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40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402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仲豪
       呂宜哲
被   告  邱智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
106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9年2月5日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3月。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29,377元(含工資4,439元、烤漆18,750元及零件
6,188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
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
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237元(計算
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則
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25,426元(計算式:2,
237+4,439+18,750=25,426)。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品媛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188×0.369=2,2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6,188-2,283=3,905
第2年折舊值3,905×0.369=1,4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3,905-1,441=2,464
第3年折舊值2,464×0.369×(3/12)=2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2,464-227=2,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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