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4歲選任辯護人邱芬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原領有經濟部礦務局所核准花蓮縣富里鄉大莊越山西方地方台濟採字第五三七三號寶石(玉髓)礦業權(即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奉准設定採礦權),惟因尚未依法辦妥核定礦業用地、租購用地及申報開工等手續,仍不得有採礦行為,且因自九十年間起即欠繳礦區稅,迄至九十一年下期(九十一年七月至十二月)止累計已欠繳四期,經濟部乃依礦業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公告撤銷其礦業權。詎乙○○明知其礦業權業經撤銷,且不得因補繳所積欠之礦區稅而回復,復不得就原領礦區重新提出申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住處,向有意投資礦石事業之丙○○、甲○○隱匿上情,復訛稱「其擁有礦業權,過去已有實際開採過,嗣因資金不足因而停工二年,故僅需補繳稅金即可復工開採礦石」等語,且仍將礦業權證書懸掛屋內牆壁上,使丙○○等人陷於錯誤,因而簽訂「合股契約書」【契約所載另一名當事人 李桂瑩 (即乙○○女兒)僅單純具名立約,未實際參與本案投資計畫,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約定丙○○、甲○○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交付乙○○負責在花蓮礦場開採礦石作為礦石貨源,其餘一百萬元則由丙○○在屏東縣○○鎮○○路○○○號開設玉石店面販售所開採之玉石成品。丙○○與甲○○共同集資後,即接續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以現金支付(丙○○親自交付或託由不知情之司機丁○○轉交)及匯款之方式,先後給付乙○○三百十一萬元,其中二百萬元即依合股契約約定,係供乙○○在花蓮地區採礦所用之投資款項(其餘款項則為丙○○委請乙○○代購靈芝之費用,與本案無關)。嗣於同年五、六月間,丙○○等人未聞乙○○有何復工開採礦石之跡象,深覺有異,乃由甲○○之配偶戊○○自行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礦務局查詢,始得知乙○○之礦業權早於簽訂契約前即遭經濟部公告撤銷,方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告訴人丙○○及證人戊○○於偵查中分別到庭指述、
具結證述, 上開 二人於審理中復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程序,自屬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其二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與丙○○、甲○○簽訂合股契約書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簽約時,伊確有向丙○○等人告知已停工二年未進行礦產開採之事,且表示如訴願成立,僅須補繳稅金後即可復工開採,倘訴願遭駁回,則需另以參與投資之其中一名股東名義,再向主管機關重行申請採礦權,丙○○等人明瞭原委後,仍同意參與投資,並陸續提供資金予伊辦理相關手續,伊收取款項後,均花用於承租花蓮之營業處所、僱工開路及水土保持等事項,並未施用詐術,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原領有經濟部礦務局所核准花蓮縣富里鄉大莊越山西方
地方台濟採字第五三七三號寶石(玉髓)礦業權,惟因自九十年間起即欠繳礦區稅,迄至九十一年下期(九十一年七月至十二月)止累計已欠繳四期,經濟部乃依礦業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公告撤銷其礦業權,被告雖提起訴願,惟經行政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駁回訴願確定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經濟部礦務局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礦局東一字第00000000000函暨所附之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經授務字第○九二二○一○九六○○號公告、行政院院台訴字第○九二○○八九六四○號決定書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二八至三五頁)。
㈡次查,被告隱匿上開礦業權遭撤銷情事,仍向有意投資礦石
事業之丙○○、甲○○表示其領有礦業權,僅需投入資金即可進行開採,使丙○○二人均誤信上情而決定參與投資,雙方進而簽訂「合股契約書」,約定由丙○○、甲○○共同出資三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交由被告負責在花蓮礦場開採礦石作為寶石貨源,其餘一百萬元則由丙○○在屏東縣○○鎮○○路○○○號開設玉石店面,用以加工販售所開採之寶石。惟嗣後丙○○等人久候不見被告有何實際開採礦產之舉動,乃由甲○○之配偶戊○○自行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礦務局查詢,始得知被告之礦業權早經公告撤銷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發查偵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偵緝卷第十五至十六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訂約時,被告表示領有礦業權,僅需補繳積欠之稅金後,即可復工採礦,契約所示「租地申請」之記載,其中「租地」指被告原即向政府所租用之礦場,「申請」則指申請復工,且被告尚將礦業權證書懸掛於牆壁上以求取信於伊。