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上更(六)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0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89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88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為當事人之檢察官及被告均應遵守之。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室時,應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為之,同法第58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判決書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檢察官有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則應即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倘非前揭原因,且得在辦公處所得會晤檢察官者,因檢察官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乃故不收受,即應認其送達為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定參照,參見本院重上更五卷第234至235頁)。查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乙○○、甲○○均已於89年7月1日收受判決書之送達,辯護人亦於同年7月3日收受判決書之送達(見原審影印卷第228-230頁),而檢察官收受判決書送達部分,依送達證書之記載,法警 吳淑靜 之送達時間係89年7月6日,但檢察官蘇聰榮所蓋收受送達之時間則為89年7月20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影印卷第227頁)。
二、查本件檢察官上訴後,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即主張原審檢察官於民國89年7月6日即得收受原審判決,但竟蓋用89年7月20日收受日期,而遲至89年7月21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10日之期限(參見本院上訴卷第37頁、39頁),而後於最高法院將本案發回更審時亦多次為相同主張(見上更一卷第155頁、重上更三卷第88頁、重上更四卷第118、330頁、重上更五卷第97、225頁),於本案更六審調查時,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於97年8月5日之辯護狀仍有上開主張。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乙○○、甲○○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原
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靜股檢察官蔡虔霖偵辦,於86年5月13日經蔡虔霖檢察官簽請迴避,經檢察長核准,交由儉股檢察官郭千黛辦理(見本院重上更四審卷第283頁所附該署94年3月28日南檢 朝儉 86偵1883字第17201函), 嗣儉股 郭千黛檢察官於86年7月29日起訴(同年8月間繫屬於原審法院)。本件經原審判決後,書記官將原審判決送交「靜股檢察官蔡虔霖」,原審法院之法警吳淑靜於民國89年7月6日送達於靜股檢察官辦公室,而由接辦「靜股」業務之檢察官蘇聰榮蓋89年7月20日之日期章收受。又靜股檢察官蘇聰榮於89年7月20日收受原審判決時,原起訴之儉股檢察官郭千黛亦已離職,有臺南地檢署96年8月24日南檢瑞靜字第6733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重上更五卷第163頁)。
㈡次查臺南地檢署「靜股」檢察官業務原係由蔡虔霖檢察官
擔任,而蔡虔霖檢察官於86年10月29日調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改由檢察官楊國宏擔任至88年6月15日,自88年6月15日至89年3月21日由檢察官陳仁智擔任,89年3月21日至今由檢察官蘇聰榮擔任,有臺南地檢署90年3月27日南檢朝人字第16710號函(見本院上訴卷第81頁)、93年9月2日南檢惟人字第0930550295號函(見本院重上更四卷第154頁)可憑。
㈢再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應由何位檢察官收受判決,本院於94
年1月10日向臺南地檢署查詢。該署於94年3月28日以 南檢朝儉 86偵1883字第17201號函復謂「86年訴字第1292號案判決後應由何位檢察官收受判決,依檢察一體原則,本署檢察官均可收受」等語(見本院重上更四卷第276、283頁)。而原審判決送交「靜股檢察官辦公室」時,蔡虔霖檢察官早已他調,為接辦「靜股」業務之檢察官蘇聰榮所明知,且原起訴之儉股檢察官郭千黛亦已不在臺南地檢署任職(按由原審判決書之內容,並不能查知原起訴檢察官係郭千黛檢察官),實務上送交「靜股檢察官辦公室」之文件或判決書類,無論其上所載檢察官姓名係現任靜股檢察官或前任、前前任檢察官姓名、或未載任何檢察官姓名,均應由現任「靜股檢察官」收受處理。再本件係由「靜股」檢察官蘇聰榮收受原審判決後,擬具上訴書並提起上訴觀之,足認蘇聰榮檢察官亦認為其係有收受送達原審判決之權限無訛。又證人即原審法院執行送達上開判決書正本予靜股檢察官之司法警察吳淑靜於本院上訴審到庭結證稱:其係將判決書正本送達於「檢察官辦公室」,及對於法官訊問「當時蔡虔霖檢察官有否在辦公室?」,答稱「沒有印像。當時辦公桌有在辦公的狀況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4頁),即本案原審判決可由靜股檢察官蘇聰榮收受,而蘇聰榮檢察官既有收受原審判決之權限,依上開說明,則於蘇聰榮檢察官得收受原審判決而拒不收受時,應即發生送達效力(按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乙○○、甲○○均已於89年7月1日收受判決書之送達,辯護人亦於同年7月3日收受判決書之送達,故於同年7月6日送達判決書於檢察官收受,亦屬合理)。另查蘇聰榮檢察官於89年7月6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僅89年7月7日出差,有臺南地檢署94年1月14日南檢惟人字第094055002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重上更四審卷第277頁),則蘇聰榮檢察於民國89年7月6日即得收受,其於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判決,乃故不收受,即應認其送達為合法。是本件原審判決應於民國89年7月6日合法送達,其上訴期間截至同年7月16日即已屆滿,玆竟遲至89年7月21日始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6頁),已逾10日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㈣末查,以往因檢察官有延滯收受判決之情事而後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指摘後,二審法院乃以檢察官上訴逾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經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後,仍由最高法院予以駁回,實務上已有多件相類似之裁判,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 馮定國 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參見本院重上更三卷㈠第118至119頁)、93年度台抗字第100號( 劉宇 等貪污案,參見本院重上更五字第234至235頁)、93年度台抗字第251號( 吳國棟 等貪污案,參見本院重上更六卷第126至127頁)等裁判影本在卷可參。查被告二人被訴涉犯貪污罪,經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告二人均無罪,但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是否逾期,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653號及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23號均曾以檢察官上訴逾期,駁回其上訴,本件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發回時,亦對檢察官之上訴是否逾期予以指明應行調查。查被告二人自86年8月間經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迄今(本院重上更六審時),已歷時十一年之久,即被告二人雖經原審判決無罪,但仍經十一年之訟累,且案件仍未確定。又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偵查、起訴,且臺南地檢署94年3月28日南檢朝儉86偵1883字第17201號函即認為「86年訴字第1292號案判決後應由何位檢察官收受判決,依檢察一體原則,本署檢察官均可收受」及上開說明,本案靜股檢察官蘇聰榮係有收受原審判決之權限,其對原審判決不服之上訴確已逾期,至於臺南地檢署內部檢察官業務如何接辦,應為其內部權責問題,不應將其不利益由被告二人承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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