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三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九七八號,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變造乙○○之身分證壹張及變造之九十一年五、六月份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參張及偽造乙○○之署名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台南市「小東公園」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欽 」之成年男子後,因缺錢花用,竟答應「阿欽」提議以每張發票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元之報酬,由其持變造之統一發票詐領獎金,與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阿欽」變造九十一年五、六月份,號碼NP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一張交給甲○○,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十四時十分許,帶甲○○至台北市○○○路○段○○○號「華泰銀行」,由甲○○以自己之名義持上開變造之發票向該銀行行員 陳月雲 提示欲詐領統一發票四獎(後五碼中獎者)之獎金四千元時,為陳月雲發現,而報警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該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一張。甲○○與綽號「阿欽」者為達目的,且為避免日後詐領統一發票獎金時再被發現真實身份,復基於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八月中旬,由甲○○交付其照片由「阿欽」將之換貼在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欄上,而變造乙○○之身分證,甲○○並給付「阿欽」三千元以購買該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致生損害於乙○○及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二人又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阿欽」變造九十一年五、六月份,號碼分別為NP00000000號、NN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二張交予甲○○,再由甲○○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持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二張及變造乙○○之身分證,並在該二張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欄內各偽填乙○○之署名二枚,前往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土地銀行」,向該行行員 高皎容 提示欲詐領第五獎(後四碼中獎者),金額共計二千元。因高皎容察覺有異,立即報警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變造之乙○○身分證一紙及變造中獎之統一發票二張。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月雲、高皎容、 馬勝文 及 李孟璇 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乙○○身分證一紙及變造之統一發票三張在卷可資佐證。又查,扣案之號碼NP00000000號、NN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送請財政部鑑定結果認:「一、中段底紋圖騰(發票號碼部位)與上、下底紋圖騰之油墨顏色反映明顯不同,有重覆印製跡象,且印紋覆蓋發票上方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部分字樣,其印刷次序與真品不同。二、發票號碼印紋著墨較均勻深厚,邊緣呈鋸齒狀堆積,與真品之採凸版印刷方式不符(中間因壓力擠壓油墨顏色偶有淡白空隙現象而邊緣印墨較平整堆積等特徵跡象)。綜上所述,研判上述發票係以細小尖銳物或橡皮擦等,輕巧的將發票號碼、中段底紋圖騰去除,再偽印中段底紋圖騰及中獎號碼。為發票底紋圖騰、號碼變造處理之發票」,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營警刑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結果分析表在卷可按。另號碼NP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亦經財政號部印刷廠工務員 連坤耀 於警訊時證稱該張統一發票變造點在發票號碼上底紋,且上紋及下紋均未改變,改變點在發票號碼處週圍,研判以藥水方式將發票號碼塗抹,重新以人工方式變造發票及週圍底紋點寫等語甚明,足證扣案之三張發票均為變造。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統一發票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變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復均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法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按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統一發票)罪處斷。又被告曾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審酌被告與綽號「阿欽」者就變造統一發票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而構成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變造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偽填乙○○之署名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其進而提示詐領獎金即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持變造之統一發票前往銀行兌獎,雖未得逞,亦有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惟上開部分核與公訴人起訴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部分,具有吸收關係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併案部分(即被告持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變造之統一發票至台北市「華泰銀行」兌換獎金部分)雖未據公訴意旨論及,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變造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內偽填乙○○署名,係屬另一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其嗣後持以兌獎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所吸收,原審認被告偽造部分署名部分乃變造統一發票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有未洽;㈡原審於事實欄固有記載被告交付照片予「阿欽」換貼在乙○○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並進而持以詐領獎金乙節,惟理由欄內卻未論及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其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顯有疏誤;㈢被告與綽號「阿欽」之人,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理由欄內未予載明,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未就個案說明應審酌事項之具體情形,而有不當云云,固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復因貪圖小利而再犯本案,於第一次詐領獎金未得逞後,又不思悔悟更進而變造他人身分證再犯,惟尚無犯罪所得,犯罪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變造統一發票三張及變造身分證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二、三之統一發票上偽造乙○○之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統一發票號碼(九十一年五、六月份)│領獎收據欄中獎人│├──┼───────────────────┼──────────┤│一│NP00000000號│甲○○│├──┼───────────────────┼──────────┤│二│NP00000000號│乙○○(偽造)二枚│├──┼───────────────────┼──────────┤│三│NP00000000號│乙○○(偽造)二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