而伊給付第一筆資金三十五萬元後,被告猶佯裝北上補繳稅金,事後更偽稱已繳納完畢。又往後之期間,伊曾要求被告帶同至花蓮礦場察看,然被告僅將車輛開至當地某不明山區,遙指遠處山頭表示該處即為礦場,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補繳稅金之相關收據,伊與甲○○等人深覺有異,遂於五、六月間由戊○○前往礦務局查證,始知被告之礦業權於簽約前即遭撤銷。在此之前,伊與甲○○均不知被告提起訴願之事,被告亦從未提及需另以伊或甲○○之名義重新申請礦業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九二至一九四、一九九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件係丙○○邀同伊參與投資,簽約當天 伊有 在場,被告僅表示亟需資金,繳錢之後即可開採,並未提及需重新申請礦業權之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六至五七頁),再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簽約當時伊有在場,被告表示領有礦業權,惟因停工二年未開採,須補繳稅金後即可復工,且將礦業權證書懸掛於牆上,故雙方遂決定合作,由丙○○及伊太太甲○○負責提供資金。嗣後渠等因久候不見被告有動工開採之舉,深覺有異,伊遂前往礦務局查證,始知被告之礦業權業經撤銷,事後質問被告時,被告始承認尚在訴願中等語無訛(見發查偵卷第四七頁、本院卷第二○三至二○四頁),此外,並有合股契約書一紙附卷可參(見發查偵卷第五至六頁)。
㈢又告訴人丙○○具狀指稱:伊與被告訂約後,即自附表所示
之時間,接續以匯款或現金支付之方式,將約定被告於花蓮採礦所需之款項二百萬元給付被告乙情【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告訴代理人所提出「被告收受款項明細表」及第一七一頁(蓋如附表所示給付之總金額雖為三百十一萬元,惟扣除二百萬元之部分,乃告訴人委託被告代購靈芝之費用;另上述卷附「被告收受款項明細表」所示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給付之款項,則均屬告訴人委託被告代購靈芝之費用,不在本案訴追範圍,詳後述㈤)】,業經被告承認確有收受附表編號一至四及六、七等筆款項無誤(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僅否認編號五部分),並有編號三、六、七部分之匯款單三紙及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里放字第○九三○○○三六一五號函所示被告帳戶之往來明細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六至三七、四一至四二頁)。被告雖否認有收受附表編號五所示由丁○○所轉交之二十五萬元,且辯稱:伊僅自丁○○處收受二次款項,每次各為十萬元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確有代丙○○轉交現金予被告,一次二十五萬元,一次十萬元,但確切日期已不記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參酌告訴人指稱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記錄中,除附表所示之各筆金額外,雖不乏尚有託由丁○○轉交者(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告訴代理人所提出「被告收受款項明細表」),然涉及被告詐欺取財之部分,亦僅有附表編號五之二十五萬元,此筆金額復與丁○○所證稱之款項數額相符(反之,被告辯稱每次僅收取十萬元之供詞與證人所述不符),足認丁○○尚無將該筆二十五萬元款項與他筆金額相混淆之虞,其證詞堪可採信,故告訴人之指訴,應非虛妄,被告空言辯稱未收受該筆現金云云,尚無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本件簽約時,伊有向丙○○等人表示如訴願成
立,僅須補繳稅金後即可復工開採,倘訴願遭駁回,則需以參與投資之其中一名股東名義,再向主管機關重行申請採礦權。且伊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後,均花用於承租花蓮之營業處所、僱工開路及水土保持等事項云云,復提出設置花蓮營業處所之裝潢擺設、購買機械設備等相關費用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八五至八七頁),然查:
⒈關於礦業權申請及礦產開採之通常程序為何,經本院向經濟
部礦務局函詢結果,據覆稱:「礦業申請人依礦業法第十五條規定,備齊書圖、費件,提出申請設定礦業權(探礦權或採礦權)案件,該局即依據礦業法及相關規定會同當地縣市政府及特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派員實地勘查,並依法嚴格審查處理。礦業權經核准設定登記後,僅係取得核准設定區域內礦質探採之權利,尚無土地使用權利。故於進行開採前,仍須依礦業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定礦業用地。用地案於辦理時,該局除函邀相關機關現場會勘外,並依據同條第三、四項規定,先徵詢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之意見,土地為公有時,該局核定前,則徵求該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後始予以核定。礦業權者再據以向土地管理機關辦妥租用手續復依礦業法第五十八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申報開工取得礦場登記證後,始可於租地內進行採礦作業。故其程序需先領得礦業權後,方得依法定程序辦理核定礦業用地、租購用地、申報開工等手續。」,有經濟部礦務局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礦局東一字第○九四○○一二四二二○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二三至二二四頁)。申言之,關於礦產之開採,必以先取得主管機關即礦務局核准設定登記礦業權為前提要件,然取得礦業權後,亦非當然具備使用礦藏土地之權利,尚須申請核定礦業用地,始得在核准登記之礦場內進行實際之礦石開採作業。
