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5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天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36號、第9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天佑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辯稱「申辦紓困補助」而提供個人資料(含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駕照正反面照片、手持身分證照片、本件帳戶存摺正反面封面等)傳送LINE暱稱「 小宣 」之人云云;惟被告於偵審中,始終無法提供所稱之求職廣告、臉書或LINE對話記錄,供調查審認以實其說,所述無異幽靈抗辯,不足採信。㈡縱被告所述屬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申辦各項補助」至多僅需提供個人身分證及金融帳號供發放補助金之用,並無交付駕照正反面照片、手持身分證照片等資料之必要。而現今犯罪人士以各種方法蒐集他人的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再以各種理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犯罪人士指定的金融帳戶,犯罪人士隨即將之轉帳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有警覺的可能,被告對此難謂毫無體認。㈢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實際原因」與其「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被告縱遭詐欺集團以各種話術誘引其提供本案個人資料與與金融帳戶,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本案被告既提供前述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予「小宣」,嗣「小宣」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再使用前開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公司註冊並申辦MaiCoin帳戶;則不論前開MaiCoin帳戶是否確係被告申辦,其對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之風險既有認識;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等語。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斟酌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供述、現代財富帳戶申設資料,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等證據,雖認本案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有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手持身分證照片、本件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給LINE暱稱「小宣」之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申設資料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9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入金至現代財富帳戶,用以購買USDT後,將USDT轉出一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查。足認附表所示之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應屬事實,被告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所得及洗錢帳戶。然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紓困補助始提供上開資料,雖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實其說。然依現有卷內證據,被告就金融資料部分,僅提供其帳號。並未有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證明。觀諸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警92號卷第18-19頁),本件帳戶亦未有遭他人使用之情形。又現代財富帳戶申辦所輸入之行動電話、電子信箱,均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佐(警92號卷第15-17頁)。經原審函詢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關於現代財富帳戶之申辦流程,經函覆稱註冊時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Email、手機號碼、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並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第二證件照片(健保卡、駕照、護照擇一)、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照。填寫Email時,系統將會發送信箱認證信函,需至填寫之Email信箱收取驗證信函。填寫手機號碼時,則會發送一次性密碼至手機號碼當中方可綁定。(註:手機號碼無需與留存於金融機構之號碼相同)。若有進行抽驗電話照會(本件無),本公司審核人員將會撥打用戶綁定之手機號碼確認個人基本資料、得知途徑、註冊用途等資訊。完成實名認證後,客戶會收到由本公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存入的1元,以此驗證客戶所綁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號、分行代碼、戶名資料皆正確等語,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函附卷可查(原審卷第55-57頁)。本件現代財富帳戶申辦時所輸入之行動電話、電子信箱,既然均非被告使用,則被告顯然無法收到開通現代財富帳戶之驗證碼。且被告手持身分證拍照亦無手持僅供MaiCoin平台使用等字眼,本件又無電話照會,實難以依現存證據,認定被告知悉其有授權他人申辦現代財富帳戶。且現代財富帳戶與本件帳戶之關聯性,僅有申辦時輸入本件帳戶之帳號,現代財富帳戶因而轉匯新臺幣(下同)1元以確認本件帳戶可用,除此之外,現代財富帳戶內資金流動,與本件帳戶全然無涉,有現代財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原審卷第61、63頁)。

 ㈢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與上述函詢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關於現代財富帳戶之申辦流程,所認依一般生活常態,非如實體金融帳戶幾乎人人都有,申辦虛擬帳戶,並非一般人常見之生活經驗。且日常生活中,無論係保險、收受款項等,亦偶有需要提供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照片之情形。在被告僅提供其證件正反面、手持身分證照片、存摺封面照片之情況下,如何認定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資料,會被用以申辦虛擬帳戶有所認識,實有疑問。本件被告並未交出本件帳戶使用權,也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可能交出帳戶使用權,則尚難逕論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㈣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上開判決意旨可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仍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以資判斷,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而應將其提供帳戶、依指示提款時之時空、背景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甚明。

 ⒉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無法提供所稱之求職廣告、臉書或LINE對話記錄,所辯傳送LINE暱稱「小宣」之人一詞屬幽靈抗辯、「申辦各項補助」至多僅需提供個人身分證及金融帳號供發放補助金之用,並無交付駕照正反面照片、手持身分證照片等資料之必要,被告對此難謂毫無體認,及被告縱遭詐欺集團以各種話術誘引其提供本案個人資料與與金融帳戶,然被告對幫助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供稱其無法提供與「小宣」之對話紀錄係因對方之後都沒回覆消息,認為對話紀錄已無留存必要所以刪除,並以自始自終均認為對方是合法的政府紓困補助申請,且其不曾購買虛擬貨幣,對此並無認識,亦無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甚至不否認有收到開通現代財富帳戶(MaiCoin平台)之驗證碼,但對方說是政府紓困補助申請之一般驗證程序,伊不知道被拿去辦理現代財富(MaiCoin平台)帳戶等語(本院卷第91至93頁),與其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並無二致,而依被告於本院所述其平日經營餐車攤商營生,案發當時因新冠疫情影響所致、生活陷於困境方有申請紓困之動機及後續行為之所辯並非無稽。是綜合本案當時主、客觀因素及被告之個人情況,可見被告依其認知,確因「小宣」之人向其說明政府紓困補助之申請要被告提供上述個人金融帳戶等資料等情,被告所持之辯解均非毫無依據。準此以觀,堪認其顯無幫助詐欺或洗錢故意,亦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而提供本案帳戶,尚難以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或洗錢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有不法目的、甚或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或不確定故意,所執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6、9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天佑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駕駛執照正面、手持身分證之半身照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宣」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先以上開證件照片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帳戶(下稱現代財富帳戶),並將本件帳戶作為臺幣驗證銀行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甲○○、戊○○、乙○○、丙○○、少年許○禎,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現代財富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其他人頭電子錢包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現代財富帳戶申設資料,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手持身分證照片、本件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給LINE暱稱「小宣」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當時在FB上看到紓困補助廣告,我點進連結後,對方跟我聯絡,他叫我傳那些資料給他,等7-15天審查結果,結果時間到,人就消失不見了,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我沒有申請現代財富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手持身分證照片、本件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給LINE暱稱「小宣」之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申設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入金至現代財富帳戶,用以購買USDT後,將USDT轉出一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紓困補助始提供上開資料,雖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實其說。然依現有卷內證據,被告就金融資料部分,僅提供其帳號。並未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觀諸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警92號卷第18-19頁),本件帳戶亦未有遭他人使用之情形。且現代財富帳戶與本件帳戶之關聯性,僅有申辦時輸入本件帳戶之帳號,現代財富帳戶因而轉匯新臺幣(下同)1元以確認本件帳戶可用,除此之外,現代財富帳戶內資金流動,與本件帳戶全然無涉,有現代財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1、63頁)。

