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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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政諺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鄺韋誠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姍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98號、第16939號、第16966號、第18733號、第2425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㈠被告 林政諺犯 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編號4即犯罪事實欄一、㈡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及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㈡被告鄺韋誠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編號4即犯罪事實欄一、㈡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㈢被告 李姍芸犯 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編號3即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5即犯罪事實欄一、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沒收部分詳附表三編號3、5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林政諺、鄺韋誠、李姍芸上訴(同案被告 張富誠 另行審結、同案被告 宋禹傑 經原審判處罪刑並未上訴),分別具狀坦承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顯僅針對原判決就其等之量刑(被告 李珊芸 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下同)部分上訴(本院卷一第254頁、卷二第16頁),對於原判決認定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沒收等均不爭執,而被告等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林政諺、鄺韋誠、李姍芸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林政諺、鄺韋誠、李姍芸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林政諺、鄺韋誠、李姍芸所犯之各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㈠被告林政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政諺偵查、審判中均為認罪答辯,且未有任何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林政諺所犯之罪名為加重詐欺「未遂」,故未有實際財產損害發生,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然被告林政諺符合刑法25條2項、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23條第3條等三項減刑事由,而被告林政諺案已與被害人 黃俊生 和解並支付和解金5萬元完畢,本案早已無實質被害人及任何損害,卻仍遭原判決處1年2月之重刑,實與比例原則相違背,原判決實有量刑失出之違誤。況被告林政諺於偵查中至審判中均遭羈押,羈押刑度已接近半年,以此等程度之案件業屬非輕之懲罰,是認原審之量刑,即有過重之不當。原判決既有量刑失出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撤銷改判。㈡原判決認被告林政諺自前案幫助詐欺提升至本案加重詐欺罪,並稱被告林政諺於偵查中任意栽贓 林杰 ,故未予以緩刑;然被告林政諺前案係因幼子生病需款孔急,故需要貸款救急而遭詐騙集團詐騙提款卡,並非出於不法意圖;而被告林政諺於案發當時,仍顧及犯罪集團知其家人連絡方式及地址,為求家人平安,實不敢如實供出其餘共犯,又因恐慌因而誣陷林杰;然事發後被告林政諺如時供出同案被告鄺韋誠,並自首誣告情事,又與林杰達成和解,且支付20萬和解金額完畢,足見被告林政諺犯後均積極彌補損害,並非惡性重大,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予以緩刑,以啟自新。㈢綜上,本件被告林政諺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僅係因一時不慎而誤觸法網,且被告林政諺亦於偵查、審判中均承認自身所犯已觸犯刑法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部分,並對於自身行為造成社會與司法資源浪費,與造成雙親傷心懊惱實相當後悔自責,懇請鈞院考量上開情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予以緩刑,以啟自新。
㈡被告鄺韋誠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鄺韋誠坦承起訴書所載事實,然被告行為不當,未能審慎行事,現已知所悔悟,謹請鈞院審酌情況,予以從輕量刑之機會。㈡被告鄺韋誠就其犯行深感悔悟,且情堪憫恕,謹請鈞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從輕量刑,以啟自新:被告鄺韋誠已坦承犯行,痛徹心扉,深具悔意:被告鄺韋誠現願坦承犯行,是被告鄺韋誠雖有不該,坦然面對司法制裁,顯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被告鄺韋誠雖錯犯本件犯行,實屬一時糊塗失慮,又觸刑罰重典,已後悔不已,日後絕不再做任何違法行為,被告鄺韋誠犯後業已深知悔悟,其經本件偵、審程序當知警惕。㈢懇請鈞院審酌被告鄺韋誠經此偵審教訓,實已知所警惕,衡酌被告鄺韋誠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狀以及前案犯罪之態樣、情節,並依刑法第57條酌量減輕其刑,請鈞院予被告鄺韋誠從輕量刑之優惠。
㈢被告李姍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姍芸於本院審理時仍坦犯犯行,惟辯以因同案宋禹傑才會誤路歧途,並非本人所故意而為之,請求檢察官再給被告李姍芸一次機會,被告還想請求法院安排一次被告與被害人黃俊生、 鄭寶玉 調解,最後懇請再給被告李姍芸一次機會減輕刑度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林政諺、鄺韋誠、李珊芸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原審就被告李姍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政諺、鄺韋誠就犯罪事實一、㈡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李姍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為;被告林政諺、鄺韋誠就犯罪事實一、㈡⒊所為,各係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依想像競合,被告李珊芸均論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被告林政諺、鄺韋誠論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雖非本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然經整體比較修法前後洗錢防制法結果,原審已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適用,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相關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該減刑之要件。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白減刑、因而查獲組織上手減免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至其中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林政諺、鄺韋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⒊部分,亦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 爰同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
