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彭嘉偉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12號、第116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07號、第14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彭嘉偉(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5號卷〈下稱本院505卷〉第112至113、119、198至199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僅係竊取本案機車代步,父親患有輕微腦中風、母親疑似右腳粉碎性骨折及右肩骨折,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機車均經警方尋獲,並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危害輕微,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

 1.原判決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惟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於定應執行刑時,主文欄漏未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11月18日、112年11月14日,時間相近,被害對象有異,但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及各次犯行對社會所生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認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爰就被告所犯上述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上訴駁回部分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2.原審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原審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又因被告符合累犯要件,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7月、3月,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皆已量處低度之刑,且已審酌被告上訴主張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非未予審酌。從而,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劉穎芳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一)

彭嘉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

彭嘉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欄一、(三)

彭嘉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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