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煙毒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停止審判及執行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停止審判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並與前所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二年七月四日,及另犯恐嚇取財罪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法務部即以上開理由,認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法矯字第0920022610號函撤銷聲請人前所受假釋之宣告。聲請人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停止戒治,接續執行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務部撤銷聲請人假釋之行政處分有無效或違法之處,業經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受理在案,是檢察官依無效或違法之行政處分,對聲請人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其指揮刑之執行即有不當之處,爰聲請停止審判及其殘刑之執行云云。
二、本院經查:
(一)聲請人於假釋期間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十二時許採尿送驗前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更(一)字第十號裁定,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駁回抗告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而聲請人聲請對上開裁定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業經裁定駁回,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號刑事裁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嗣法務部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法矯字第0九二00二二六一0號核准撤銷聲請人之假釋,經臺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執更字第三五七號及九十三年度執更緝字第二九號指揮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0四號裁定駁回,然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亦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十四號、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台抗字第五十三號分別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此有該等裁定書在卷可佐,是以檢察官之執行命命,自於法有據,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
(二)雖聲請人據以本案其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救濟,是在作為本案執行基礎之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之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尚在確認中,應即停止聲請異議的審判及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云云,然查,有關聲明異議部分,業如前所述,已告確定,並無聲請人所謂的「停止審判」的適用。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行政爭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判決認因無審判權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此有該判決書一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所就此聲請之「停止執行」亦屬無據。另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毒抗字一0四號裁定亦在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或回復原狀中,亦應停止審判及殘刑之執行云云,惟聲請人上開聲請,亦分經該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六十三號、第一0二號及第八十六號(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九二號(回復原狀之聲請)等裁定,均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亦有該等裁定書在卷可參,足徵聲請人之主張,當委不足採,是聲請人聲請停止該聲明異議及該本案之審判以及其殘刑之執行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