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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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43號原告甲○○
巷26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1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原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先生 魏成鎮 於民國(下同)52年9月9日日收養被告為養子,含辛茹苦撫養長大至被告娶妻生子,未料被告竟自92年間起對原告與先生魏成鎮不為聞問,魏成鎮於92年4月3日死亡後,原告均由侄孫丙○○照顧,雙方已無親子之情,兩造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0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並聲明:請判准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我國民法第1081條規定: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1)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2)惡意遺棄他方時。(3)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之徒刑時。(4)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5)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3年時。(6)有其他重大事由時。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訴訟代理人乙○○ 陳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有戶籍謄本三份在卷,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為擬制母子關係,被告不為奉養原告,被告對原告並無母子之情,兩造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已出現破綻,兩造間僅有收養之形式,無實質之母子親情之維繫,實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81條第6款規定,請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民法第1081條第6款規定准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原告另依民法第1081條第2款規定請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