⒉其次,吾國之礦產資源乃國有,任何人如未依礦業法取得礦
業權者,不得任意探採(礦業法第一條規定參照),復依前揭說明可知,自申請核准設定礦業權,乃至得以實際進行開採作業,其間需經層層手續及主管機關詳實審查,程序可謂嚴謹繁複,故礦產開採事業之經營,自有別於尋常之事業投資,非僅確保資金來源無虞即可,此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如自始知悉被告之礦業權業經撤銷,因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得以重行取得礦業權,自無意願參與本件投資,更不可能貿然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即甚明確。惟觀諸卷附合股契約書所載前後內容,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之礦業權有何存廢與否不明之問題,亦未敘明被告所辯如訴願遭駁回,需另以丙○○等人名義重行申請等重要約定事項,反於契約第一條明確規定被告可提供礦場作為寶石貨源,負責開採、加工等作業,明顯係以被告之礦業權有效存在為訂約之基礎,益徵證人丙○○、甲○○等人證述情節,較堪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其未隱匿礦業權遭撤銷,且有告知仍在訴願中等情事,要屬無據。
⒊再被告雖辯稱:簽約時,伊係向丙○○等人表示已有二年未
從事礦產開採,故需將稅金繳清等語在卷(見偵緝卷第三頁),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辯稱:被告之礦場已停止開礦二年,如需再開礦運作須重新繳清稅金辦理承租開工等手續云云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九頁),然查,被告之礦業權經撤銷後,不得因補繳所積欠之礦區稅得以恢復乙節,業據經濟部礦務局函覆本院甚明(見本院卷第二二三頁),本院當庭以上述函文內容質之被告,何以認為可循補繳稅金之方式回復礦權,其竟推諉改稱:係礦務局某位承辦人員告知,且當時伊係打算如訴願成立,即可補繳稅金云云(見本院卷二四四至二四五頁),然被告於先前之偵審庭訊或辯護意旨狀內,均未提及補繳稅金與訴願程序有何前因後果之關連(僅一再強調補繳稅金即可復工開採),足徵其翻異前供,乃因先前辯解與主管機關函覆內容明顯不符,遂臨訟編造另一說詞以圖卸責,要難採信。再者,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奉准設定採礦權後,因尚未依法完成辦妥核定礦業用地、租購用地、申報開工等手續,依法尚不得進行採礦行為乙節,業據經濟部礦務局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礦局東一字第00000000000函覆無訛(見偵緝卷第二九頁),顯見被告自始均未取得實際進行礦石開採作業之權限,故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礦場停止開礦二年云云,亦非事實。
⒋被告復辯稱:伊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後,均花用在承租花
蓮之營業處所、僱工開路及水土保持等事項云云,另辯護人復稱:被告所辦理之僱工開路、興建工寮設施等,均為重新申請礦業權之前置作業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四三頁),然證人即負責接送被告往來屏東及花蓮之司機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聽被告說要去僱用工人,然實際上從未見有工人實際採礦或購買採礦機械設備之情形,而被告在花蓮所承租之房屋,不像辦公營業場所,平常多為朋友到該處泡茶聊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五、六八、七二、七三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在花蓮承租房屋係供採礦事業之辦公營業場所云云,已有可疑。再者,被告之礦業權經撤銷後,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礦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原礦業權人不得就原領礦區重新提出申請(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三十二、三十八條亦同此旨),此有前開經濟部礦務局函覆文可考(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準此,則於被告之訴願程序未有結果前,其得否就原核准設定礦業權之礦區所在地繼續辦理核定、租購用地等後續相關程序,本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況且,即便於礦業權遭撤銷前,被告亦始終未依法完成辦妥核定礦業用地、租購用地、申報開工等手續復如上述,是被告既未取得礦藏土地(即日後之礦場所在地)之合法使用權源,其礦業權之訴願程序亦正在進行中,詎其竟能在未經核准使用之土地上擅自從事興建工寮、僱工開路及辦理水土保持等工程,顯不合理。又依其所辯,倘訴願遭駁回,則欲改以丙○○等人之名義重行申請礦業權云云,惟如此一來,其先前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豈非均徒勞無功?