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1730號
原 告 李家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英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徐英哲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是
否有拋棄繼承之查詢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
訴訟。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但書亦有明定。另當事人能力
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均須存在,並非僅於起訴時
具備即可。
二、本件被告徐英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9年9月6日死亡,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是本件訴訟程序已經當
然停止,被告當事人能力亦有欠缺。爰依前述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是否有
拋棄繼承情形之查詢文件,並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
訴訟。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洪惠娟