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8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830號
原   告  賴孟宏
被   告  郭硯心
法定代理人  江伊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見本院卷第5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5日17時51分許,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和平
街方向騎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行至台中路與信義街口
時(下稱系爭路口),不慎碰撞沿台中路內側車道由和平街
往大公街方向行駛,在系爭路口停等欲左轉信義街、由原告
所駕駛、且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前車頭,修復所需費用共計21,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

被告則以: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在移動,
非如原告所述係在停等左轉,原告因煞車煞不住而與被告騎
駛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5日17時51分許,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和平街
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時,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沿台中路內側車道由和平街往大公街方向行駛,在系爭路
口欲左轉信義街時,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因而
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
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補充
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機車碰撞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
告使用機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被告之騎駛行為與系爭車
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即應推
定被告之騎駛行為係有過失。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騎乘重機車由忠孝路
沿台中路外側車道往和平街方向直行,台中路為綠燈,行駛
時,對方自小貨車由我對向台中路左轉信義街,撞上我機車
,機車右倒地,肇事當時行車速率50-60公里/小時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而系爭路口所屬路段之時速限制為每小
時50公里(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既自承其時速為每小時
50-60公里,顯然違反該路段之速限,且未能及時注意前方
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正在左轉彎之系爭車輛,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依車禍發生當時為下午17時51分許,光線尚稱良
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97至98頁),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遵守速限駕駛,並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為有過失甚明。原告另雖主張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係騎駛在
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云云,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
件本院卷第73頁),被告在越過系爭路口前係騎駛在外側車
道;越過系爭路口後,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仍在外側車道,
並未進入內側禁行機車車道之範圍等情不符,此部分之主張
自不足採信。
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亦有明定。
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件本院
卷第73、97頁),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當時已離開其原本所
處之左轉彎車道,進而占用對向來車之內側車道;參以原告
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駕駛自小貨車由和平街沿台中路內側
車道左轉信義街往大公街方向行駛,台中路為綠燈,有打方
向燈並搖下車窗用手勢意,左轉時,對方機車由我對向直行
過來,我靜止時,對方即撞上我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正在系爭路口左轉,見被告自對
向車道騎駛機車而來,始在對向車道停下,原告亦未遵守轉
彎車不得占用來車道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在對向車道騎駛機車而
至之被告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撞及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而肇
事,堪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
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自應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修復所需費用共計21,000元,其中工資費用14,700元、零件
費用6,3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而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87年4月出廠時起(見本院卷第47頁汽車車籍
資料),至109年6月15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
期間為22年餘,已逾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
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
開說明折舊後,零件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30元(
計算式:6,300×0.1=630),加計工資費用14,700元(
工資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5,330
元。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兩造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駕駛行為對本件車禍
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認為兩造就本件車禍
各應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7,665元(計算式:15,330元×50%=
7,665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6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由兩造各負擔5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峻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