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39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9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陳巧姿
       黃志傑
被   告 黃金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玖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
95年7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7年12月8日事
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之耐用年數。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73,700元(含零件49,800元、烤漆/鈑金11
,400元、工資12,500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
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原額10分之
9之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4,980元。至於烤
漆/鈑金及工資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
計28,880元(計算式:4,980+11,400+12,500=28,880)。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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