屬原告之工作內容,如原証一所示,而原告係將此一工作項目,發包委由 勝煒 公司施作,然被告卻於付款時,未經原告之同意私自扣款35元,非如被告狀稱僅同意以212元購買。
4、商品編號B60721黑色及B59292黑色單價240元,係未包含銑床及磨光等工作,此比對原証一、二之項目即可明瞭。
5、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理丙○○94.7.28 鈞院 審理時雖供稱,「我第一次看到鋁管是在勝煒公司裡,勝煒的老闆跟我說,我的鋁管有波浪狀,他沒有辦法做,正確標準的鋁管應該平滑。勝煒是伊迪的下包…伊迪的人說他有辦法處理,而伊迪的處理方式是將鋁管的表面再拋光修改」等語,語多迴護被告之詞,蓋:
⑴鋁管之施作,全係依照被告之指示,進行研發、製造,並
依被告之指示,進行加工,之前並沒有所謂之設計圖稿或品質要求,此觀被告負責人己○○ 於鈞院 審理時供稱:「BMW音響架這是新的東西,之前沒有做過,那是客戶提供手工模,我有給黃先生看過,我們是接受客人的訂單來做的,我們與黃先生並沒有研發之類。原証七不是我們的,我們沒有研發部,我們是承攬訂單,我們有與黃先生開過會談論製造的東西。黃先生所做的東西就是有瑕疵,我沒有正式的文書通知原告改善貨物瑕疵」,則:
①被告負責人坦承委由原告施作的系爭物品是新的東西,
只有提供客戶提供的手工模,既是新的東西,自要進行研發及製造,此觀原告所提原証一之工作內容未含磨光、銑床、補土、磨土等加工及組具D15-5927、D15-B5928可明,嗣後於系爭產品之研發過程中,迭經與被告開會討論製程,才應被告品質之要求,依被告之指示追加部分加工及組具,最後才由被告制定原証七之底盤、鋁管製作注意事項,被告雖否認原証七為伊所制定,然被告既坦承有與原告負責人談論製造的東西,則請被告提陳歷次之開會記錄,以實其說,況證人甲○○証稱原証七所記載A、a、1、2、3是伊之鑄造過程;證人 翁健豐 亦坦承伊做烤漆的部分包括鐵片、鋁管等,與原証七所記載流程、分工等相符,而C鐵片工作流程並非原告之工作項目,係被告指定由楹捷公司負責,其上記載均係被告指定施作BMW音響架之流程,原告非定做人,斷無可能自己訂定該注意事項,故被告空言否認實不足取。
②勝煒公司是負責烤漆部分,證人翁健豐94.4.26供稱:
「我是做烤漆的部分包括鐵片、鋁管等,我這是第一次與伊迪合作」、「我九月份才接觸這工作,九月份是打樣,伊迪與迪友的人都有過來。烤漆時,底盤的問題比較多,有砂孔,伊迪的人是建議要以補土的方式來補平。大致上都是底盤的問題」等語,證人並未証稱伊所施作之鋁管有何具體瑕疵,則證人丙○○所謂鋁管有波浪狀之瑕疵,勝煒公司沒辦法施作,顯係不實,故為迴護被告,彰彰甚明。
(四)有關底盤部分:
1、原証二第二頁有關底座部分,被告係事後於元/3(93年)簽字,並註明素材275元,其意即為被告只願支付材料費,並拒付模具費,非如被告所稱二造合意價格為275元,含材料、攻牙、銑床、管銷等,此觀其上之記載自明,而該報價單,被告亦未回傳,是原告請求付款時,由原告之會計人員壬○○在被告處影印該資料攜回。
2、再原証三之最後第二行,即註明「原估價單000000000缺補土及磨土費用」,故原告於傳真報價單予被告確認時即有加註。
3、被告雖抗辯底盤有瑕疵,唯證人甲○○94.4.26鈞院調查時,雖然說沒有見過原証七,然原証七所記載A、a、1、2、3卻是證人的鑄造過程,供稱:「是的。因為鑄造的過程,把砂模將鐵水倒入後再噴砂,模具洗砂後再交給伊迪,我負責模具與鑄造部分」、「(鑄造過程中,有無其他人與你接觸過)最先是伊迪,之後就由迪友公司的人來。在鑄造過程之中,表面的粗度要改變,我們的鑄鐵過程中砂的粗細,要經透氣後才能製作,我有向迪友反映瑕疵,可是那不是瑕疵,那是粗細度的情形,我有向迪友解釋清楚(庭呈粗細標準表)脫模後要以此為標準,砂子表面的粗細程度,就會不一樣,那不是瑕疵,進來的砂子不一樣的就會有不一樣的結果。我有一定的砂子是五號砂,砂子太密的話就會有不良品,我之前就有跟他們解釋清楚。製作過程都是他們在討論…我確定張小姐是迪友的人…我有經過他們同意後才開始製作」、「音響架,我9月12日就開始交樣品,連續交三次樣品,9月12、21、27日共三次。…大約在10底、11月初左右,見到迪友公司的人開始來我們的工廠,我開鑄的樣品是交給伊迪。我鑄模的砂子是我們自己的廠,我們是代工代料。當時開模後的狀況,粗細以粗細表為準,是在五十到七十的左右,粗細是以所要需求來調整。…最後是迪友跟我確認樣品,迪友公司的男工程師,那位小姐(指丙○○)也有去,之前確認是以鑄模的尺寸,不是以表面粗細的確認,粗細是在第三次才確認。尺寸是伊迪確認,粗細是迪友確認的。」等語,則由證人上述供稱可知:
