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113年度易字第66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廷

選任辯護人沈炎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5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6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又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之紫色一字藥丸壹包(總毛重249.79公克,麻黃鹼驗前純質淨重約33.04公克)、藍色一字藥丸壹包(總毛重502.73公克,麻黃鹼驗前純質淨重約68.93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 許景雲方均棠余國榮林冠宇 (後4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確定)為臺灣地區人民,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共同基於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另身為船長並負責在金門收貨與走私至大陸地區之陳冠廷,知悉麻黃鹼係毒品先驅原料,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並預見走私未經正式報關、查驗,託運物有夾藏毒品或管制進出口物品之高度風險,仍基於縱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22時許,由陳冠廷擔任船長,駕駛「順風99號」自用小船,並招募許景雲、方均棠、余國榮及林冠宇為船員,自金門縣烈嶼鄉陸軍L-52據點,在該小船甲板及密艙內裝載各類電子產品、民生物資等貨物【其中夾帶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之紫色一字藥丸1包(總毛重249.79公克,麻黃鹼驗前純質淨重約33.04公克)、藍色一字藥丸1包(總毛重502.73公克,麻黃鹼驗前純質淨重68.93公克)】,未經許可而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浯嶼島附近海域,欲將該貨物交予大陸地區之船舶載運。嗣因陳冠廷見有不明之空拍機巡邏恐遭查緝,遂駕船返回金門海域並快速切至金門縣塔山海域線內,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PP-3505號巡防艇前往攔查、登檢而查獲。

二、陳冠廷與附表行為人欄中所載之人(其餘行為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如未採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越界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犯意聯絡,由陳冠廷、 許勝凱陳竑佑黃家明 分別擔任船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如附表所示船舶,搭載如附表所示之人,自如附表所示岸際出海,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12次,嗣經查獲。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及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陳冠廷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

 1.被告就其擔任船長,在金門收貨後,招募船員即同案被告許景雲、方均棠、余國榮及林冠宇,未經許可駕駛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為走私,且經查扣之走私貨物中,紫色一字藥丸1包(總毛重249.79公克,麻黃鹼驗前純質淨重約33.04公克)及藍色一字藥丸1包(總毛重502.73公克,麻黃鹼驗前純質淨重68.93公克)經送驗,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已該當運輸第四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客觀犯行,另成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等節,均不爭執。僅辯稱:不知走私貨物中有第四級毒品,亦無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等情。

 2.經查,被告所自承之上情,卷內尚有同案被告許景雲、方均棠、余國榮、林冠宇之證述、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順風99號之船舶基本資料、進出港紀錄、雷達航跡圖、查獲照片、扣案之走私貨物及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之紫色一字藥丸、藍色一字藥丸、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驗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被告堆貨地點現場照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該當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並有運輸第四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客觀事實。

 3.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某構成要件之實現或結果發生,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生,然仍容任其實現或發生,即具不確定故意而應以故意論。

 4.查被告案發時已滿26歲,正值青壯與思慮健全之齡。以一般心智健全者觀點,走私乃高風險高報酬行為,因無須報關接受查驗,可預見有遭夾帶毒品或其他管制物品以規避進出口申報及查驗之風險。對照證人即豐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曜公司)負責人 張珮儀 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們公司從事國際運送,主要業務是送貨到大陸地區,運送方式有兩種,一種是正常流程,就是請臺灣的報關行處理。另一種比較特別,就是找金門在地廠商,看有沒有人可以幫忙帶過去給我大陸的收件人「 小陳 」,他收到後會幫我派送給大陸的收件人。金門在地廠商到後期只剩一兩位,我這次聯繫時,大部分廠商都說不能運,只有「 小冠 」說他可以,我就把貨物送到金門給他等語(113訴35卷第196至215頁)。可知送貨至大陸地區之正常流程本須藉由報關並接受查驗,方可派送。倘未報關或查驗,即屬走私而非合法進出口。

 5.又走私本即法所不許,不透過正常通關、報驗,卻以走私方式規避兩岸公權力監督。以常人經驗審視,被告當預見託運物有夾帶違禁物或管制物品之高度可能,仍決意走私,自應承擔運輸到違禁物及管制物品之風險與罪責,無由事後以不知為卸責。準此,評價上應認被告並非不知風險,只是決定予以「容任」。足徵被告具運輸第四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不確定故意。

 6.被告直承:我收貨後、運到大陸地區前,會先把收到的貨堆在空地(經本院囑託員警會同被告至現場拍照,顯示被告堆貨地點在烈嶼鄉人煙罕至之田邊道路上,上方無遮蔽掩體,113訴35卷第97頁),我沒搭棚子,通常都堆放一兩天就趕快送貨到大陸地區等語(113訴35卷第60、117頁)。鑑於被告處理託運物並無任何管制,更無出貨前之篩檢機制,已彰顯其本意即在收貨後,規避報關查驗,快速藉由走私牟利,至於託運物內容為何,其毫不在意。益顯被告已容任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而具主觀犯意。

