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848號
原   告  簡童秀鳳
被   告  李興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旁之鐵皮建物全
部遷讓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1月21日將其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5日向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號旁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雙方約定租期2年(即自107年5月5日起至109年5月5
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並已繳
交2萬元之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9年1月
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兩造之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之日止,共積欠租金5萬元,且被告於承租期間有未依約繳
納其應負擔之電費2,177元,原告僅請求2,000元。另被告
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獲有相當於每
月租金1萬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故併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
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壹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4至8頁、第19至25頁、第28至29頁),經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
租期為107年5月5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為定有期限
之租賃契約,則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自負有返還租賃
物之義務,故原告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
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
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依約給
付租金,至109年5月止,共積欠租金共計50,000元,扣除
押租金2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0,000元(50,000-2
0,000=30,0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租金,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9條後段
約定:「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
(見本院卷第6頁)。經查,原告已代被告繳納承租期間被
告應負擔之電費共計2,177元,有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憑
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觀諸該期間確實均為
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期間,則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本應
負擔系爭房屋之電費,卻未為給付,而由原告代為清償,被
告因而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
,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今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代為繳納之電
費2,000元,自屬有據。
㈤末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
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此時依通常
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9年
5月5日租期屆滿而終止,已如前述,被告卻仍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故原告
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9年5月6日起,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3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年8月13日為寄存送達
,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2頁)之翌日
即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9年5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賴家瀅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