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7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洪銘遠
被 告 葛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被告車輛)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凌晨1時37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往東南近柳川西路二段處,因起步未注意其他
車輛安全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志誠 所有及駕
駛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修復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8400元(含工資費用4300元、零件費用4100元
),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
用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1元(原告
經當庭減縮聲明如上,包含工資費用4300元及零件折舊後改
以1871元為請求,此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其車輛停在路邊並沒有動,其係計程車司機
,其在等客人,車輛是靜止沒有動的,事故發生前,其前方
停了4部車,後方停了5部車,我要起步也沒有辦法起步,事
故時,我沒有任何起步。其車輛停在原地約40分鐘,原告保
戶車輛是併排停車10分鐘,其要起步也不行,車子停在我旁
邊,其沒有辦法起步。兩台車之前沒有行駛路線,轉彎車本
來就是要注意別人,交通事故的處理是以路權來判定,其車
輛的方向沒有改變,是系爭車輛突然右轉,其來不及反應,
就馬上煞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已支
出修復費用8400元(含工資費用4300元、零件費用4100元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
,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有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之過失,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
,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
換入慢車道。」、「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
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4款、第112條
第1項第1款及第89條第1巷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查,依
本院當庭勘驗承辦員警所提供原告保戶系爭車輛上之行車
紀錄器影片及路口監視器所攝影片,既可見「光碟1:40
秒時,原告保戶車輛到場,停在被告車輛左後方,被告車
輛當時未動,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停放並於42秒時開走。
42秒時,原告保戶車輛往前並跨線往被告車輛左前方右轉
欲切入原停放車輛位置,被告車輛同時往前進,43秒時兩
車發生碰撞。」及「光碟2:1時:49分:36秒,被告車輛
前車停放。1:49:39,原告保戶車輛停在被告車輛左後
方。1:49:45,前車準備離開。1:49:57,前車開走,
原告車輛前進,被告車輛可見左後燈煞車燈亮。1:50:0
6,原告車輛切換至被告車輛前方,兩車發生碰撞。」等
情,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在該肇事地點停
放而欲往前行進起步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且違
規停放在轉彎處繪製紅線之禁止停車區域,而原告保戶林
志誠則係行車欲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未讓外側車
道之直行車先行,亦未駛入路口即行右轉,方致兩車該路
口之路旁邊線處發生碰撞而肇事,並使兩車均受有損害甚
明,依上開規定,是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志誠及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同為肇事因素,各當負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甚明。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上,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所受上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至明,且原告就系爭車輛
所受上開損害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8400元,其中包含
工資費用4300元、零件費用410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可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
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從而,依原告
所提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
7年8月,迄至肇事時即109年4月10日,已使用約1年9個月
,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8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43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6171元。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
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
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8400元予林志誠,
然因林志誠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
至多僅為6171元,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6171元為限。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系爭
車輛駕駛人林志誠及被告同為肇事主因,應各負百分之50
之過失責任,既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駕駛人林志誠之過失責任而自行承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
任,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應減為3086元(計算
式:6171元×50/100=3086,小數點以下4捨5入),方屬
允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當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3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9年8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086元,及自109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當予駁
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各自負擔5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千士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100×0.369=1,5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4,100-1,513=2,587
第2年折舊值2,587×0.369×(9/12)=7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87-716=1,8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