⑴被告所抗辯之瑕疵,並非是瑕疵,而是鑄造過程因砂子之
不同而產生之粗細度不同,乃是自然現象,而最後之粗細度亦係經由被告確認才施作。
⑵再被告所提被証二,只有規格、尺寸並無粗細度,嗣後經
被告確認粗細度後才施作,如證人己○○前所供稱,系爭產品為新的東西,於是在討論製程之過程中,才應被告品質之要求,依被告指示追加磨土、補土等工作,豈可事後顛倒是非,以瑕疵或瑕疵修補為由,甚至虛以未收受傳真加工估價單而拒付款項,實不足取。
⑶被告雖否認有收到或看過原証二、三之估價單,然從原証
二第二頁有關底座估價單部分係由被告於93.1.3簽署,並註明素材275元乙節觀之,即可明瞭被告為脫免付款責任,故為否認,否則同一天(92.9.30)傳真之二張估價單,豈會只收到一張,而在隔年93年1月3日簽署之理。
(五)次查被告舉被証七進而抗辯二造間之貨款業已結清乙事,亦與事實不符,證人丙○○供稱:「(請問此份文書是否為你製作(提示被証七)是的,是伊迪楊小姐跟我們 張總 有談好價錢,我再製作這一張,我有將所有鋁管的數量及價錢給他看,也問她是否正確,楊小姐跟我說對的,之後我請她簽名,楊小姐也簽了,那時我就跟楊小姐說我們的帳是否結清了,楊小姐說是的。」、證人己○○供稱:「(剛才丙○○說稱他寫的被証七,你是否看過?)我有看過,當初伊迪的黃老闆急著要請款,事先我與黃老闆談好金額,並與其確認過,之後黃太太來時是領錢」,核與丙○○所言不一,蓋丙○○稱是楊小姐與張總(即己○○)有談好價錢,己○○則稱係與黃老闆談好價錢,黃太太只是來領錢,顯見證人丙○○、己○○所言不實;證人壬○○94.4.20於鈞院調查時即供稱:「…93年3月份去領款時發現金額不對時,我有馬上回報公司,問老闆可否領這張票,老闆說可以。之後由老闆親自處理催款。我有問被告公司這張票的金額怎麼這樣開,他們表示扣除沒有回傳的報價單的金額,他們拒付我們,他們只付素材部分,加工部分他們不付。…當天收到時我有跟迪友公司張總表明日後再請其他款項,領款時我見到張總,我在張總的辦公室,還有盧小姐、朱副理都在」,由壬○○前述証稱可知,二造並未以被証七之金額結清貨款,及被告否認有收到或看到原証二、三之報價單,亦與事實不符,蓋壬○○前往被告處領款時,豈有不提原証二、三追加金額之理,而被告亦表示拒付原証二、三追加之款項,再揆之被告僅就原証二第二張92.9.30報價單加註素材、275元,元月3日簽名乙節更可證明壬○○所供稱:「他們表示扣除沒有回傳的報價單的金額,他們拒付我們,他們只付素材部分,加工的部分他們不付」證言之真實性。
(六)另原証六序號10,計6600元,係原告應被告之要求,由被告支付人工費用每小時100元,支援被告現場10人,各11小時合計60小時,計6,600元,是與本件BMW音響無涉,係併為於本件中請求。
(七)綜前所言,原告係應被告之指示而進行研發、製造及加工,並將各個階段所應支付之費用,傳真報價單於被告確認,而被告每每不及時回傳,待原告去電催促,承辦人員一面推說老闆已經看過了,但人現在忙或人在外面,待會簽完字就會傳;一方面又催促原告加緊工作,原告在被告之催促下,進行各項工作,然一但交貨完畢,請求付款時,被告卻又換成一張臉,扣東、扣西,並佯稱報價單未經伊簽字拒絕承認及付款,就如被告狀稱烤漆部分為例,被告前所自訂之注意事項,即明白記載,係由原告委請勝煒公司施作,由原告支付費用後,再由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款,豈可以非由原告施作為由拒絕付款,況被告於實際付款時亦超額扣除該項烤漆費用(見原証九),而原告就本件請求支付差價,亦未列烤漆費用,故被告狀稱「原告明知而仍為此部分請求,顯係混淆鈞院視聽」實屬不實之指控;被告所提之被証七為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原告並未同意;再被告另狀稱,原告所製鋁管成品僅不到一萬枝、底座不到二千枝,然