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7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宥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檢出 有愷 他命及去 甲基愷 他命成分,且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林宥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不僅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摻有愷他命粉末香菸20根,固經初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惟尚非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無證據可認被告持有之上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法條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應另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之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44號

  被   告 林宥竣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竣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不詳地址之路邊,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濃度達762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達433ng/mL,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凌于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楷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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