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實
一、乙○○係丙○○之前配偶,與丁○○係直系姻親之關係,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夜晚十一時五十五分許,乙○○在臺南市○○○街○○○號丙○○住處二樓,因借錢未果,與丙○○之母丁○○引發口角;詎乙○○竟基於不確定殺人之概括犯意,聲稱:「要讓你們全家死光光」等語,且其明知以木椅用力摔打頭部,足以致人於死,旋拿起現場木椅連續摔打高齡七十歲之丁○○頭部、身軀等處,致丁○○當場血流滿面,因而使丁○○受有頭部外傷、頂部頭皮撕裂傷(長三公分)、腦內出血、頭蓋骨破裂、左小腿撕裂傷(五.五公分),左前臂及左手大範圍瘀血、上背部挫傷等傷害,在場丙○○見母受傷趨前以身體擋住攔阻避免 張月娥 持續遭毆擊時,乙○○復承前概括之殺人犯意,持上開木椅摔打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後枕部血腫、左前臂多處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右大腿疼痛等之傷害,嗣丁○○趁隙奔逃下樓,乙○○隨後下樓逕自騎機車離去後,丙○○遂帶同其母張月娥共同前往醫院就醫並住院急診治療,二人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手持椅子朝被害人丁○○、丙○○摔打成傷等情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然辯稱:我不是故意打丁○○的頭部,當時拿椅子打丙○○時,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講要她們全家死云云。然查:被害人丁○○於警訊中陳稱:「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乙○○進入家中二樓,要向我索取金錢,我說沒有錢,...就隨手拿起旁邊椅子直接向我頭部重擊,並喊出要給我死,連續重擊我身體各部分,當時我女兒丙○○要防禦我被毆打,用身體擋住乙○○毆打,我便趁機逃出家中,乙○○同時追過來一再追打我後,就離去,當時我身體已血流滿地,身體支撐不住,由我女兒送我前往郭綜合醫院急救」,「(當時乙○○要殺你有無停頓?)完全沒有停頓,且連續用旁邊的椅子朝我頭部、身體各部位猛重擊,使我沒有抵抗的能力,且隨口喊出要給你死」,「我頭部縫十幾針,左手臂紅腫瘀血,兩腳也紅腫瘀血,幾手全身都是傷」等語綦詳(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卷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警訊筆錄),經核與現場目擊之人即被害人丙○○所陳稱:「我前夫乙○○跑至我家二樓找我欲要錢,我媽媽丁○○應聲說沒錢,乙○○就用椅子連續打我媽媽很多下,且(我母親丁○○)流很多血,我欲阻止乙○○繼續毆打我媽媽,也被乙○○用椅子打了很多下,且出言要讓我全家死光光,之後乙○○又跑到樓下打我媽媽,我非常害怕就趕快送我媽媽至郭綜合醫院就醫,並不敢回家」等語互核一致(見同卷同日筆錄),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亦陳稱:「隨後被告與我母親就吵起來了,被告拿起椅子打我母親頭部及身體,並說要讓我們全家死光光,我和我母親遭被告拿椅子猛力打傷,我母親血流滿面」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並有照片八幀附卷足佐,足證被害人丁○○、丙○○所陳述之詞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殆無疑義,益證被告乙○○於前揭時、地,確有著手殺人未遂之犯行至明。再者,人體之頭部係控制身體之中樞系統,舉凡身體之行動、對事物之思考及生命之維持均賴此重要部位,而頭部為人體之要害,如朝頭部猛力重擊,當有致死之虞,此為一般通常之人所周知,且佐以本案被告乙○○既為五十三歲之成年人,其心智成熟度對於外界事務之瞭解及判斷力並非全然喪失,故被告以堅實之椅子朝人體及頭部猛力重擊,足可致人於死,要無疑義,況被告亦非全無社會閱歷之人,對被害人因此死亡結果亦非無法預見,竟僅因被害人不願借錢等細故,即不顧後果悍然為之,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對被害人丁○○、丙○○因而死亡之結果預見其發生,且此一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至明,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間接故意,要無委為不知之理,殆無疑義。是被告主觀上有致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再衡以被害人丙○○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頭部外傷,右後枕部血腫四X四公分,左前臂多處擦傷,分別為五X四公分及四X二公分,雙側小腿擦傷、右大腿疼痛」;「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後枕部血腫四X四公分,左前臂多處擦傷,分別為五X四公分及四X二公分,雙側小腿擦傷、右大腿疼痛」;被害人丁○○之診斷明書上記載:「頭部外傷,頂部頭皮撕裂傷長三公分,左小腿撕裂傷五,五公分長,左前臂及左手大範圍瘀血,上背部挫傷」;「腦內出血、頭蓋骨破裂」諸節,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附卷足參,且被害人丁○○、丙○○所受上開傷害是否足致生命危險,復據郭綜合醫院函稱:「丁○○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凌晨到本院急診,當時所見為頭皮深度撕裂傷併血腫、左小腿撕裂傷五.