原告亦僅就被告檢驗合格、已驗收之部分請求付款,有瑕疵部分已遭被告退回,原告並未請求,由證人甲○○、翁健豐、壬○○前所証稱可知被告另辦稱:「伊迪那時交貨是有波浪狀,且他的鋁管沒有辦法組裝、底盤也有坑洞,伊迪說要用補土的方式修改,在費用的部分,伊迪沒有說這是由迪友來負擔,且黃先生說若這批貨重做他的損失相當大,所以他只有用修補的方式來處理」等語,更屬不實;復因原告向被告請款,迭遭被告之刁難,一直無法順利請款,故而不敢再繼續承做,並非被告狀稱原告所製模具一直無法修補成合格之狀態,併為說明;復按被告委託原告,由原告承攬研發、製造、加工被告所需之BMW音響架組具,原告亦應被告之要求,如數交貨,則被告自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唯嗣後被告不承認部分追加及加工之項目,更拒付模具費,然上開追加部分,均係應被告之要求,而實際上亦有施作,故退而言之,依民法不當得利(第179條參照)及物權篇加工、添附(816條參照)之相關規定,被告亦應返還上開利益,為此 爰特 依法起訴,狀請鈞院鑒核,核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八)有關瑕疵部分:
1、系爭產品為新的產品,原告係依據被告之指示,進行研發、製造,被告提供之圖稿只有規格、尺寸,並無品質之規範,嗣後與被告討論製程時,才應被告之指示,追加部分加工等,而被告亦承諾支付追加部分之款項,否則原告不會應被告之要求趕工出貨,並非己○○所言「伊迪沒有說這是由迪友來負擔」,而就己○○前所言,原告亦未表示由原告承擔追加之費用。
2、次查證人甲○○前已証稱,底盤部分,尺寸是伊迪確認,粗細是迪友確認,足証被告所提產品瑕疵之抗辯,仍係被告拒付款項之藉口;復因被告未依約支付價款,原告亦無從給付全部價款予甲○○,非被告所稱原告明知模具有問題而作總價款項一半之扣款動作,故被告所稱實係顛倒是非之說。
(九)再原告均配合被告之指示趕工交貨,由原告所提原証四所示,被告均以當日採購、當日交貨之急件方式,催促原告趕工交貨,故在被告之催促下,於被告未就原証二、三估價單簽認回傳之情況下,仍然依被告指示趕工交貨,已顧全被告之權益,然事後被告卻翻異前詞,誣指原告遲延交貨、開模失敗、產品嚴重瑕疵等不一而足,果如被告所言,被告又何必一再催促原告趕工交貨,是故被告前所辯稱,實不足取。
(十)證據:提出台灣伊迪有限公司報價單(92年07月24日、92年09月30日、92年09月30日、92年11月03日)、迪友企業有限公司採購單(92年10月27日)、台灣伊迪有限公司迪友BM
W音響架單價明細、BMW音響架未請款明細表(差價)、B&W
705底盤鋁管製作注意事項、估價單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甲○○、丁○○、乙○○、庚○○、辛○○、壬○○、戊○○。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92年8月間被告雖與原告簽有鋁擠型(鋁管)模具契約(被證三),惟依該約第三條規定原告應依圖承製,並須經驗收核可才付款,原告必保證模具可使用30萬次以上,對於合乎規格透過模具所製成之成品,被告以訂單訂購之,詎料原告所製作之鋁管鋼模不符規格,亦即模具所製成之鋁管成品應該是「直平式」(被證一),惟原告之模具所製成之成品確是「波浪狀而有模紋」,再者原告所製作之底座(底盤)模具不符規格,亦即模具所製成之底座成品應該是「圓滑」(被證二),惟原告之模具所製成之成品確是「粗糙而有坑洞並有模紋」,由於當時原告伊迪公司已逾訂購單之交貨期限10.27日(詳原告所呈證物原證四交貨日期92.10.27所載),被告對於業主之交貨期亦迫在眉梢,原告在修補不及之情況下,連被告也派工修補將成品修補成平滑無坑洞之狀態(被證六),而勉強交貨於業主,然業已造成遲延之事實(證人己○○於94.6.14日證稱:「貨交不出來且貨期一再的遲延」等語(詳該筆錄第4頁)及被證九參照),原告明知此情,兩造乃於92.3.1日對帳結清款項(被證七),於該日原告並領訖款項(被證八),再者本案因原告所作模具一直不符規格,所製鋁管成品僅不到一萬枝,底座不到二千枝(依合約本應保證符合規格之30萬次),竟有波浪狀、模紋及坑洞情形發生,其修補行為本應由原告自己做的,連被告都派工修補,所衍生差旅費及工資費(被證六),甚且未向原告扣款請求,以及原告所製模具一直無法修補成合格之狀態,被告交貨在期,不得已再請人另行開模之費用計有數萬元,遑論交貨遲延損失,在對帳結清時顧及商誼尚且未向原告請求,詎料原告竟將修補行為為反於事實之請求,不僅有違誠信,亦無理由。
