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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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號、毒偵緝字第二0、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而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七樓之二及同縣中和市○○街卅巷(原判決漏載卅,茲予補正)三號二樓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間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廿四日、八月三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四日經警查獲等事實,原審依據上訴人即被告之自白、第一、二次查獲採尿之尿液檢驗有安非他命與鴉片陽性反應之報告,三次查獲之施用器物以及第三次查獲粉末經檢驗有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反應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洵屬正當,原判決關此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修正,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實施,其中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犯罪,僅就非關構成要件之追訴條件有所更異,而罪與刑並無變更;又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同條第二項規定,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所犯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更易;而上訴人即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且於本件九十二年九月廿四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追訴處罰條件,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論併罰,亦屬正當,原判決關此之記載,亦引用之。
三、上訴人即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而獲不起訴之寬典,猶不戒除,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原審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沒收銷燬毒品,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沒收銷燬毒品,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又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開沒收並銷燬及沒收併執行之,亦甚允當,原判決關此之記載,又引用之。
四、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不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有送達回證可稽,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經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陳晴教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