⒈被告林政諺、鄺韋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⒊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林政諺、鄺韋誠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林政諺及鄺韋誠均供稱:報酬係取款後始能獲得,故本案因當場被查獲,而尚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等語(原審卷一第306、310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是就其等上開部分犯行,仍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被告李姍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2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被告李姍芸供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為幫同案被告宋禹傑還債,故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部分之報酬皆歸由被告宋禹傑(其無犯罪所得),其僅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獲有車費5,0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75頁),且已自動繳回5,000元之犯罪所得,有原審114年度贓字第10號收據1紙存卷可證(原審卷二第209頁),是就被告李姍芸上開2次犯行,是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所犯2罪之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明確。故被告林政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犯行,及被告李姍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示犯行,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要件(被告鄺韋誠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故不合於上開減刑要件,見偵5卷第163頁);另被告林政諺、鄺韋誠、李姍芸就上開各自全部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㈣本件被告林政諺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林政諺主張其所犯本案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共同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及洗錢,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且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可非難性高,且則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林政諺所犯本罪,尚無情輕法重,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林政諺上訴意旨認其有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得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關於被告林政諺、鄺韋誠、李姍芸所處之刑):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林政諺、鄺韋誠、李珊芸3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或試圖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3人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一第345頁、原審卷二第189頁);酌以被告林政諺已與告訴人黃俊生以5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等情,有113年11月27日和解合約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足參(原審卷二第149至153頁);被告鄺韋誠則係因告訴人黃俊生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原審1l3年12月25日報到單1份可稽(原審卷二第201頁);被告李姍芸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與告訴人黃俊生、鄭寶玉達成調解,亦未取得上開2位告訴人之原諒乙節,有原審1l3年12月25日報到單1份可稽(原審卷二第201頁);再考量告訴人鄭寶玉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表示之意見(原審卷一第346至347頁),及被告3人之前科 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1至53、57至59、63至67頁);參以被告3人犯後於原審、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所犯上開部分罪名亦合於上開部分減刑要件之一切情狀,原審分別就被告林政諺、鄺韋誠所犯(各1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就被告李姍芸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5月之刑,並就被告李姍芸部分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應已就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詳加斟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
㈡原審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林政諺、鄺韋誠、李姍芸所犯各罪量處上開刑度,核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且各罪之科刑均趨近低度之刑,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宜情形,且就各罪之刑依數罪併罰規定考量整體可非難性,刑罰邊際效益遞減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妥適。至於被告鄺韋誠以願與告訴人黃俊生、李姍芸以願與告訴人黃俊生、鄭寶玉2人商談和解以求減刑。然經本院公務電話聯繫告訴人黃俊生、鄭寶玉詢問到庭和解意願均無肯定回覆(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卷二第75至76頁),而迄至本院審理終結,被告鄺韋誠、李姍芸均未提出其2人已分別與告訴人黃俊生、鄭寶玉和解、或賠償損失之證明,被告鄺韋誠之辯護人則表示其有聯絡告訴人黃俊生明白表示無和解之意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7頁),則被告鄺韋誠、李姍芸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即均無可採。
㈢至被告林政諺尚請求諭知緩刑宣告一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林政諺明知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努力工作之積蓄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再者,被告林政諺前於10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有涉犯財產法益犯罪之前案紀錄,其不思警惕再犯本案,犯罪動機可議,且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自前案僅係幫助詐欺,提升至本案為加重詐欺之正犯,自難認被告已全然改過自新;再被告林政諺雖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初期任意栽贓他人為本案犯行(因涉犯誣告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435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現正上訴原審114年度簡上字第72號審理中,尚未審結),直至偵查後期始供出被告鄺韋誠為本案共同正犯,不僅誤導檢警之偵查方向,亦造成司法資源嚴重浪費,堪認犯後態度尚非良好,被告林政諺及其辯護人雖上訴本院辯稱已與上述誣告案件被害人林杰達成和解並賠付20萬元之和解金,已積極彌補其肇致損害,並提出和解合約書、匯款單據各1份在卷供參(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惟此係被告林政諺妨害司法公正誣指他人犯罪所起,與本案涉犯詐欺犯罪本屬二事,經本院詳為斟酌被告林政諺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情,仍認其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附此敘明。
㈣稽此,原審就被告林政諺、鄺韋誠、李姍芸所犯各罪量刑部分,已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3人對洗錢犯行始終自白、及被告林政諺、李姍芸2人對參與犯罪組織亦有偵審自白之犯後態度,且斟酌所犯輕罪部分之減刑事由,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暨就被告李珊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適當刑度。被告林政諺、鄺韋誠、李姍芸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且就被告林政諺所犯部分,仍認有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是被告林政諺、鄺韋誠、李姍芸執上開上訴意旨或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或未宣告緩刑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