(二)爭點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有關模具部分:⑴鋁管模具費60,000元、底座模具費54,000元(參原告所提原證六之未付款明細表第7、9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①原告所製作之鋁管鋼模不符規格,亦即模具所製成之鋁
管成品應該是「直平式」(被證一),惟原告之模具所製成之成品確是「波浪狀而有模紋」,此觀諸證人丙○○於94.7.28日庭訊時證稱:「伊迪交貨的產品有問題…鋁管有波浪狀,他沒有辦法做,正確的標準的鋁管應該平滑的。…而伊迪的處理方式是將鋁管的表面再拋光修改,事實上伊迪的模具也有問題。」(詳該筆錄第2、3頁),此再觀諸鋁管92.7.24日之報價單並無「磨光、銑床」(被證四),益明模具所生產之產品有問題須經修補,足見模具亦有問題,另觀諸「模具訂製契約書」第四條、第六條約定「餘款60000元…驗收核可後再依甲方(被告)付款辦法付清。」,模具須經「驗收核可」,方有報酬請求權,然系爭模具迄今並未經驗收核可,原告心知肚明,竟於結算後再為本案請求,自無理由。
②再者原告所製作之底座(底盤)模具不符規格(樣品)
,亦即模具所製成之底座成品應該是「圓滑」(被證二),惟原告之模具所製成之成品確是「粗糙而有坑洞並有模紋」,此觀諸原告方證人甲○○於94.4.26日證稱:「底盤是送到伊迪所指定的加工廠。事後迪友的人告訴我底盤後來有補土。」(該筆錄第3、4頁參照),於同日原告方之證人庚○○證稱:「產品的完成標準是之前伊迪跟迪友前就講定了,…對底盤之標準是以不要有砂孔…砂孔是指密合度,密合度就是在表面不能有砂孔。」(該筆錄第5頁參照),同日證人翁健豐證稱:
「烤漆時,底盤的問題比較多,有砂孔,伊迪的人是建議要以補土的方式補平。砂孔的問題沒有辦法解決。」(該筆錄8頁參照),證人己○○於94.7.28日具結證稱:「底盤也有坑洞,伊迪說要用補土的方式修改,在費用的部分伊迪沒有說這是由迪友來負擔,且黃先生說若整批貨重做他的損失相當大,所以他只有用修補的方式來處理」(該筆錄第4頁照),以及受原告公司委託製作模具之原告方證人甲○○亦坦承:「我是跟伊迪請款,但他們沒有付清價款,總價款是四十多萬元,他們還欠我二十多萬,我沒有告他。」,顯見模具確有問題,否則原告之下包豐成公司自92年9月間開始交樣品迄今94年8月間,已長達近2年,只領到鑄造費用之一半,對佔總費用一半之餘款並未請求,顯見原告亦明知模具有問題而作總款項一半之扣款動作,足證模具確不符標準,另適足以證明若證人甲○○為圖利自己而為不利於被告迪友公司之證言亦不足為奇而不足採信。遑論模具迄今仍未驗收合格,依模具訂製契約書第四條、第六條規定(被證三),被告無付款義務。
⑵鋁管模具費(設變)43,200元(參原告所提原證六之未付
款明細表第8項)①被告從未委託或同意,此觀諸原證二第一頁92.9.30報
價單未經被告簽名同意即明,遑論模具未經驗收核可,原告並無請求權。
②因原告開模失敗(按原告於其訴狀第4頁亦自稱原告僅
就被告檢驗合格已驗收部分請求付款,有瑕疵部份已遭被告退回,由此適足以證明開模失敗,否則同一模子若開模成功何來瑕疵品?況依約原告保證模具應可使用30萬次),由第一次試模樣品有許多瑕疵,經第二次試模仍無法改善,此乃原告自己因無開模經驗所致,何來設計變更之說?遑論更無原告指示設計變更之情!嗣後乃因業主交貨在即,原告因恐被告如因其開模失敗而遭業主求償,事後將轉向原告求償之風險,故而原告負責人向被告表示願放棄模具費用,希望被告大力幫忙,因此有關「成品」之修補行為本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但為免雙方均負遲延交貨之違約責任,被告不得不聘僱臨時工派工協助修補,所衍生之差旅費及工資費(被證六),甚且未向原告扣款請求,原告主張不僅與事實不符,尤違誠信,實無理由!