被告既陳稱其自八十六、七年間即投入上千萬資金從事礦產開採事業(見本院卷第二五九頁辯護意旨狀載),然竟無視於上開風險,在礦業權存廢與否尚有未明之不確定狀況下,猶大膽投入資金,在毫無使用權限之土地上從事所謂開路、興建工寮等申請礦業權之「前置作業」,要與常情相違,益徵其所辯各節,均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縱認被告確有在花蓮之不詳地點僱工從事開路、興建工寮等零星工程,衡情亦屬防免詐欺計畫提前敗露之障眼手法,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是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 謝雄朋 欲證明被告確有僱工開路等事實,已無必要。
⒌另被告又辯稱:伊尚有購買部分原石及奇木桌椅等交由丁○
○運回丙○○在屏東縣潮州鎮所開設之玉石店擺設,並未將所收取之款項私吞入己云云,固經證人 徐邱蘭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向伊購買二張桌子、靠背椅及一個茶盤及七件木雕等物品,共花費三十萬六千元,其中部分物品係運送至屏東潮州,尚花費一萬元運費等語在卷,且有估價單二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八五頁證物六、七),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潮州之玉石店面確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原木桌椅一組、木雕(含茶盤)六件、豐田玉、年糕玉各五塊、數量不詳之竹葉石,且伊尚另行花費六萬元購買重達二百多公斤之年糕心臟石一塊,被告表示上開玉石成品均係伊先前開採後託人加工所得,但伊參與投資之主要目的乃礦產原石之開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足徵被告購買玉石、桌椅運至潮州鎮玉石店之舉,要僅屬其訛騙丙○○等人參與投資所實施詐術手段之一環,蓋因被告根本從未採得礦石已如上述,為免丙○○等人心存懷疑,遂先將部分款項用以購買少許玉石成品等物,俾得順利取得後續款項,況詐欺取財罪,乃於行為人實施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物之際,犯罪即屬既遂,行為人如何處分贓款,對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應不生影響,故辯護人請求傳訊 邱松桂 、 鄭文吉 、 黃讚豐 等人欲證明被告購買玉石之情形,經核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至告訴人丙○○與被告間因另有代購靈芝之交易往來(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故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後,告訴人仍有陸續給付款項予被告(參本院卷第一四四頁告訴代理人所提出「被告收受款項明細表」),惟該後續之款項本不在本案詐欺取財之訴追範圍,其金額之多寡為何亦非本案爭點,且對於本院前開事實認定之判斷亦不生影響,故就辯護人所指後續款項之諸多爭執,爰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㈥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隱匿其礦業權已遭撤銷之事實,仍佯稱領有礦業權,僅需補繳稅金即可復工開採礦石而施用詐術,使丙○○、甲○○均誤信投入資金後,即可從事礦產開採、加工及玉石成品買賣等事業,因而給付二百萬元投資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先後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款項共計二百萬元,然僅係丙○○、甲○○遭被告以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犯意施用詐術,因而參與投資後,基於該投資事業所分次給付者,自應視為接續施行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向丙○○、甲○○訛詐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貪圖私利,明知其礦業權已遭撤銷,仍惡意隱匿事實,訛詐告訴人等參與採礦事業投資,所詐取財物金額達二百萬元,對告訴人財產造成損害非輕,且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林家聖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日期│給付金額(新台│給付方式│││(九十二年)│幣)││├──┼──────┼───────┼─────────┤│一│四月二十三日│三十五萬元│現金支付│├──┼──────┼───────┼─────────┤│二│四月二十五日│十五萬元│現金支付│├──┼──────┼───────┼─────────┤│三│四月二十八日│一百萬元│匯款支付│├──┼──────┼───────┼─────────┤│四│五月四日│二十萬元│現金支付│├──┼──────┼───────┼─────────┤│五│五月五日│二十五萬元│現金支付(由丁○○│││││轉交)│├──┼──────┼───────┼─────────┤│六│五月十三日│六十萬元│匯款支付│├──┼──────┼───────┼─────────┤│七│五月十四日│五十六萬元│匯款支付│├──┴──────┴───────┴─────────┤│累計金額:三百十一萬元(其中僅二百萬元為詐欺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