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968號
原 告 邵麗娟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停放車輛於原告所有並管理之土地上,所為已構成侵權
行為,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惟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何?其雖主張每小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0元,3日共
受損72,00元,然此計算標準,只憑原告片面之公告,並無
合理之基礎,非可遽信。本院參酌原告所有土地位於路邊旁
空地,地點位於臺北市○○區○○○○路邊汽車收費費率每
小時大都為40元,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大同區委外停
車位數量統計表(委託開單-路邊)資料在卷可稽,可認原告
受損金額,以每小時40元為適當,則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停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880元(計算式:40元/時×72小時=
2,880元)。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併請求被告自109年7月13日起算
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本件被告於斯時並未收起訴
狀繕本,既未受催告,尚不負遲延責任,且兩造亦未約定利
率,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本件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1月4日起算,利率為年息5%,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