2、成品之價格應以被告認可之報價單為準⑴原告就鋁管92.9.30日報價單及底座92.11.3日報價單未
經被告同意不生效力①92年8月間被告雖與原告簽有鋁擠型(鋁管)模具契約
(被證三),惟依該約第三條規定原告應依圖承製,並須經驗收核可才付款,原告並手寫如有損壞,願無條件修護完成,而依被證一、二契約附圖所示模具所製成之鋁管成品應該是「直平式」,底座成品應該是「圓滑」,則成品部分根本不須原告所謂之磨光、補土、磨土等多餘之工項,此亦為何「鋁管」部分原告所提最初92.7.24日報價單上之工項僅記載「攻牙、沖缺口、裁切、烤漆」,「底座」部分於92.9.30日報價單上之工項僅記載「材料、攻牙、銑床、管銷等等,並「無」磨光、磨土、補土之字眼;至於原告就「鋁管部份」自行提出
92.9.30日報價單上所記載「攻牙、磨光、銑床、沖缺口、裁切、烤漆」工項,其中「磨光、銑床」部份為原始92.7.24日報價單所沒有之工項,而「底盤部分」原告另自提92.11.3日報價單,其上多記載之「補土、磨土」工項亦為原始92.9.30日報價單所沒有,亦即鋁管部分由最初報價單為92.7.24日(被證四),經原告嗣後擅自增改者為92.9.30日(原證二第1頁),底座部分則由最初報價單為92.9.30日(被證五),經原告嗣後擅自增改者為92.11.3日(原證三),則該嗣後經原告擅自增改之報價單既未交付被告,何來被告同意之情,遑論被告根本未同意。
②原告縱有磨光、磨土、補土等行為亦係盡「修補」之瑕
疵擔保義務況原告若果有磨光、磨土、補土等行為亦是原告鋁管成品有「波浪狀而有模紋」底座成品有「粗糙而有坑洞並有模紋」之修補行為,不符契約「直平式」、「圓滑」之約定,(按原告所提原證八,被告在此否認其真正性,姑不論此點,其原證八第2頁估價單載有「回修」字眼,亦足證顯係修補行為。),據此鋁管及底座之內容及價格,應以業經被告認可之最初報價單上之價格為準(被證四、被證五參照),原告所主張未經被告認可之報價,不足採信。
③至於原告主張磨光、補土、磨土等工項為被告委託研發
製造之依據乃原證七之「B&W705底盤鋁管製作注意事項」,惟查被告公司內部並無該文件,再者觀諸該文件未蓋被告公司印文,且係任何人用電腦皆可擅自繕打之文件,不足證明為本公司出具之文件,被告否認該文件之真正性;縱退步言之,姑不論此點,觀諸該文件內容亦看不出「底座」有磨土、補土行為,「鋁管」有銑床之行為,遑論其上所載豐成等廠商,非被告承包廠商,益明該文件非被告文件。
④另原告於訴狀第二段雖謂:「而有關模具之品質保證事
項原告業於契約書中註明:『因不可抗辯之因素,導致模具品質之使用量,無法予以保證,但如有損壞,乙方(原告)願無條件修護完整』,復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之報價單均經被告同意,只是被告承辦人楊小姐說老闆已看過了,不過現正在忙…而未回傳,要原告趕快出貨。」等語云云(按此說法與原告方之證人壬○○於
94.4.26日證稱:「他們公司的 楊雅萍 …他說老闆沒有看。」之證詞互相矛盾),惟查原告既已於契約允諾「無條件修護完整」,何來被告需負擔修補行為價款之餘地,縱原告事後擬修改契約內容要求被告補貼修補價款,被告依約亦不負必須同意之義務,遑論觀諸被證四、五,凡業經被告認可之報價,被告均有簽名為憑,何來原告所言因忙而未事後簽名認可之情,原告所言子虛烏有,殊不足採!⑵有關鋁管部分
①原證二、原證五商品編號B60721、商品編號B59292單價為325、318元之鋁管(鋁擠型)被告並未同意。
請參原證一被告法代己○○有簽名,原證二鋁擠型92.9.30日報價單,被告並未簽名即明被告並未同意。另觀諸原告方之證人壬○○於94.4.26日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一之七月二十四日)當時情形為何?)後面兩張是沒有在報價單內的,…他們公司的楊雅萍…他說老闆沒有看…我有建議我們老闆,…是否停止交貨,但我們老闆說沒關係,就還是交貨了。」(詳該筆錄第6頁)即明修補行為衍生之費用,在被告迪友公司不知原告伊迪公司有請求亦未同意之情形下(按東西有問題修補費用當由原告自行吸收),原告仍行出貨,足見此費用為原告產品有瑕疵之修補費用,原告在當下亦明知理虧而放棄取得同意。此再觀諸證人丙○○於
94.7.28日庭訊時證稱:「(法官:請被告訴訟提出原證二第一頁及原證三十一月三日的報價單,是否有看過?)我沒有看過,也沒有簽。」(詳該筆錄第2頁),證人己○○於同日證稱:「(提示原證二第一頁及原證三十一月三日的報價單,請問是否有見過?請說明當時的情形?)沒有看過。…在費用的部分伊迪沒有說這是由迪友來負擔。」(詳該筆錄第4頁)益明。
②原證六之鋁管之差價被告否認之,原告未盡舉證之責,
遑論其為修補行為所花費用,原告並無請求權。原告所提原證一商品編號B60721、B59292顏色黑單價為240元,再觀諸原告所自提原證二92.9.30報價單(被告在此否認,被告並未同意)商品編號B59292顏色黑單價為
