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二號
上訴人省銨交通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省銨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碧祿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
劉芳伶 律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複代理人 范坤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之連帶給付於超過新台幣拾柒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省銨交通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乙○○於刑事案偵審中一再陳稱:其係由桃園往鶯歌方向直行桃鶯路,於仁和路
口等待紅燈,為停止線後第一輛車,綠燈後即直行並無轉彎,因路口旁之水果攤前即桃鶯路四七六號前方,有訴外人 石清課 之白色自小客車停放於機車專用道上,其所駕駛之遊覽車為閃避擦撞該一自小客車,乃向左偏駛,而左側輪子均稍跨越雙黃線,於此時,突聽聞車子右後側有撞擊聲,始發現有被害人所駕機車倒地,應係被害人之機車不知如何倒地而遭右後輪壓及等語。而被害人於偵查第一份警訊筆錄亦陳稱:「行駛至桃鶯路四七八號前,因同向旁邊有一輛營大客‧‧‧擦撞左側重機而我就倒地,雙腿被壓傷」等語,其業已證明:⑴發生擦撞前,被害人已經看到旁邊有大遊覽車。⑵遊覽車係擦撞其機車左側。又依刑事卷內照片資料顯示,該遊覽車車頭左前方均無任何刮損,足見遊覽車並非追撞機車,而機車之後方貨架固有毀損,但其貨架毀損之情形顯示其係遭車輪壓毀而左側部分支架貼地,與遭後方追撞之貨架應呈皺縮彎曲之情形不同。是就證物之情形判斷,其非遭追撞,而係因捲入遊覽車輪下遭後輪壓及甚明。
㈡被害人於警訊後,再次為陳述時,雖即改稱係遭遊覽車右轉及追撞云云,然依「
案重初供」之原則及現場遊覽車並無任何刮損之情形以觀,其嗣後變更之說詞並不可信。此外,證人 陳家豪 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事發後四個多月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偵查中,附和被害人事後變更之「 顧某 遊覽車於仁和路右轉」說詞,除其事後於刑事庭中稱不記得外,其於該案偵查筆錄中亦稱:「當日在水果攤打工,忽然聽到一聲“碰”看大客車追撞老伯伯,從巷子右轉出來」云云,但其既係先聽到撞擊聲後,始將目光投往事故現場,當時顧某所駕遊覽車係呈直行狀態,其又何能知悉聽到撞擊聲前遊覽車自何處而來?又而其既稱追撞機車,何以遊覽車全部無刮傷?其所聽之“碰”聲音,顯係機車撞後車輪遭後車輪壓過之聲音,何來追撞?是證人所言與經驗法則不符,且其又於一審復避稱已不記得,足見其證言不實,不可採信。再者,依刑事一審卷現場勘驗之照片顯示,遊覽車車身極長,如係右轉,則其車速必極緩慢,且因燈號管制,與直行之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不可能同時併行路口之後方十公尺左右之處,並為公訴、刑事法院及民事一審所不採認,此更見被上訴人於律師代撰之書狀中改稱乙○○駕車右轉及追撞機車,均係不實陳述。再依繪製之當時現場圖,其下方有一以描繪之小圖,顯示機車係因閃避佔用機車道之自小客車,而強行自當時車身正與自小客車間形成一甬道之兩車間切入快車道,其因操控不當而發生倒地,而遭遊覽車後輪壓及,此所以遊覽車並無任何刮傷之原因,實至可確認。則本件事實,應可確認係被上訴人其駕機車,突然變換車道,造成衝入車頭超前機車甚長之遊覽車右後輪,而遭壓傷。而乙○○駕遊覽車,已儘量閃避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車,甚至跨雙黃線,但無法預防自右側後方原本行駛於機車用道之被上訴人,突然變換車道闖入快車道,自無過失可言。而被上訴人於乙○○所駕遊覽車右後方突然闖入快車道,因操控失當而滑入遊覽車右後車輪,其交通違規行為,顯係本件發生之原因,或至少其絕對與有過失。
㈢訴外人石清課違規亂停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顯然與有過失,且係主要過
失;被上訴人雖因車道被佔才闖入快車道,然其不管用語是否為「偏駛略切入」或是「闖入」,其皆屬於變換車道,就應改遵守變換車道之規定,先行打方向燈,以及注意後方車輛,並且應待後方車輛通行後再為切入,被上訴人卻貿然切入才致使行為人反應不及,其與有過失亦至為顯然;原審一再強調本件行為人沒有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問題是只有當汽車於同一車道行駛時,才有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問題,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自行變換車道,其與行為人本來不在同一車道,何有保持安全距離之問題,只有被上訴人應注意其變換車道之左後方來車之問題爾。
㈣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故有斷臂非中彩之古諺。如若原審認為所有醫療
器材之採用是否適當皆以被害人之主觀認定為已足,則在同樣功能以及效用之產品,由於品牌不同故有不同之價錢,若皆以被害人之主觀意念為主,則如本件義肢之給付非一次可成,而係有年限以及汰舊換新之問題,故可以 霍夫曼 計算式預為請求,如原審所計算為八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那麼,在同樣功能以及效用之產品之前提下,被害人故意以較貴之品牌為計算基準,而日後所實際購買者卻非該當初所為計算基準之品牌,則被害人反而可以取得其中差價之利益,此豈能謂為公平?蓋真正要考量被害人主觀上之問題應係精神慰撫金部分,然而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尚需考量加害人之資力以及被害人之背景、身分、地位所受之傷害等等客觀因素。而涉及財產上之支出如本件之購買義肢更係應該以客觀之效能、功用與必要性為考量,豈有全然以加害人主觀之好惡為斷之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照片影本四張、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上訴人乙○○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
一、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所駕駛的大客車車體部分並無任何擦撞痕跡,只是右後輪壓到被上訴人的機車,而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因為有人佔用機車道,為了閃避而侵入大客車所行駛的快車道,此情況非上訴人所可得注意及避免,上訴人並無過失。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駕駛之機車受損狀況論之,二車為「前」「後」關係,本件事故之發生
