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七八號),暨移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變造乙○○之身分證壹張及變造之九十一年五、六月份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參張及偽造乙○○之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三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台南小市「小東公園」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欽 」之成年男子,「阿欽」見甲○○整天無所是事,於九十一年八月初,「阿欽」告知甲○○可以變造之統一發票詐取財物之情事,由兌換成功,每張發票甲○○可取得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甲○○竟答應「阿欽」之提議,二人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十四時十分許,由「阿欽」載 沈世傑 至台北市○○○路○段○○○號「華泰銀行」,將變造之九十一年五、六月份、號碼NP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一張給沈世傑,由沈世傑持該發票欲向該銀行行員 陳月雲 提示詐領統一發票四獎之獎金四千元時(後五碼中獎者),為陳月雲發現,而報警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該變造之統一發票一張。沈世傑為避免使用其身分證件於詐領統一發票時被發現,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交付其照片及代價三千元給「阿欽」,由「阿欽」將甲○○之照片換貼在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欄上,而變造乙○○之身分證,致生損害於乙○○及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之後,「阿欽」連同其變造九十一年五、六月份、號碼分別為NP00000000號、NN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二張交予甲○○。甲○○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持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二張及變造乙○○之身分證,並在該二張統一發票背面之中獎人資料欄內各偽填乙○○之署押二枚,前往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土地銀行」,向該行行員 高皎容 提示,欲詐領第五獎(後四碼中獎者),金額共計二千元。因高皎容察覺有異,立即報警查獲未得逞。並扣得變造之乙○○身分證一紙及變造中獎之統一發票二張。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月雲、高皎容、 馬勝文 及 李孟璇 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乙○○身分證一紙及變造之統一發票三張在卷可資佐證。又查,扣案之號碼NP00000000號、NN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送請財政部鑑定結果認:「一、中段底紋圖騰(發票號碼部位)與上、下底紋圖騰之油墨顏色反映明顯不同,有重覆印製跡象,且印紋覆蓋發票上方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部分字樣,其印刷次序與真品不同。二、發票號碼印紋著墨較均勻深厚,邊緣呈鋸齒狀堆積,與真品之採凸版印刷方式不符(中間因壓力擠壓油墨顏色偶有淡白空隙現象而邊緣印墨較平整堆積等特徵跡象)。綜上所述,研判上述發票係以細小尖銳物或橡皮擦等,輕巧的將發票號碼、中段底紋圖騰去除,再偽印中段底紋圖騰及中獎號碼。為發票底紋圖騰、號碼變造處理之發票」,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營警刑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結果分析表在卷可按。另號碼NP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亦經財政號部印刷工務員 連坤耀 於警訊時亦證稱該張統一發票變造點在發票號碼上底紋,且上紋及下紋均未改變,改變點在發票號碼處週圍,研判以藥水方式將發票號碼塗抹,重新以人工方式變造發票及週圍底紋點寫等語。足證扣案之三張發票均為變造。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將金,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可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署押乃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皆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法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其所犯連續詐欺取財未遂及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按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三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受人指使,貪圖小利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變造之統一發票三張及變造身分證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二、三之統一發票上偽造乙○○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持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變造之統一發票至台北市「華泰銀行」兌換獎金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經公訴人移送併辦到院。又公訴人亦漏未審酌被告持變造之統一發票前往銀行兌獎,雖未得逞,亦有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雖均有未洽,惟上開部分核與公訴人前述起訴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統一發票號碼(九十一年五、六月份)│中獎人│├──┼───────────────────┼──────────┤│一│NP00000000號│甲○○│├──┼───────────────────┼──────────┤│二│NP00000000號│乙○○(偽造)二枚│├──┼───────────────────┼──────────┤│三│NP00000000號│乙○○(偽造)二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