325元,其品名規格係增加原證一所無之磨光、銑床,原證一、二之價差為85元,為何原證六之未請款明細表序號1.2項銑床為28元、磨光為75元,加起來共為103元,顯見其所證物自相矛盾,不足採信。原告未舉證其有為銑床及磨光之行為,請命提出貨狀態證明,縱有其銑床、磨光亦係瑕疵修補行為。此除觀諸92.7.24日報價單並無銑床、磨光之施工項目外,再觀諸證人丙○○於94.7.28日庭訊時證稱:「伊迪交貨的產品有問題…鋁管有波浪狀,他沒有辦法做,正確的標準的鋁管應該平滑的。…而伊迪的處理方式是將鋁管的表面再拋光修改。」(詳該筆錄第2、3頁)益明。
③商品編號B60721銀色、商品編號B59292銀色單價為212
元:由於原告並未烤漆,所以被告僅同意以212元購買(請參被證四,並有勝煒興業有限公司戊○○先生足以為證)。
④商品編號B60721黑色、商品編號B59292黑色單價為240
元此觀諸原告所提原證一即明兩造合意之單價為240元(被證四)。
⑶有關底盤部分
①原證五商品編號D15B5928單價為508元之底座被告並未
同意。請參原告所提原證二底座(黑)之報價單,被告法代己○○在其上載有「275」元並有簽名,即明兩造合意之價格為275元(被證五)。此再觀諸證人丙○○於94.7.28日庭訊時證稱:「(法官:請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原證二第一頁及原證三十一月三日的報價單,是否有看過?)我沒有看過,也沒有簽。」(詳該筆錄第2頁),證人己○○於同日證稱:「(提示原證二第一頁及原證三十一月三日的報價單,請問是否有見過?請說明當時的情形?)沒有看過。…在費用的部分伊迪沒有說這是由迪友來負擔。」(詳該筆錄第4頁)益明。另就成本分析的角度來說,若底盤以一個單價508為成本,則成本總單價為2634.6元,然被告向業主取的價格為2362元(美金69.49元×34(匯率)=2362元),則被告每組還虧272元,顯見本案底盤之單價不可能為508元,而確是275元(被證十參照)。
②原證六之底座之差價被告否認之,原告未盡舉證之責,
遑論其為修補行為所花費用,原告並無請求權:原告所提原證二第二頁92.9.30商品編號B5928底座(底座黑)經被告同意之價格為275元(含材料、攻牙、銑床、管銷等等,不含烤漆,因為原告並未作烤漆),再觀諸原告所自提原證三92.11.3日報價單(被告在此否認,被告並未同意)商品編號B5928底座黑單價為508元,其品名規格係增加原證二第二頁所無之補土、磨土,兩者價差與原證六之價差無法吻合,則為何原證六之未請款明細表序號3.4.5.6項銑床為32元、磨光為80元,補土60元,磨土30元,顯見其所證物自相矛盾,不足採信。原告未舉證其有磨光、補土、磨土之行為(銑床部分被告已給付),請命提出出貨狀態證明,退一步言縱有亦係瑕疵修補行為。此觀諸原告方證人庚○○94.4.26日證稱:「產品的完成標準是之前伊迪跟迪友前就講定了,…對底盤之標準是以不要有砂孔…砂孔是指密合度,密合度就是在表面不能有砂孔。」(該筆錄第5頁參照),及證人翁健豐於同日證稱:「烤漆時,底盤的問題比較多,有砂孔,伊迪的人是建議要以補土的方式補平。砂孔的問題沒有辦法解決。」(該筆錄8頁參照)即明,再觀諸音響架一組係2根鋁管及一個底盤,而本案鋁管的出貨數量9700,則底盤至少應出貨四千多,然本案底座之數量僅為1990(原證六、被證七參照),顯見底盤確有坑洞而經修補方勉強出貨之情。
(三)兩造業於93.3.1日結清款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經查原告伊迪公司由於系爭貨品有瑕疵為修補行為,陸續交貨之時間延至11.12月間,已逾訂購單之交貨期限10.27日(詳原告所呈證物原證四交貨日期92.10.27所載),被告對於業主之交貨期亦迫在眉梢,原告在修補不及之情況下,連被告也派工修補將成品修補成平滑無坑洞之狀態(被證六),而勉強交貨於業主,然業已造成遲延之事實(證人己○○於94.6.1
4日證稱:「貨交不出來且貨期一再的遲延」等語(詳該筆錄第4頁)及被證九客戶抱怨延期之EMAIL參照),原告明知此情,兩造乃於93.3.1日前對帳結清款項(被證七),原告並於93.3.1日領訖款項(被證八,前呈書狀誤載為92.3.1,特此更正為93.3.1),此再觀諸證人丙○○於94.7.28日證稱:「那時我記跟楊小姐說我們的帳是否結清了,楊小姐說是。」(該筆錄第3頁參照),同日證人己○○亦證稱:
「我有看過,當初伊迪的黃老闆急著要請款,事先我與黃老闆談好金額,並與其確認過,之後黃太太來時是領錢。」(該筆錄第4頁參照),以及觀諸接清款項有尾數4350元,即明該0000000元確經結算過,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四)有關原告所提原證六序號第10項6600元部分,與本案BMW音響無關。