五公分,左前臂及左手大範圍瘀血、上背部挫傷。其頭部所受撞擊有可能引發顱內出血、腦壓增高以致危及生命,此外,以七十歲之高齡,心肺功能不若壯年之人,四肢大量出血也可能引起出血性休克;另查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凌晨到本院急診,當時所見為後腦血腫四X四公分,四肢多處擦傷,其頭部所受撞擊有可能引起顱內出血、腦水腫、腦壓增高等併發症而危及生命」乙節,有郭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郭綜發字第二三九一號函在卷可考,益見被告乙○○上開所為,確足以致生被害人丙○○、丁○○死亡之結果至明。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上開自白部分,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惟矢口否認部分,顯係臨訟諉責飾卸之詞,難資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前配偶及曾為直系姻親屬家庭成員,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罪,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而間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可成立。又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謂係過失,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二二九號、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0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故被告乙○○與被害人丁○○、 張馨伊 分別曾為岳婿及夫妻關係,業據被害人張馨伊於警訊中陳述無訛(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卷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警訊筆錄),渠等具有家庭成員之關係,殆無疑義。核被告乙○○所為違反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殺人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另按上訴人如先有致死某氏之決心,於實施傷害後,復用帶將其勒斃,則其殺意已起於傷害之時,因未能完成其犯罪,再繼續動作,以促成死亡之結果,是前之傷害行為,不過組成殺人行為之一部,並不另犯傷害罪名;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除其先衹有傷害人之故意,嗣後始另行起意殺人者應併合論罪外,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三八○號、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七八三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乙○○明知以以木椅用力摔打頭部,足以致人於死,竟基於不確定殺人之概括犯意,拿起現場木椅重力摔打高齡七十歲之丁○○頭部、身軀等處,致當場血流滿面,因而使丁○○受有頭部外傷、頂部頭皮撕裂傷(長三公分)、腦內出血、頭蓋骨破裂、左小腿撕裂傷(五.五公分),左前臂及左手大範圍瘀血、上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害人丙○○見其母受傷趨前以身體擋住攔阻避免被害人張月娥持續遭毆擊時,被告復承前概括之殺人犯意,持上開木椅摔打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後枕部血腫、左前臂多處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右大腿疼痛等之傷害,顯見被告行為之初,即係本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已如前述,故本案既非被告先有傷害之行為,嗣後始另萌殺人之犯意,則被害人丙○○、丁○○所受前開傷害,應認吸收於被告乙○○之殺人未遂行為之內,殆無疑義。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因細故、所使用之手段非輕、所生對被害人丁○○、張馨伊之危害頗鉅、致被害人丙○○受有:「頭部外傷,右後枕部血腫四X四公分,左前臂多處擦傷,分別為五X四公分及四X二公分,雙側小腿擦傷、右大腿疼痛」、「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後枕部血腫四X四公分,左前臂多處擦傷,分別為五X四公分及四X二公分,雙側小腿擦傷、右大腿疼痛」;被害人丁○○受有:「頭部外傷,頂部頭皮撕裂傷長三公分,左小腿撕裂傷五,五公分長,左前臂及左手大範圍瘀血,上背部挫傷」;「腦內出血、頭蓋骨破裂」諸節,且被告犯罪後態度欠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供犯本件之椅子一把未經扣案,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蔡奇秀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