係因行為人乙○○自後追撞所造成被上訴人機車受損狀況為「後方置物架向左前斜扭」,車身左側及車頭、手把均完好無任何撞擊現象,可見受損處係遭後方車輛追撞所遺留。如置物架毀損係因遭遊覽車車輪壓毀,以遊覽車之車體重量衡之,置物架經車輪輾壓後所呈扁平擠壓扭曲之程度豈止於現況之「斜扭」?上訴人之推論顯與常理相違。假設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有因未注意後方來車之動向而貿然變換車道之行為導致事故發生,則變換車道時機車因呈某一角度駛出,遭撞擊後,機車左側車身或車頭、左手把必然受損,而非如所示僅「後方置物架向左前斜扭」之受損狀況。
㈡被上訴人「雙腿」均遭遊覽車輾壓,此等傷勢應係機車尾部遭撞擊受力後,機車
騎士向左落地而造成。果如上訴人所言,因被上訴人貿然變換車道之行為導致事故發生,因變換車道所呈角度之故,機車車身左側受力後應向「右」倒地,而非向「左」倒地,此乃物理之自然定則,且機車騎士亦應不致向左落地而造成雙腿均遭輾壓,通常係發生左腿骨折等類之傷勢。
㈢被上訴人駕駛之機車受損狀況參諸遊覽車並無明顯車損之情形比對,二車絕無可
能為同向併行間機車與遊覽車體側邊擦撞之關係:設遊覽車已行車在前或與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間已形成一甬道,而右側後方之機車突然變換車道強行切入其間,則機車車頭最突出之左側手把必然受損,而事實上卻無;又若機車係與遊覽車車身擦撞,以機車尾端置物架嚴重斜扭之程度論,遊覽車車體極薄且脆弱之「鋁皮」必然破損或產生刮痕,然遊覽車車身並無明顯車損,顯已排除擦撞之可能性。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雙腿遭受截肢之不幸,對其日後生活,義肢乃為絕對
必要,且經義肢公司證明,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義肢屬中等價位,重仁義肢公司依據被上訴人身體狀況受傷情形建議選用進口義肢,進口義肢保用期間有六年,被上訴人算到平均壽命七十五歲為止,共需要三附,且依證人 楊皓程 所述,義肢對於被上訴人如此重要,且原審已將裝設義肢費用扣除霍夫曼中間利息,而為計算,上訴人質疑義肢費用自屬無理。如依上訴人觀點,人之雙腿僅能扮演勞動功能,人性尊嚴何在?勞動又豈是人生命與生活的全部?上訴人並認「如該義肢竟對於原告勞動能力之回復毫無助益,則更無理由要求被告及上訴人負擔如此高額之費用而換來一個無用之廢物」,按回復原狀為損害賠償原則,截肢雙腿可藉由義肢行走,回復雙腿的原有作用,對此金錢賠償不能,上訴人引喻失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訂貨單影本六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皓程。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卷全卷。理由
一、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命省銨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銨交通公司)與乙○○連帶賠償部分,省銨交通公司提起上訴,並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抗辯,依前說明,其上訴之效力應及原審共同被告乙○○,自應將乙○○同列為上訴人。又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乙○○為省銨交通公司之僱用司機,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省銨交通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大客車,由桃園市○○○路往台北縣鶯歌鎮方向行駛,途經桃鶯路四七八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前開規定,貿然疾駛,並於超越被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致大客車自後追撞被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使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肢為乙○○所駕大客車輾過,兩側大腿受嚴重壓碎傷併撕脫傷及骨折,經送手術治療結果受有左膝上截肢之重傷。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乙○○及其僱用人省銨公司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七十六萬七千零十二元、義肢費用八十五萬五千元、看護費用四十七萬六千七百元、勞動能力損失七十六萬一千三百七十九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合計四百零六萬零九十一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原審認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九萬九千六百零三元,義肢費用八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看護費用四十七萬六千七百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七十九萬九千八百零五元,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九十四萬元後,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二百零六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及其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所受敗訴部分,於超過一百零六萬四千六百四十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因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上訴人乙○○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侵入汽車專用道,伊無法預見及避免,並無過失。上訴人省銨交通公司則以: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因閃避占用機車專用車道上之自小客車,而強行進入乙○○所駕駛之遊覽車與該自小客車間所形成之甬道,卻其因操控不當而發生人車倒地,致遭遊覽車右後輪壓及。而乙○○所駕駛遊覽車,業儘量閃避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車,甚至跨越雙黃線,仍無法預防被上訴人突然變換車道闖入快車道,乙○○自無疏失可言。況縱認乙○○有過失,但被上訴人行進間遇車道遭占用時,未遵守交通規則先打方向燈,也未注意後方來車之動向,率爾侵入快車道,是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所裝設之義肢應以中等品質為已足,並證明確有此費用之支付。