(五)證據:提出鋁管(鋁擠型)圖、底座(底盤)圖、模具訂製契約書(92年8月2日)、報價單(92年07月24日、92年09月30日、差旅行程申請表、員工出差及費用申請表、費用申請表、電子機票收據、高速公路局購票收據、迪友企業有限公司零用金明細表、對帳單、付款簽收簿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戊○○、丙○○、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7月24日委託原告研發、製造、加工BMW音響架組具,商品編號C02-B5929、C02-B59291、C02-B59292(烤漆黑)、C02-B59292(烤漆銀)、C02-B6072、C02-B60721(烤漆黑)、C02-B60721(烤漆銀)等組具,工作內容含模具、沖孔模具及攻牙、沖缺口、裁切、烤漆等加工,同年9月30日復追加磨光、銑床等加工及組具D15-B5928(含材料、攻牙、鑽孔、銑床、磨邊、整邊、烤漆、電著、包裝、管銷及模具,同年11月3日又追加D15-B5927組具及就D15-5928追加補土、磨土等加工,於93年1月中旬,如數交貨完畢,總計為4,231,920元,另原告亦應被告之要求由被告支付人工費用,每小時100元,支援被告現場10人,各11小時合計66小時,計6,600元,然被告卻只願負擔部分素材及加工費用計2,693,250元,更於實際付款時,未經原告同意,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私自扣除百分之五計134,662元作為支付現款預扣之利息,及運費4,238元後,分別於92年12月31日支付80萬元、93年3月1日支付1,754,350元,計2,554,335元,餘款1,800,740元拒不支付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有向原告訂購前述音響組件之事實,惟抗辯稱前述原告所主張之工作並非在兩造契約範圍內,且原告所交付之貨物並不符合約定之品質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92年07月24日報價單影本所示,有被告公司人員更改單價並簽署承認,此為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此部分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當堪信為真實;另原告所提出之92年09月30日、92年11月03日報價單,除其中一紙記載「B5928-1-1底座(黑)」品項經被告公司人員更改其單價後簽署之外(見本院卷第8頁),另二紙報價單並未經被告公司人員簽署(見本院卷第
7、8頁),被告又否認其承諾原告所提出之上述二紙報價單之真正,則原告所主張關於此二紙報價單所示之契約內容,即難認為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無從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依據。至於被告自己所向原告發出之採購單(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則此部分亦足堪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被告抗辯稱兩造前於93年3月1日就前述交易進行結算,並計算出金額為2,558,587元,扣除已經支付之800,000元後,尚欠1,758,580元,被告已於93年3月1日支付完畢,並提出結算計算表、付款簽收簿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正、反面),原告雖否認兩造已經結算完畢之事實,惟亦不爭執前述二書證之真正,則此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亦堪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此於買賣或其他交易之契約當事人間,以單方讓步或雙方交互讓步之方式計算其間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或給付內容,減讓或增加給付內容達成協議之後,雙方之契約內容即因而發生變更,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即應以變更後之內容為準,而不得再依據原有契約而為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尚未給付,被告則抗辯稱兩造已經將系爭交易結算完畢,被告並已將結算後之金額給付原告等語。