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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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20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洪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
前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碰撞訴外人孫裕
智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其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均為零件),折舊後
為9,24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依法
取得代位求償權。
(二)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
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
債權既已喪失,縱其與第三人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
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本件原告已於107
年11月30日給付 孫裕智 車損保險金,此有原告提出之賠付
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所出具調解書則係在原告履行其保
險賠償義務後之108年2月16日所作成,並不影響原告基
於保險給付取得代位權而為本件之請求。
(三)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與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保戶孫裕智就本件車禍損害
賠償事件,已於108年2月16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
進行調解,雙方就原告保戶孫裕智之車輛毀損及身體受傷之
損害賠償已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孫裕智1,000元,雙
方其餘民事請求拋棄,被告已當場付清並由孫裕智點收無訛
。且於調解當時,保險公司即原告並未先行通知其已於107
年11月30日給付孫裕智車損保險金23,000元之事,原告自無
代位求償之權利。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肇事責任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上開地點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碰撞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在卷可稽,堪認系爭車輛確有因擦撞事故而受有損害之事
實。
(二)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已於107年11月30日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
費用,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等
節,固已提出上開原告汽車保險計算書、收據為證,然被
告則否認原告有代位求償之權利,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理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
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
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
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
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
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
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
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
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又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
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
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
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
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
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於108年2月16日與原
告保戶即孫裕智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
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法官准予核定,其調解內容如下:「一
、洪宏霖願賠償孫裕智車輛毀損及身體受傷新台幣1,000
元整。二、付款方式:聲請人當場付清,對造人當場點收
無訛。三、強制汽車責任險各自申領各自取得。若兩造權
利均有受損,上開賠償為權利義務相抵之結算額。四、兩
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倘有刑責問題,亦願不追究加害人
刑責,如已提出刑事告訴,並願撤回告訴。五、兩造合意
由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獨任調解。」此有被告提出之新
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準此,系爭調解
書已記載孫裕智就其餘民事部分拋棄請求權及刑事部分不
予追究,且未明確記載被告所交付之1,000元係在補足保
險公司所給付不足額之損害部分;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調解範圍係在補足原告所給付不足額之
部分,是被告抗辯其就系爭車輛車損部分已與孫裕智成立
調解並已交付賠償金額1,000元予孫裕智乙節,應屬可採
。
3、依前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參照,保
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
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
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
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
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
規定)。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11月30日已經賠付予
保戶孫裕智,基於法定債權移轉,而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孫
裕智對於被告關於車損之請求權,而被告雖於108年2月
16日與孫裕智達成調解,然系爭車輛車主即孫裕智與被告
之間之調解契約,係在原告賠付系爭車輛受損費用並取得
代位求償權利之後,是原告基於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因此對
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權利,並不受孫裕智與被告之間之事後
之調解契約所影響云云,惟依前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
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即被告)後,始對該第三人(
即被告)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即被告)為保險代
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即被告)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
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本件原告
已自陳其並未向被告通知已賠付孫裕智乙事(參見本院
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另陳稱:「原告公司
於賠付後,系統會自動發送簡訊通知車禍的當事人」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認被告於與孫裕智成立調解前,已收受原告之
上開通知。職是,原告雖先賠償孫裕智上開款項,而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但其既未通知
被告,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則被告在不知原告已賠償被保
險人之情況下,而與孫裕智為上述損害之調解及賠償,即
難謂為無效。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該起訴所具有之通
知效力,亦因被告在原告通知前已賠付孫裕智,並經孫裕
智放棄其他請求權,原告自已無代位求償權可言,被告對
被保險人即孫裕智所有車輛因車禍造成損害之清償,已生
損害賠償債務消滅之效力。是被告所辯自屬有據,原告前
開主張,容難採認。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9,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