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零六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已嫌過高,於超過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部分應予廢棄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乙○○為上訴人省銨交通公司雇用之司機,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大客車,自桃園市○○○路往台北縣鶯歌鎮方向行駛,途經桃鶯路四七八號前,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其下肢為乙○○駕駛之大客車輾過,兩側大腿受嚴重壓碎傷併撕脫傷及骨折,經送手術治療結果受有左下肢膝上截肢之重傷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被上訴人又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乙○○駕駛大客車於超越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距,而自後追撞被上訴人機車所致,為有過失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見偵查卷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八號卷第
十一頁)及肇事時現場照片所示(同前卷第十二、十三頁),事故發生路段○區○○○道與機車專用道之標線,而倒地後機車車輪約處於該標線處,距機車專用道線約二公尺左右,因此即使於機車專用道上停放自用小客車,則行駛於快車道之大客車尚無擦撞自小客之虞,此證諸原法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前往現場勘驗,以原法院公務車充當上訴人所言之路邊停車,囑上訴人省銨交通公司派遣與事發時上訴人駕駛同型車輛至肇事路段實施行駛,其勘驗結果為:「遊覽車無論係自事發地點前方之交岔路口右轉駛至或直行而來,其左側前後二車輪均不至於跨越中雙黃線」,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自明。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乙○○駕駛之大客車之左側車身部分已跨越雙黃線,除為兩造所不爭外,並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可證,是乙○○所辯伊將大客車偏左行駛,係為避開右前方停放於機車專用道之自小客車云云,並不可信。
㈡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係車身略向左偏斜停於桃鶯路四
七八號前之道路上,左側前後二車輪均跨越路中雙黃線,右側車身及車頭均無撞擊痕跡。而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則朝向右前方,前後輪胎沿路邊白色實線左倒於距前開營業大客車右後輪四點七公尺處之外側車道邊緣,機車車頭部分並無擦撞痕跡,車尾之置物架因撞擊而扭曲,此有車禍現場照片六幀及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前揭刑事卷足憑,再參酌依物理慣性,如在前之機車係遭在後之大客車右側車頭追撞,機車必往前方或右側彈開,被上訴人並無停留快車道上,卻遭大客車右後輪輾壓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所稱事故之發生,係乙○○駕駛大客車自後追撞云云,亦不可採。
㈢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在乙○○駕駛大客車偏左行駛並跨越雙黃線時,而乙○○在
刑事偵查中亦自承:「另有一部白色喜美占用機車道,被害人和車才會撞到我的後輪胎,我看見該喜美車就讓出很大距離,是被害人來撞我車」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八號卷第三六頁反面),可見乙○○早已發現另一輛喜美小客車停放於機車專用道上,並預見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必遭喜美小客車阻道,而將會侵入快車道,因此於靠近被害人時乃將大客車偏左行駛,以避免撞及被害人,乃乙○○預見於此,卻未酌留足夠避開被害人安全行車間距,致甚長車身行經時,引發被害人恐慌而機車操控不穩人車摔倒於快車道,被害人因而滑入大客車右後輪前,遭右後輪輾壓受傷,實為肇事之原因,此觀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所函稱:「㈠依大客車車廂底部高度顯示:大客車右後輪輾及因不明原因倒地之王君雙腿,應可確定。㈡依重機車倒地及刮痕遺留於快車道內,顯示:重機車因小客車佔用機車專用道,而駛入快車道,應可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四五頁),亦可明白。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於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乙○○既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持有合格證照,理應知悉並遵守前開規定,謹慎駕車以防免危險發生。而參之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前開刑事卷足憑),乃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併行間距,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咎。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乙○○有過失,自可採信。又被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截肢之傷害,其傷害與乙○○之過失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駕駛大客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受有前揭傷害,而乙○○為省銨交通公司僱用之司機,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無不合。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此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就保險人已給付部分,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又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即採此見解,可供參考。