 7.被告另稱:依託運明細,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之藥丸較可能是案外人 詹士逸 委託豐曜公司寄至大陸地區的「保健品」(檢察官質稱:被告既可事後確認是豐曜公司所寄,應可確認整船的貨分別由何人託運,請被告提供何人託運之紀錄清單等語),我找找,如果未在1個月內提供,就當作我提不出來等語(113訴35卷第60至61、118頁)。事後確實至審理終結時,被告皆未提出託運明細或紀錄。經依被告聲請傳喚並詰問證人詹士逸及豐曜公司負責人張珮儀後,渠等之證述一致呈現被告所提出之託運單(113訴35卷第79頁),因曾實際丈量託物運尺寸與重量,而其上所載重量明顯輕於扣案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之藥丸2包(113訴35卷第215至216、220至222頁)。 益徵 被告若非就託物運毫無設限而無法提出,即係不願提供真實完整之託運紀錄以供比對,然無論何者,均無法解免被告容任所運輸貨物中遭夾帶違禁物或管制物品之風險,被告具有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8.被告雖再辯稱:伊走私一大船貨,但被查獲的第四級毒品數量不多,如要走私毒品,不可能只載這麼少等語。對照被告自承:此次被查獲係因船舶航至大陸地區海域時,交貨前見上空有不明空拍機拍攝,才放棄並駕船返回金門,因而遭海巡署巡防艇攔查登檢查獲。本次走私的貨物清單都在我手機裡,我擔心手機內容被查明,就在被查獲前把手機丟進海裡等語(113偵915卷第73至74頁)。鑑於兩岸對於犯罪偵辦、所處刑度與執行實踐在不同法制下容有區別,被告因畏懼遭大陸地區查緝而寧願放棄返航,甚至在臺灣地區遭查獲前將手機海拋。在在印證被告已預見走私所伴隨夾帶毒品與管制物品之高度風險並予容任,但思及後續刑責,不得不為前揭舉動。是被告前揭辯解,至多僅在脫免被認定係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直接故意,卻無礙被告就前揭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9.參核上情,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已該當運輸第四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及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

 ㈡就犯罪事實二: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諱,並有同心號、同心88號之遊艇證書、進出港紀錄、進出港資料、雷達航跡圖等可供覈實。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已起運第四級毒品,即屬運輸第四級毒品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同案被告許景雲、方均棠、余國榮、林冠宇就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另就犯罪事實二,與附表行為人欄中所載之其餘人就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運輸第四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及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因行為部分合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㈣就犯罪事實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載兩度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係基於釣取同一流水(即潮汐)魚獲之經濟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就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與12次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至4、10、12等犯行係擔任船長,其餘各犯行雖非擔任船長,但與具船長身分之人共同實行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然因情節相對較輕,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就其擔任船員之各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與犯罪事實一之同案被告許景雲、方均棠、余國榮、林冠宇,犯罪事實二即附表行為人欄中所載之人,共同駕駛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已嚴重影響我國邊防管理並造成治安隱憂。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因畏懼遭對岸查緝而返航,因而遭查獲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遭查獲麻黃鹼之重量可能造成之危險與實害。被告可預見走私伴隨夾帶毒品或違禁物之高度風險,卻容任其發生,無視於防制毒品嚴令,自臺灣地區運輸第四級毒品至大陸地區,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僅坦認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否認運輸第四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主觀犯意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113訴35卷第233頁),前案紀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暨為牟私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就該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之紫色一字藥丸1包(總毛重249.79公克,麻黃鹼驗前純質淨重約33.04公克)、藍色一字藥丸1包(總毛重502.73公克,麻黃鹼驗前純質淨重約68.93公克),有毒品鑑驗報告(113偵1567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因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已因鑑驗而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席時英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港時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謝孟忻

同心號

112年1月5日

21時1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5日

22時5分許

大伯嶼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1月5日

23時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2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謝孟忻

同心號

112年1月6日

23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6日

23時33分許

大伯嶼北方0.06浬海域

112年1月6日

23時5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7日

2時2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7日

2時34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7日

3時2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3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謝孟忻

同心號

112年1月7日

23時3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8日

0時5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8日

0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4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同心號

112年1月9日

0時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9日

0時21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9日

0時4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5

許勝凱

陳冠廷

王猷倫

同心號

112年2月17日21時2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2月17日21時55分許

圍頭港西北方2.1浬海域

112年2月17日22時2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6

許勝凱

陳冠廷

王猷倫

同心號

112年2月18日22時2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2月18日22時45分許

圍頭港西北方2浬海域

112年2月18日23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7

陳竑佑

陳冠廷

黃晉緯

黃家明

謝孟忻

同心88號

112年3月11日2時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11日2時23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1日3時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8

陳竑佑

陳冠廷

黃家明

黃家麒

同心88號

112年3月14日3時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4日4時12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4日5時1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9

黃家明

陳冠廷

羅子豪

(原名 羅鈺富 )

黃信譯

黃晉緯

同心88號

112年3月19日21時5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9日22時7分許

大伯嶼西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22時4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0

陳冠廷

羅子豪

黃晉緯

黃俊祥

黃家明

同心88號

112年3月21日3時5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21日4時17分許

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21日5時2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

陳竑佑

陳冠廷

林冠宇

黃信譯

黃家明

同心號

112年4月14日4時4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4日4時55分許

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5時2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2

陳冠廷

黃信譯

羅子豪

黃晉緯

黃家明

同心88號

112年4月16日20時2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6日20時32分許

大伯嶼北方0.3浬海域

112年4月16日20時5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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