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0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09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謝智傑
       黃雅妮
被   告  林清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國110年2
月2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
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
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
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持信
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
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新臺幣(下同)42,344元消費款未付
,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
59,952元帳款未付。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以
,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
皆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52元,及其中
42,344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並未向新光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亦未曾使用系爭信用
卡,且原告前曾遺失身分證,遲至108年3月28日始申請補
發。再者,原告所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上雖記載被告在聯僑鋼
鋁業行上班,並提出被告9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所得清單
聯僑鋼鋁業行94年4月薪資表、聯僑鋼鋁業行於94年5月
25日出具之被告在職證明書,然被告實際上未曾在聯僑鋼鋁
業行上班任職。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信用卡經申請使用後,迄今尚積欠費用及原告受
讓債權乙節:
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申請人前曾持被告身分證向訴外人新
光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詎申請人未依約繳納信用卡
費用,已積欠59,952元(本金42,344元),嗣經新光銀行
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資料、消費明細、金額計算表、通信預借現金分期專案申
請書、財力資料、徵審資料等件為證,自應認為真實。
(二)關於系爭信用卡之申請人是否為被告本人乙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2、本件原告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姓名「林清貴」之簽名筆跡與
本件被告之筆跡不符: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述欠款事實及金額乙節,於本院審理
時辯以其未曾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等語,觀諸原告所提出
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姓名「林清貴」之書寫筆跡,經核與本
院當庭命被告所書寫10次之姓名「林清貴」之字跡,其撇
捺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運筆型態及書寫結構等,
均有差異,難認相符,可認應非同一人即被告所簽名,此
有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在卷可按。準此,系爭信用卡申請
書申請人「林清貴」之簽名,尚難認係被告所為。
3、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卷附系爭信用卡申請書、93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資料所得清單、聯僑鋼鋁業行94年4月薪資表、
94年5月25日在職證明書,均記載被告任職於聯僑鋼鋁業
行,擔任「鋁門師傅」,93年度所得為428,112元,然經
本院職權調閱卷附被告93年至95年間勞、健保紀錄之結果
,均查無被告於聯僑鋼鋁業行任職投保勞保之紀錄,此與
被告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該一時期之健保投保單位分
別為新北市鶯歌區公所苗栗縣大湖鄉公所,此均與原告
所提出之被告前揭資料相悖,堪認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其所附財力證明資料,恐係不詳之第三人所偽造,
於原告徵信時,持以冒用被告之名義而欺騙原告,核與被
告無涉。
4、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向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並填寫「通信預
借現金分期專案申請書」,向新光銀行申請借貸,並請求
將核貸款項匯入被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之帳戶,徵審後,新光銀行雖未核准撥貸,
但該新竹商業銀行帳戶應為被告本人親自辦理,並聲請本
院向新竹商業銀行大湖分行調閱此一開戶資料云云,並提
出通信預借現金分期專案申請書為憑,然經本院向與新竹
商業銀行合併後所成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函查上開帳號
「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之結果,據覆該銀行查
無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此有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110年1月14日函文附卷可佐,足認當初以被告名義
向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之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有所造假,
益徵被告並未申請及使用系爭信用卡。
5、此外,就被告是否有申請及使用系爭信用卡等情,除經被
告堅詞否認外,復未據原告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定被告有申請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9,952元,及其中42,344元,自97年01月28
日起至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芷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