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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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三一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法定代理人 李金墩 (即甲○○○○○之管理人)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九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本件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拆屋還地,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遭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九一號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再提上訴,又遭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裁定駁回上訴,本件於上開期日業已確定,惟第一、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是再審原告於同年三月十二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再審不變期間。㈡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二審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中,主張 福德爺 派下會員有六股,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李金墩(下稱李金墩)就此事實予以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再審原告就此事實毋庸舉證,第二審不採此自認,逕認福德爺原始會員僅有 葉天生 、 李泉 二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㈢第二審先認福德爺原始會員僅有葉天生、李泉二人,後稱李金墩為湊足其父告知之六股,而任意找六人開會,則福德爺會員究竟多少人,第二審先後認定不一,如第二審係認福德爺原始會員有六人,則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金墩僅係李金墩與 葉月娥 二人選任之,按此,再審被告顯係欠缺法定代理人之適格要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以其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非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是第二審判決主文顯與其理由相矛盾,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理由。㈣李金墩與葉月娥(即葉天生之子孫)二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未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即向台北縣鶯歌鎮公所申請成立「甲○○○○○」(即再審被告),除私自將葉、李二人以外之「福德爺」會員違法摒除在外,其二人非法選任李金墩為再審被告「甲○○○○○」之管理人,李金墩嗣以再審被告「甲○○○○○」管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排除侵害之訴,然「甲○○○○○」既未經「福德爺」全體會員同意變更成立,該「甲○○○○○」成立即非法所許可(財產仍為「福德爺」所有),自不具當事人之能力。另李金墩雖於八十年經「福德爺」全體會員 李炳坤 、 李桃園 、 李財利 、 傅林統 、乙○○、葉月娥選任其為管理人,惟在本件訴訟,李金墩係以再審被告「甲○○○○○」管理人身分進行訴訟,並非以「福德爺」管理人身分為之,其法定代理人之適格要件仍有欠缺。㈤再審被告起訴狀記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再審原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路○○○號」(以下稱系爭房屋),第二審認無法單憑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認系爭房屋(即台北縣○○鎮○○○路○○○號)為再審原告向 鄭江寶 之繼承人 鄭光卿 所購買之房屋,惟除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主即鄭光卿之住址記載台北縣○○鎮○○○路○○○號,可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所載建號第一四四號即為系爭房屋。此外,依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六十六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備考欄「不動產買賣標示(坐落)房屋:二橋里中正三路三四○號」(納稅義務人即為再審原告),亦可證系爭房屋係再審原告向鄭江寶之繼承人所購得;又第二審判決後,再審原告要求 江吉炎 能否提出相關資料予以證明,所幸江吉炎尚且保有被繼承人鄭江寶之遺產明細表,依上揭遺產明細表所示○○○鎮○○里○○○路○○○號係鄭江寶之遺產,職是第二審以面積不符、即認系爭房屋非再審原告向鄭江寶之繼承人所購得之房屋,顯與事實不符,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九一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二、再審被告方面,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再按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意思之諭示而言,且須判決理由與主文相牴觸甚為顯然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年臺再字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理由,係為保護所代理之當事人本人而設,僅代理權有欠缺之一造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若他造據為再審理由,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再字一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為同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明定。
四、查再審原告以第一、二審法院誤認再審被告向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提出之備查規約書內之「長子繼承慣例」為真正,而李金墩於第二審法院已自承「福德爺」原始會員共有六股,且自承其父(即 李元 )向伊告知傅林統之父 傅德令 也是會員之一,證人傅林統亦證稱李金墩向伊告知其祖父也是「福德爺」會員之一,則李金墩既自認傅德令為福德爺會員之事實,再審原告何須另行舉證證明傅林統之先父祖亦為福德爺會員之一,第二審法院認再審原告應負舉證證明福德爺原始會員除葉天生、李泉外尚有何人之責,並捨棄李金墩所自認福德爺原始會員有六股之事實,逕以李金墩所申請報備之不實內容,即認福德爺原始會員僅有葉天生、李泉二人,其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查,「福德爺」係「甲○○○○○」之前身,前經主管機關備查在案,二者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非同一,是李金墩於第二審所稱「福德爺」之原始會員有六股,並非即係指「甲○○○○○」(即再審原告)之會員亦有六人,自無所謂自認主張事實之情形存在,因此就李金墩此部份事實之陳述,當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況再審被告之會員究有幾人,會員資格取得之限制,以及其法定代理人事實陳述之證據力,本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故再審原告所稱,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五、次查,再審原告主張第二審法院先認福德爺原始會員僅有李泉、葉天生二人,後稱李金墩為湊足其父告知之六份而任意找六人開會,則福德爺原始會員究竟多少人,係二人還是六人,第二審法院前後認定上顯然前後不一,如第二審法院係認福德爺原始會員有六人,則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金墩僅係李金墩與葉月娥二人選任之,按此,本件再審被告顯係欠缺法定代理人之適格要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以其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非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職是第二審法院判決主文與其判決書所載理由顯有矛盾之情事,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事由。惟本件再審被告之前身「福德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聲請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公告其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以徵求異議,因無人異議,依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十一點規定聲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臺北縣鶯歌鎮公所業已同意備查,有該所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九北縣鶯民字第八○六○號函可憑;又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召開會員大會,選任會員李金墩為管理人,業經第二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台北縣鶯歌鎮辦理甲○○○○○第一次申請備查李金墩管理人及規約備查之卷宗及所附規約書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登載於太平洋公報之公告、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函等資料可稽,是再審被告既已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第一次申請備查之程序,且無人(包括再審原告)對其會員名冊提出異議,而李金墩又經再審被告全體會員選任為管理人,其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再審被告起訴,其代理權並無欠缺。綜上可知,第二審法院自始均認定申請備查後之再審被告所屬會員僅有二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判決主文與其判決書所載理由顯有矛盾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主張第二審法院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理由,亦屬無據。
六、再查,再審原告另稱李金墩雖於八十年經「福德爺」全體會員李炳坤、李桃園、李財利、傅林統、乙○○、葉月娥選任其為管理人,惟在本件訴訟,李金墩係以再審被告「甲○○○○○」管理人身分進行訴訟,並非以「福德爺」管理人身分為之,其法定代理人之適格要件仍有欠缺云云。然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之再審理由,僅代理權有欠缺之一造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有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可參,本件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代理權有欠缺之一造為再審被告,依法應僅再審被告始得據本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是以再審原告既無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其援為再審理由,自為法所不許。
七、末查再審原告復以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六十六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及第三人鄭江寶之遺產明細表,主張嗣後發見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證物,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惟查,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必須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上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六十六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因納稅義務人即為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繳交該筆契稅款項時,依常理應即已知該繳納通知書之存在,顯無可能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時不知,現始知其存在,況亦無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並非可採;至於再審原告所呈之第三人鄭江寶遺產明細表,或可證○○○鎮○○里○○○路○○○號係鄭江寶之遺產,但仍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與鄭江寶之繼承人間曾就上揭房屋有買賣關係之存在,當然更無從判定再審原告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因此,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中提出請求斟酌,亦未能受有利之判決,故再審原告以發現上開證物,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