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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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
原告黃○○
被告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者,視為未聲請調解,得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第425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請求離婚合併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1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該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免徵聲請費;而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3,397,425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同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調解費用共計2,000元【計算式:0元+2,000元=2,000元】。嗣上開請求事件經原告撤回起訴(視為撤回調解之聲請),依首揭條文規定意旨,原告得請求退還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分之2即1,333元【計算式:2,000元÷3×2=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33元=66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