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兩側下肢嚴重壓碎傷,併撕脫傷及骨折,經長庚紀念醫院治療,施以手術截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七十六萬七千零十二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對造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明細表一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八頁),而被上訴人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得醫療保險給付六十六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又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投保汽車責任保險,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既獲醫療保險給付,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已移轉予保險人,是被上訴人就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該部分金額自不得再為請求。另前開明細表中所列之證明書費二百五十元,非屬醫療費用,且與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扣除。從而,被上訴人得主張醫藥費之損失應為九萬九千六百零三元(000000–667159–250=99603)。
㈡義肢費用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致肢體殘障而需裝置義肢者,得請求義肢費用之賠償,倘將來必須按期換裝義肢,則此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須支出,非不得請求(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左下肢截肢,需裝置義肢始能行動,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且屬因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裝置義肢之費用,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其裝置義肢一具為二十八萬五千元,已據其提出重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一紙、訂貨單影本六紙為證,並經證人即重仁義肢公司業務主任楊皓程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六五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有此支出,及義肢實際報價為辯,並不可採。省銨交通公司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所購之義肢無助於被上訴人回復勞動能力,且價額過高,其應購置中等品質之義肢即為已足等語。然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應有之原狀,而義肢之裝置並無法使原有腿部功能完全回復,僅能使受害人回復腿部應有之功能,因此以義肢之裝設為回復原狀,應考量合用性與回復原有腿部應有功能為準,非以客觀上義肢金額之高低或裝設人主觀之好惡為斷。本件被上訴人所裝置之義肢本已無法達到自然腿部原有之全部功能,該義肢既在利於被上訴人之行動,當無不許其裝置合用及適當品質之理。況證人楊皓程並於本院證稱:「‧‧‧當時公司依據他的身體狀況受傷情形給他建議選用進口義肢,進口義肢保用期間有六年之久‧‧‧」、「義肢因為等級不同,價格差距很大,可以從四萬八千元到一百五十萬元間不等,他訂購的義肢是二十八萬五千元屬於中價位品質‧‧‧一般情形,如果義肢裝設在左腳身體重心會移轉到右腳,但是王先生本身右腳也是受傷接受植皮,所以右腳仍會有破皮的現象,以致他需要靠左腳的支撐,因此義肢變得更為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六六頁),則被上訴人所裝置之義肢雖為進口貨,較國產製品貴,但屬中價位品質,其耐用期限長,又非奢侈品,亦合於被上訴人受傷情況而有利於被上訴人使用,其請求自應准許,上訴人以過於昂貴,非回復原狀所必要為辯,亦不可採。再被上訴人主張前義肢使用年限為六年,已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並經證人楊皓程證述在卷。查被上訴人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依內政部所頒八十九之台閩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被上訴人尚有餘命二十點一二年,依照前述六年更換一次計算,除八十八年已裝一具外,尚須更換三具義肢,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裝設義肢之價額二十八萬五千元為標準,計算三具並扣除霍夫曼中間利息,共計八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其計算方式如原判決附表)。
㈢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因截肢行動不便僱請特別看護以為協助,共計支出看護費四十七萬六千七百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看護人員 傅順發 於原審到場證稱:伊自八十七年八月起擔任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之看護工作,嗣因被上訴人家住四樓且無電梯,上下樓梯均需人揹,且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四個月裝置義肢,然裝置義肢後尚無法單獨行走,仍須他人幫他裝義肢、扶他站立,故於出院後至被上訴人得自行穿義肢(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仍僱請伊擔任看護,看護費用為每日二千一百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九五頁),以被上訴人傷勢嚴重且進行截肢手術,術後不能行走自理生活等情狀,其委請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四十七萬六千七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因乙○○之侵權行為,致膝上截肢,而被上訴人之傷情必致減少將來之勞動能力,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附表),被上訴人受傷程度屬第五級殘廢,喪失百分之八十四點五九勞動能力。再被上訴人固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裝設義肢,本院參酌原審當場勘驗被上訴人之右足及行走情況,被上訴人右足掌後部之肌肉係身體其他部位移植而來,顯較其他部位柔軟,被上訴人行走時需靠拐杖及義肢施力,右足似無法施力,步履蹣跚,行進緩慢等情狀(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本院認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百分之八十四點五九,且裝設義肢後僅足以輔助腳部行動,並無助於其已喪勞動能力之恢復。