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簡字第2號
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肇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肇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或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意…」應更正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應補充為「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 施志豪 、 吳正一 、 羅志偉 、 李介瑄 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個人名下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及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風氣,且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固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並於犯後積極與上開4位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本案損失,有被告與其等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軍調偵卷第3、5、9、13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參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擔任職業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軍偵卷第13頁)、無前科之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第9頁),暨本案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型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告訴人施志豪、吳正一、羅志偉、李介瑄匯入被告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不但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