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50號
原 告 郭永媗
被 告 何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路○段○○○巷口
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不慎擦撞同向右
側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此
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含零件
費用56,64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53,36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
損照片、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3至56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取
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至25頁)。至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應
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56,640元
、工資及烤漆費用53,3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46至48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
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於96年10月出廠,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2月16日,已使用逾5年,有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56
,64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664元(計算式:56,640元×0.1
=5,664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53,360元
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59,024元(計算式:5,664
元+53,360元=59,02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10日
起(於109年9月2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
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