按勞工非年滿六十歲,不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查被上訴人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事故發生時為五十八歲又二十日,其主張尚有勞動年數一年十一月十日,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為三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惟為上訴人省銨公司所否認,並辯稱應以受傷前平均六個月薪資即每月薪資三萬四千五百元為計算標準。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在友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成公司)從事塑膠射出及原料染色等既須特殊技術又須體力之工作,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同年七月止之薪資總計為二十五萬一千九百三十元,此業經證人即友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黃三吉 於原審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且有被上訴人八十七年間之扣繳憑單一件在卷足憑,可見被上訴人在受害前身體健康、體能良好,且有相當之專門技能及經驗,本院酌認被上訴人於受傷前具有受領月薪三萬五千九百九十元之工作能力,而上訴人尚有一年十一月又十日之勞動年數,總計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而於現在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依霍夫曼計算法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中間利息,為七十九萬九千八百零五元(以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計算式:35990×21.00000000+35990×(22.00000000–21.00000000)×10/30=799805,元以下四捨五入)。至上訴人省銨交通公司辯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已經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補償而填補乙節,經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係規定雇主之補償義務,其目的在於保障員工之基本權益,且係基於被上訴人與雇主即友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而生,並非使上訴人得以享受該項利益,甚而免去賠償之責,省銨交通公司執此抗辯,亦不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兩側下肢嚴重壓碎傷、併撕脫傷及骨折,經施以左下肢膝上截肢手術,及六次清創、植皮及游離肌肉瓣覆蓋術,被上訴人身體、精神上顯然受有相當之痛苦,則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因左腿截肢,終生不良於行,不僅在肢體活動上不及常人,外觀上亦受有重大影響,及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每月薪資三萬餘元,任職於塑膠工廠,上訴人乙○○為遊覽車司機,省銨交通公司經營交通事業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八十萬元,始稱允適。
㈥綜上,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損害為三百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99603+832356+476700+799805+800000=0000000)。
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領取保險金九十四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金額自應予扣除,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二百零六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
八、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行先,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行經事故發生路段,其機車專用道上前方因停放自小客車,而為閃避該自小客車而變換車道進入快車道時,應注意讓直行之由乙○○駕駛之大客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乃竟疏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率爾變換車道而駛入快車道,復未注意其安全距離,適乙○○駕駛之直行大客車駛近,而一時慌張而機車失控,人車倒地並摔入大客車右後輪行徑,終遭該車輪輾壓而致生損害,顯見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自可採信。本院審酌事故發生之雙方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被上訴人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上訴人十分之四之賠償金額。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二十四萬一千零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九、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一千零七十八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故原審判決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除確定部分外,於十七萬二千六百一十四元(0000000–0000000=172614)本息之範圍內,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逾此部分範圍,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無關,爰未予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陳金圍法官王仁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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