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己○○被告甲○○
戊○○丁○○辛○○乙○○丙○○庚○○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更(二)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
二、原審以: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明定。經查:本件自訴人己○○自訴被告甲○○、戊○○、丁○○、辛○○、乙○○、丙○○、庚○○等人偽造文書,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上開裁定已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送達於自訴人住居所,自訴人至遲應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以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自訴人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自訴之程序違背前揭法律規定甚明,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
三、惟自訴行為是否合法,應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倘於提起自訴時,係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本件自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並無強制委任律師之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屬合法。雖本件自訴於原審審理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已修正規定須委任律師行之。然本件提起自訴既屬合法,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嗣後刑事訴訟法修正限制自訴權而受影響。原審逕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復未依裁定補正,駁回自訴,顯有違誤。自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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