經查,兩造曾於93年3月1日進行結算,並將計算之結果記載於書面,且被告已經將結算後之金額給付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計算表及付款簽收簿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則主張上述結算僅係前往被告公司領款,並非結算全部貨款等語,惟查,上述兩造間之93年3月1日之結算乃由原告公司會計壬○○前往被告公司領款時所記載,該部分金額依據證人壬○○所稱,「被告公司表示扣除沒有回傳報價單的金額,只付素材部分,加工部分不付」等語(見本院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15頁),而據製作該計算表之被告公司採購人員之丙○○所稱,「是伊迪楊小姐跟我們張總有談好價錢」、「那時我就跟楊小姐說我們的帳是否結清了,楊小姐說是的。」等語(見本院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31頁),上開二證人雖就結算範圍之陳述不一,但其相同之處則為關於兩造間系爭買賣價金,就原有材料部分業已完成結算,被告並已給付完畢之事實,其陳述之情節則屬相同,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惟有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加工等金額尚未清償,被告則認為加工所支出之費用並非被告所需給付之範圍,從而,關於兩造間買賣關係之材料部分,兩造業已結算完畢,被告並已依結算結果給付之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買賣關係關於材料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即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而毋庸再加審酌。
三、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磨光、銑床等工作之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出之前述有關此部分之報價單影本,並未經被告公司人員簽署承認,且為被告所否認,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乃包含於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之事實,即難認為可取,且按訂購兩造買賣之標的物鋁擠型、底座等物,其費用未必包含磨光、銑床等加工手續,上述費用乃因原告交貨之貨物不能達被告要求之品質而增加之加工手續所致,而此部分所增加之費用,原告又未能證明兩造約定由被告負擔,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利益一節,因上述加工乃因原告無法交付合乎約定品質之貨物所增加之手續及費用,出賣人為使其交付之貨物合乎約定之品質所為加工而支出之費用,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並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蓋交付合乎品質之貨物乃出賣人之義務,至於出賣人支出多少成本以完成其應交付之貨物,並非買受人所得過問,亦非買受人應負之義務,且若是出賣人因技術水準不佳,致使其應以其他加工方法完成合乎品質之貨物,其增加之費用自應由出賣人自行吸收,不能要求買受人負擔,否則對於買受人顯然有失公平;此外,亦不能認為買受人受有利益,蓋買受人並無接受有瑕疵之物之義務,而修補費用反成其所受利益之理,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按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提「原證六序號10支援現場(10人*11HR,數量66,單價100元,合計6,600元」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原告應被告要求,由被告支付人工費用每小時100元,支援被告現場10人,各11小時合計60小時,合計6,600元,是與本件BMW音響無涉,併為於本件中請求等語,然被告抗辯稱此部分請求與本件無關等語。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並未明確主張其為此一請求之法律上依據,致無從審認其此一請求究竟有無理由,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