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2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4月間某日,見報紙上有刊登收購帳戶及提款卡之廣告,遂撥打報載電話號碼聯絡,由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接洽,乙○○在預見其將所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被不詳他人或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以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形下,因覬覦交付其金融機關帳戶可換取金錢之不法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用以掩飾該他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將其於85年5月7日申請取得之板橋國慶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於92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附近縣民大道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賣予該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供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施常業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手法為:於92年間謀議先取得人頭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發手機簡訊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俟被害人受詐而將現金匯入人頭帳戶後,再將該人頭帳戶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於匯入之同日內提領一空,藉以掩飾、隱匿因其等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並均恃此維生。謀議既定,遂先行取得基於幫助洗錢犯意之乙○○所交付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並自92年3月26日起,陸續傳手機傳簡訊給如附表所列之壬○○等人(以下簡稱壬○○等人),分別向其等詐稱:其等參加萬泰銀行抽獎活動,幸運中獎等語,並於該簡訊留下電話,要求壬○○等人與該銀行行員聯絡,以辦理領獎事宜,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打電話聯絡,經壬○○等人回電後,接聽電話之該集團成員即向其等表示獎金需以匯款方式給付,故需請其等至自動提款機處,依電話指示持銀行或郵局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金額,分別轉帳至乙○○之前開人頭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各該次得手後,即於同日內以提款卡或轉帳之方式將帳戶內金額提領殆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恃此為業。嗣因壬○○等人發現其等帳戶內並無獎金匯入,反而短少,始知遭人設計詐騙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對其於上揭時、地,以1,000元代價,將其所有之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意,並辯稱:伊當時要出售帳戶之時並不知道會被用為詐騙之途,因當初約定係以出租之方式,與伊接洽收購帳戶之人並有留下電話予伊,但嗣後一直無法聯絡上,便未再把此事放在心上云云。經查,訊據被害人壬○○等人於警詢時均指訴:渠等確有接獲電話簡訊,載稱渠等參加萬泰銀行之抽獎活動,中獎得現金,要求渠等回電以辦理領獎事宜,渠等便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回電,而後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依對方電話指示操作,因而受詐騙轉帳匯款至被告開立之前開帳戶等情甚詳,並有被告前開板橋國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乙份及被害人壬○○等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所利用。再觀諸卷附之前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被告所開立之前開帳戶,自92年5月24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分別有多筆數千元至上萬元不等之金額存入,惟各該筆存入金額均於同一日即被提領殆盡,該帳戶之每日存款餘額均僅剩數百元不等,則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提款情形顯已異於常情,由此足徵該詐欺集團有多次向不特定人行騙以詐取款項,係以詐騙為業並恃此維生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衡情,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存款帳戶與該帳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並非智能障礙之人,且自承具有高職教育程度,應係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以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洗錢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時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掩飾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經由媒體的報導,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乙○○為一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其名義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掩飾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可能,則本件被告乙○○為牟取不法之金錢報酬,任由其帳戶物件在外流通,應本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供掩飾實施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甚明,故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飾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6日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定義「洗錢行為」,分別於第2條第1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及同條第2款規定「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即係將洗錢行為區分為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者或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者,而異其刑度輕重,而在修正後第9條第1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之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將掩飾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認均屬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依修正前之第9條第1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可知該法修正前後,就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其條項及刑度均有變更,是被告出售上開帳戶所掩飾隱匿若係他人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於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前之法律即舊法有利於被告。是以前開事實欄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被害人等匯入款項至被告乙○○之帳戶,並恃以維生,則該常業詐欺犯罪集團係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重大犯罪甚明,而被告乙○○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1,000元之代價,將其前開帳戶連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提供予該常業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供其等於實施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時,得以利用該帳戶以掩飾因該犯罪集團「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末按修正前洗錢防法第9條第4項固規定:「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但此所謂之自白,因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上揭幫助洗錢之犯罪,係屬故意犯,是除對客觀之犯罪事實為承認外,並應對犯罪故意(幫助之犯意)亦為有罪之承認,始足當之,否則,尚不能認為符合該條項所規定之「自白」要件。查本件被告乙○○雖坦承將帳戶出售予他人一事,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當時未想到對方是詐騙集團;伊當時要出售帳戶之時,約定係以出租之方式,與伊接洽收購帳戶之人並有留下電話予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2號偵查卷第13頁、本院94年9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並未坦承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故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因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但其因本件犯罪所得非鉅及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因犯上開幫助洗錢罪所得財物1,000元,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所為出售前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知悉收購帳戶者將其帳戶用於何途等語。經查:依被告乙○○所提供帳戶之性質以觀,主要用途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用,則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固然足資認定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某犯罪集團掩飾因該犯罪集團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且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提供,而有不確定故意存在,已如前所述,惟尚難僅以被告乙○○有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即遽認其能明知或預見該實際上使用其帳戶者所從事的犯罪內容為何(有可能取得上開帳戶等物僅係供做掩飾如恐嚇取財、普通詐欺、抑或常業詐欺等犯罪所得之用),且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乙○○已明知或能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係以對被害人壬○○等人佯稱其參加萬泰銀行抽獎活動中得大獎,需以金融卡辦理領獎事宜,以詐騙款項,而仍提供帳戶,故難謂被告主觀上有與前揭常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常業詐欺犯行之正犯有共同認識,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逕論被告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而公訴人並未舉出其他明確之事證,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遭騙方式│├──┼───┼────┼────┼────┼──────┤│1│壬○○│920524│106,554│乙○○│該詐騙集團發│├──┼───┼────┼────┼────┤送簡訊至被害││2│己○○│920531│1,723│乙○○│人行動電話,│├──┼───┼────┼────┼────┤通知被害人中││3│戊○○│920531│108,360│乙○○│獎,經被害人│├──┼───┼────┼────┼────┤聯絡後再以獎││4│癸○○│920602│39,218│乙○○│金需以匯款方│├──┼───┼────┼────┼────┤式給付為由,││5│庚○○│920603│3,030│乙○○│詐騙被害人操│├──┼───┼────┼────┼────┤作提款機將存││6│丙○○│920603│19,898│乙○○│款轉入前開帳│├──┼───┼────┼────┼────┤戶內而得逞。││7│辛○○│920603│59,898│乙○○││├──┼───┼────┼────┼────┤││8│丁○○│920604│8,145│乙○○││├──┼───┼────┼────┼────┤││9│甲○○│920605│3,898│乙○○││││(起訴│││││││書誤載│││││││為江文│││││││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2條:
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四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