(三)又現代財富帳戶申辦所輸入之行動電話、電子信箱,均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佐(警92號卷第15-17頁)。經本院函詢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關於現代財富帳戶之申辦流程,函覆略以:註冊時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Email、手機號碼、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並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第二證件照片(健保卡、駕照、護照擇一)、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照。(註:對外本公司的官網及宣傳皆要求需提供手寫『僅供MaiCoin平台使用等字眼』紙張;惟內控要求以綁定裝置拍攝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無須提供手寫『僅供MaiCoin平台使用等字眼』紙張,前述內控要求用戶不會得知。)填寫Email時,系統將會發送信箱認證信函,需至填寫之Email信箱收取驗證信函。填寫手機號碼時,則會發送一次性密碼至手機號碼當中方可綁定。(註:手機號碼無需與留存於金融機構之號碼相同)。若有進行抽驗電話照會(本件無),本公司審核人員將會撥打用戶綁定之手機號碼確認個人基本資料、得知途徑、註冊用途等資訊。完成實名認證後,客戶會收到由本公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存入的1元,以此驗證客戶所綁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號、分行代碼、戶名資料皆正確等語,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5-57頁)。本件現代財富帳戶申辦時所輸入之行動電話、電子信箱,既然均非被告使用,則被告顯然無法收到開通現代財富帳戶之驗證碼。且被告手持身分證拍照亦無手持僅供MaiCoin平台使用等字眼,本件又無電話照會,實難以依現存證據,認定被告知悉其有授權他人申辦現代財富帳戶。

(四)非如實體帳戶幾乎人人都有,申辦虛擬帳戶,並非一般人常見之生活經驗。且日常生活中,無論係保險、收受款項等,亦偶有需要提供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照片之情形。在被告僅提供其證件正反面、手持身分證照片、存摺封面照片之情況下,如何認定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資料,會被用以申辦虛擬帳戶有所認識,實有疑問。本件被告並未交出本件帳戶使用權,也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可能交出帳戶使用權,則尚難逕論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縱使被告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然公訴人認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金額

證據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睿智理財」、「BitTurk」、「HTechnology future」等向甲○○佯稱:可投資外幣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匯款。

112.11.06-17:23-1萬元

112.11.06-17:31-307顆USDT

甲○○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投資平臺網頁截圖、

現代財富帳戶明細資料(警10號卷第15-19、26-52、65頁)

2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 呂易軍 」向戊○○佯稱:參加活動可獲得獎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匯款。

112.11.06-16:33-2萬元

112.11.06-17:34-614顆USDT

戊○○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繳款證明影本、現代財富帳戶明細資料(警10號卷第53-55、62-64頁、偵36號卷第7-8頁)

112.11.06-08:34後某時-1萬元

112.11.06-17:37-307顆USDT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AVATRADE金融客服」向乙○○佯稱:註冊AVATRADE交易所網站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匯款。

112.11.06-15:41-2萬元

112.11.06-15:42-614顆USDT

乙○○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繳款證明照片、詐騙平臺頁面截圖、現代財富帳戶明細資料(警10號卷第69-71、75、77-84、86頁)

112.11.06-15:45-1萬元

112.11.06-15:46-307顆USDT

4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0時許起,以LINE暱稱「幣鈔勝卷( 小豪 )」、「Alan」等向丙○○佯稱:註冊geminiem.com網站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匯款。

112.11.06-17:07-2萬元

112.11.06-17:07-614顆USDT

丙○○於警詢之證述、繳款證明照片、卓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協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現代財富帳戶明細資料(警10號卷第90-94、98-100、107-108、110-112頁)

112.11.06-17:16-2萬元

112.11.06-17:17-614顆USDT

112.11.06-17:19-2萬元

112.11.06-17:20-613顆USDT

5

許○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祺祥公司阿茂」、「R.C」工程師等向許○禎佯稱:註冊http://www.hcxxfe.space網站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許○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匯款。

112.11.06-17:46-1萬元

112.11.06-17:47-307顆USDT

許○禎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繳款證明、投資協議書照片、現代財富帳戶明細資料(警92號卷第6-9、13-14、22、24-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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